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

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2民终656号
上诉人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永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涉案三份施工合同均签订于2013年,合同中约定保修金支付按保修期满一年、满二年和满五年按比例进行返还,该条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于2017年7月1日才开始施行,不适用本案;2.长永公司至起诉之日,所诉请的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不是同一概念。一审判决混淆概念,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错误。双方并未约定保修金退还计算利息,退还期限届满时间认定有误,一审判决并未将长永公司应返还的维修金从保修金中相应扣除后再计算利息。
长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巨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永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55088.4元及逾期利息57203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57203元,2020年4月30日后至该款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以65508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巨丰公司(甲方)为开发阜阳市颍州区明珠广场房地产项目建设需要,于2013年3月26日和长永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确认后申报,付至已完工作量的85%;竣工结算后竣工资料报送城建档案馆后,经甲方确认申报,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修金按相关规定年限无质量问题申报,付结算价的5%。第八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保修期满一年后14日内,确认无乙方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外,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50%;满二年后14日内,确认无乙方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外,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30%;防水工程满五年后14日内,确认无乙方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外,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20%。 2013年4月26日、9月30日、12月12日双方就明珠广场2#、4#、6#楼工程项目分别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大部分,另附附件1、附件2、附件3。协议书部分对2#、4#、6#楼的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及水电(不含消防工程、电梯工程)。通用条款2.1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32.1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4.1中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38.1中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3中约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和义务,承包人应当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者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附件3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 施工过程中,长永公司将工程的装饰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李红锋,后因多种原因导致工程全面停工。2015年11月30日巨丰公司(甲方)、长永公司(乙方)、李红锋(丙方)就2#、4#、6#楼的装饰工程签订《东方明珠小区2#4#6#楼复工相关事项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总承包范围内的装饰工程,乙方按照甲方定价的装饰工程按各专业分包总结算总价17%计算装饰取费。第二条约定,甲方为乙方依据专业分包合同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资金担保,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如乙方与专业分包工程出现经济纠纷属甲方与专业分包原因,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第九条约定,复工后除甲方招标的专业分包单位的原因而影响工期外,乙丙双方确保在2016年春节前完成2#、4#楼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完成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验收,最迟不超过2016年4月30日前具备6#楼的竣工验收条件。第十二条约定,若乙方在竣工验收前提交竣工决算报告的,则甲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30日内完成决算审计;若竣工验收后提交,则甲方应在收到竣工决算报告之日起130日内完成决算审计(甲方不得无故拒收)。第十四条约定,三方以前的所有事情(质量、安全、资料除外),均不得相互追究责任。 2016年1月东方明珠小区2#、4#楼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6年6月6#楼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7年1月18日东方明珠小区2#、4#、6#楼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定金额分别为49184121.5元、33601280.38元、50143557.18元,协商减少数额为668727元,合计132260232元,该协商扣减的部分为6#楼,6#楼应退还的质保金为2473742元,其中第二期的应为742122.6元。2017年1月20日,巨丰公司(甲方)、长永公司和李红锋(共同作为乙方)及九家分包单位(丙方)分别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将塑钢窗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百叶窗和阳台栏杆工程、内外墙装饰涂料工程、外墙保温底抄及线条等工程分别分包给丙方,约定对于乙方未付给丙方审定价内工程款,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税务发票后,直接向丙方付款。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维修义务的履行以及保修金的退还均由甲方和丙方衔接解决,与乙方无关。巨丰公司根据上述委托付款协议,共计付款14941233元,其中2#楼5707491元、4#楼3431479元、6#楼5802263元,原告称6号楼第二期的质保金为742122.6元,扣除抵付的87033.9元,剩余655088.6元未付。 一审另查明:后因工程出现质量缺陷,遭到业主反映。为此,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颍州区分局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9月18日下发[2018]25号、26号文件,也即《关于要求对东方明珠小区一、二期工程外墙外保温层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的通知》、《关于要求对东方明珠小区一、二期房屋质量投诉问题进行处理的通知》。