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

原告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集***(荆门)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804民初451号
原告: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红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天,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爱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集***(荆门)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锋,该公司法务。
原告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集***(荆门)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主管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716333.25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中集***(荆门)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了1份合同书,约定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集***(荆门)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机加工厂房施工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130万元。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月23日,被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并承诺其在收到中集***(荆门)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优先支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83666.75元,尚欠工程款716333.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并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了异议。
被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提交仲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上明确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的提交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故被告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6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戴晴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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