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2民初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军,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于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鄂080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鄂08民终9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扣除的三个月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140.8万元(以6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截至2014年5月21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20.2万元,其中包含***直接向***转款370.2万元,代***偿还吴永琴借款150万元,根据***的指示向牛永恒转款300万元,另向***出借承兑汇票三张共计200万元,期间***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3月20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明确借款金额为640万元。2017年底,原告得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进行了变更,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

***辩称:1.***在原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诉状陈述借款金额为459万元,本次发回重审后其未提交新的诉状,因此应按之前的诉状载明的借款金额459万元进行计算;2.在459万元之外的两笔:2014年1月21日的41.2万元、2014年5月21日的20万元,***应另行主张权利;3.本案借款系***个人借款,用于个人经营或偿还第三人借款,与***公司无关;4.***已经还款55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已偿还的部分按月利率3%分段计算后,还欠***149035.40元。

***公司辩称:1.***向***公司所诉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其诉称的借款发生于***与***之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中***是笼统的将借款合同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承兑汇票纠纷进行打包向法院起诉,其应以不同案由向法院起诉及举证,由法院分别进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的事实:

***多次向***借款。***于2013年2月4日向***转账130万元、2013年7月10日转账6万元、2013年10月19日代为偿还150万元、2014年1月2日转账78万元、2014年4月22日转账95万元。2015年3月20日,***与***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乙方(***)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特向甲方(***)借款640万元,乙方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予以还清。此款项若逾期不归还,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30%的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之间的所有经济往来均以此协议为准,其他条据作废”。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11月20日,***通过其本人及委托他人共向***及其妻子魏琳偿还550万元(分别为2013年6月4日***向***转款2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向魏琳转款28万元,2013年10月15日秦尊志代***向魏琳转款50万元,2013年11月8日***向魏琳转款159万元,2013年11月11日***向***转款10万元,2013年12月3日***向魏琳转款14万元,2014年3月11日王玲代***向***转款25万元,2014年4月5日***向***转款10万元,2014年5月12日***向魏琳转款20万元,2014年7月9日刘志军代***向魏琳转款20万元,2014年7月24日刘志军代***向***转款5万元,2015年2月15日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向***转款150万元,2015年2月16日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向***转款20万元,2015年10月27日杨承源代***向***转款4万元,2015年11月20日杨承源代***向***转款10万元,2017年1月21日***出具收条收到***还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与***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建设银行转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在原一审、二审庭审中的陈述,***通过其本人及他人向***、魏琳还款的转款凭证、收条予以佐证。

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为:一、***主张除以上459万元以外,还向***出借561.2万元,如何认定;二、***的上述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

对事实争议焦点一,***提交以下证据:

A1、2013年7月10日出具3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2013年5月20日的转账凭证,证明***根据***的指示向牛永恒转款300万元;

A2、承兑汇票复印件、证人陈凤兰在原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证明***向***出借200万元承兑汇票;

A3、银行流水,证明***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5月21日向***出借41.2万元、20万元。

经庭审质证,***对A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其本人未出具过300万元的借条,应以原件结合转款凭证来印证,转款凭证中的300万元是***向牛永恒转款,与***无关;对A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凤兰已经在出庭作证时作出陈述,是陈凤兰向***出借的承兑汇票,该借款是陈凤兰与***之间发生的,与***无关,且承兑汇票转让后都有背书,***应向法院提交以证明其来源和去向,但***并未提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A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另行主张权利。

***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公司无关。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A1中的借条,***在原一审两次庭审中均认可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提出转款凭证是***向牛永恒转款300万元,但***同时与***、牛永恒之间都存在多笔借款,且牛永恒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所以***应***要求向牛永恒转账300万元符合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还抗辩转款凭证中的300万元与的借条中的300万元无法对应,通过观察转款凭证与借条出具的时间,转款凭证中的300万元是2013年5月20日转账,借条是2013年7月10日出具,相差约一个月零二十天,不足两个月,而借条中注明“双方约定每两个月付***手续费24万元,目前已付一个月手续费12万元整”,时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借条中的300万元就是针对2013年5月20日转账的300万元,借条与转账凭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确认双方此笔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为48%。A2仅有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且背书中无***的信息,***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票据的来源与去向,陈凤兰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向***出借了承兑汇票,不能证明***将承兑汇票出借给***,本院对A2不予采信。A3的两笔转款第一笔41.2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第二笔2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均发生在还款协议签订的2015年3月20日之前,现双方对出借款项和本息均产生异议,有必要将此前产生的所有借款和还款按照法律规定重新进行计算,故本院认为应将A3中的两笔借款纳入借款总额中进行计算,对A3予以采信。

对事实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的A1借条上加盖有***公司的印章,本院对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和***公司予以采信。

***提交A4、2018年12月14日的承诺书,***提交C1、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16日的承诺书,均为打印好的内容由***签字,承诺书也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不能认定是以公司名义借款,也不能认定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本院对A4不予采信。

***提交A5王玲建行卡交易明细,2014年3月11日14时54分08秒王玲的该建行卡收到***公司20万元转款后,于当日14时56分06秒将2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欲证明王玲作为***公司出纳,代***公司向***还款20万元,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但王玲同时也是***的妻妹,王玲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账户转款,不能证明其代***公司偿还借款,不排除其向***公司借款20万元又代***还款的可能,本院对A5不予采信。

