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802执异22号
案外人金小飞,男,生于1977年10月7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90年4月26日,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执行人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737060007。
法定代表人张于松,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于茂,男,生于1972年12月26日,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执行人牛永恒,男,生于1960年5月13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张于茂、牛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案外人金小飞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小飞称,2019年9月26日,案外人与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签订95174部队解决基层急难问题工程四标段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该款项用于支付本工程农民工工资,与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属于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因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账号冻结,现该款项无法支付。希望法院及时协助支付该款项。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3、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运输营房科《情况说明》;4、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与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张于茂、牛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鄂0802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一、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张于茂、牛永恒共应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若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张于茂、牛永恒有任意一期违约,则**有权就已到期债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张于茂、牛永恒未在2022年8月30前向**清偿150万元本金,则应另行向**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因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张于茂、牛永恒未履行义务,**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冻结了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解决基层急难问题工程四标段工程,中国人民解放军95174部队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52699.89元,且该款也汇入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账户,故该款系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冻结该款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该款也属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所有。故案外人金小飞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金小飞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 杰
审判员 胡雨生
审判员 廖心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