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浙02民辖终224号
上诉人*小平和***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2020)浙0212民初2203号之一民事裁定,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涉案《宁海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领款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以上诉人*小平和***承接的宁海湾莱悦游艇俱乐部项目根据涉案《宁海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应由两上诉人自负盈亏为由,要求两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款项偿还的责任,且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认定本案属于内部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宁海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中明确载明“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涉案《宁海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宁海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磊桔
书记员 张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