***公司提交B1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0日,***根据***指示向牛永恒转账300万元,2013年7月10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佰万元整(另外双方约定每两个月付***手续费贰拾肆万元整,目前已付一个月手续费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处有***本人签名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借条还载明“担保人:牛永恒。2013年7月10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5月21日,***分别向***出借41.2万元、20万元。

另查明,***于2015年5月8日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过频繁经济往来,其中2013年5月13日,***向***公司转款50万元,2014年2月17日,***向***公司转款265万元,2014年2月24日,***向***公司转款50万元,以上共计365万元。

本案的法律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息如何认定;二、***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459万元借款(2013年2月4日130万元、2013年7月10日6万元、2013年10月19日150万元、2014年1月2日78万元、2014年4月22日9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20日根据***指示向牛永恒账户转款的300万元,及2014年1月21日的41.2万元、2014年5月21日的20万元,共计361.2万元,本院在前文中也予以确认。***本人及委托他人共向***偿还550万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双方在欠款数额上产生争议,***主张实际出借1020.2万元,应按照还款协议中约定的640万元确定欠款数额,***认为实际出借459万元,借款协议中的640万元存在高额利息重复计算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在庭审中陈述,每次借款的利率最低为月利率4%,多的时候达5%至8%,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30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的手续费来看,实际利率折合为年利率48%,***虽主张约定的利率均为年利率24%,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2013年7月10日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加之双方借款活动发生在2013年至2015年间,此期间正值民间借贷市场活跃期,普遍存在着高额利息重复计算的交易习惯,本院可以推定本案双方的借款活动确实存在高额利息以及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形。鉴于上述情形,计算本案借款本息总额不能超过以所有出借的款项及以这些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

经核算,2013年2月4日***出借本金130万元,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利息为90608元(130万元×24%/365天×106天),***出借本金300万元,此时本金430万元(130万元+300万元),计算至2013年6月4日,利息为133018元(430万元×24%/365天×15天+90608元),***偿还20万元,优先偿还利息后尚余66982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4233018元,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利息为100200元(4233018元×24%/365天×36天),***出借6万元,此时本金为4293018元(4233018元+6万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利息为374012元((4293018元×24%/365天×97天+100200元),***偿还78万元,优先偿还利息后尚余405988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388703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利息为10223元(3887030元×24%/365天×4天),***出借150万元,此时本金为5387030元(3887030元+150万元),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利息为81066元(5387030元×24%/365天×20天+10223元),***偿还159万元,优先偿还利息后尚余150894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3878096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利息为7649元(3878096元×24%/365天×3天),***偿还10万元,优先偿还利息后尚余92351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378574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利息为54763元(3785745元×24%/365天×22天),***偿还14万元,优先偿还利息后尚余85237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3700508元,计算至2014年1月2日,利息为72996元(3700508元×24%/365天×30天),***出借78万元,此时本金为元4480508元(3700508元+78万元),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利息为128971元(4480508元×24%/365×19天+72996元),***出借41.2万元,此时本金为4892508元(4480508元+41.2万元),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利息为286603元(4892508元×24%/365天×49天+128971元),***偿还25万元,优先偿还利息后利息尚余36603元,本金仍为4892508元,计算至2014年4月5日,利息为117027元(4892508元×24%/365天×25天+36603元),***偿还10万元,优先偿还利息后尚余17027元,本金仍为4892508元,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利息为71715元(4892508元×24%/365天×17天+17027元),***又出借95万元,此时本金为5842508元(4892508+95万元),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利息为148547元(5842508元×24%/365天×20天+71715元),***偿还20万元,优先偿还利息后尚余51453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5791055元,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利息为34270元(5791055元×24%/365天×9天),***又出借20万元,此时本金为5991055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1227885元(5991055元×24%/365天×303天+34270元),***此期间共偿还195万元,优先偿还利息后尚余722115元,扣减本金后本金尚余5268940元。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欠款640万元,超出了上述计算标准,欠付本金应为5268940元。

对于此后的利息,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以52689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22519元(5268940元×6%/365天×26天),***偿还4万元,扣减利息后尚余17481元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尚欠525145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19854元(5251459元×6%/365天×23天),***偿还10万元,扣减利息后尚余80146元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尚欠5171313元,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为363833元(5171313元×6%/365天×428天),***偿还5万元,扣减利息后利息尚余313833元,本金仍为5171313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已确认2013年5月20日的300万元借款,因其包含在***出借给***的借款总额中,虽***庭审中陈述此300万元已清偿,但本案系综合计算双方的借贷往来,且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偿还的款项系偿还哪笔借款,也不能证明该300万元的偿还情况,该300万元借款发生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是公司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故对该300万元***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应共同偿还的利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全部欠款的利息为313833元,按照比例计算,上述300万元利息应为182061元(300万元/5171313元×313833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主张***公司应与***共同偿还还款协议约定的640万元,但该还款协议并未加盖***公司的印章,无法认定***公司与***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全部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对***主张***公司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除***公司应与***共同偿还的300万元外,***个人应偿还剩余本金2171313元,及截至2017年1月21日的剩余利息131772元(313833元-18206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为182061元,2017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17131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为131772元,2017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21713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56元,由原告***负担19770元,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7083元,被告***负担19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邵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真华

人民陪审员  蔡厚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利娟

书记员蒋梦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