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

原告马小平与被告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802民初156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至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4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护理费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7元、医疗费3314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被被告招为员工,从事油漆及装卸工作。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车间装车时,车上钢梁突然倾斜下来滑砸在原告身上,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9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8月11日,经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致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个月,2015年8月13日,原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2015年10月27日,该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原告的致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
被告至诚公司辩称,对*****(2016)03-1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每月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计件工资,应参照荆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是自动离职,不同意支付补偿金,对于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流水明细一份可以证明原告9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83.89元,本院对其证明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住院51天、4天,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自己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一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均对*****(2016)03-1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4日第二次住院入住荆门市康复医院住院4天行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3314.7元,其中个人自费部分1977.06元。被告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并另行支付了2000元。***的月平均工资为3183.89元。
2013年荆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43元/月,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69元/月。
经审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55.01元(3183.89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44元(2643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16元(2643元/月×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838.9(3183.89元/月×10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护理费5578.83元(1969元/月÷30天×85天)、医疗费1977.06元。以上合计12173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发生工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9734.8元(121734.8元-2000元)。
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工资明细由被告方保管,应由其承担举证举证,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原告从上班之日至受伤之日的工资明细,被告在期限内拒绝提交,故本院认为应依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计算其平均工资为宜,即3183.89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应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3183.89元计算10个月。
关于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分别为8个月、10个月,以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即2643元/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卧床休息30日需要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湖北省上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578.83元(1969元/月÷30天×85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其在庭审中陈述其因身体原因离职,且原告未在仲裁时效内提出仲裁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973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