25号文件载明:因业主反映,该局会同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到现场核实,上述工程外墙外保温存在空鼓、开裂、脱离问题,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26号文件载明:2018年9月10日业主反映室内墙体存在局部开裂、窗子渗水等质量问题,该局于2018年9月12日组织建设、监理、施工、物业单位人员及部分业主到现场查看,业主反映质量问题属实,要求建设和施工单位维修。后长永公司未实际对2#、4#、6#楼进行维修。2019年10月23日,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颍州区分局向巨丰公司发出阜建监州〔2019〕33号《关于要求对东方明珠小区2#、4#、6#楼外墙外保温层局部空鼓、开裂、脱落问题限期处理的通知》。自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巨丰公司多次向长永公司发函及邮寄维修图片及维修单,长永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回复函件,称该维修工程与他公司无关。 2016年7月5日,巨丰公司与阜阳建工集团第二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维修合同》,约定由阜阳建工集团第二劳务有限公司对东方明珠2#、4#、6#楼除一次性主体结构以外的工程质量维修,约定工程于2016年7月20日开始维修,6#楼至2021年8月底结束,工程造价暂定300万元。2020年7月24日,长永公司回函,称愿意履行维修程序。巨丰公司提前终止与阜阳建工集团第二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维修合同》,经双方结算,共计产生维修费用103.4679万元,其中6#楼为166370元。庭审中,巨丰公司称上述维修费用其已经另案起诉。 一审再查明:2018年3月2日,长永公司将巨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巨丰公司退还2#、4#楼第二期的质量保修金即质量保修金的30%,6#号楼第一期质量保修金既保修金的50%巨丰公司提出反诉,法院依法将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1月19日做出(2018)皖120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长永公司和巨丰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7月19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皖12民终1132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7日做出(2019)皖1202民初8077号民事判决,判决巨丰公司退还长永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196511元,巨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法院审理后做出(2020)皖12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巨丰公司与长永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就 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保修期满一年后14日内,确认无乙方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外,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50%,保修期满二年后14日内,确认无乙方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外,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30%。涉案6#楼于2016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长永公司于2020年4月起诉要求巨丰公司返还6#楼第二期质保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状况,判决巨丰公司返还给长永公司相应质保金,符合上述协议约定。巨丰公司称其公司与长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其公司返还质保金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巨丰公司未按约定返还给长永公司质保金,且巨丰公司就涉案6#楼产生的维修费用已经另案起诉,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起诉时间,认定涉案6#楼质保金利息自2019年6月30日开始计算亦无不妥。巨丰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保修金利息不当,且未根据长永公司返还的维修金时间,并扣除维修金后再计算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巨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长永公司与巨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巨丰公司扣除长永公司一定比例的工程价款作为质保金,事实清楚。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和工程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起算点,应当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的约定若违反了2年最长期限,视为双方对缺陷责任期没有约定。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是承包人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即保修期满二年后14日内,确认无乙方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外,付质量保修金额的30%;……,双方对该条款约定产生歧义,并且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有5年和2年之分。综上,双方对缺陷责任期为约定不明或视为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返回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6#楼是2016年6月份,故长永公司诉请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对于返还质保金的数额问题。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巨丰公司所扣的质保金数额为6#楼质保金的数额为2473742元[(结算审定价50143557.18元-协商扣除部分668727元)×5%],其中的30%为742122.6元(2473742元×30%)。本案中长永公司认可扣除按九份《委托付款协议书》中巨丰公司支付的款项14941233元(其中2#、4#、6#分别为5707491元、3431479元、5802263元),并认可对应返还的质保金也作出相应减少,减少的数额分别为:6#楼87033.9元(5802263元×5%×30%)。因巨丰公司没有举证按照九份《委托付款协议书》2#、4#、6#分别付款数额(只能计算出总数额),故对长永公司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如所扣减数额与实际有出入,双方可在返还下一期工程质量保证金时再行补足差额)。综上,巨丰公司应返还6#楼的第二批质保金合计为655088.4元(742122.6元-87033.9元)。对于长永公司诉请支付逾期利息问题,结合涉案楼房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及起诉时间,酌定自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质保金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时止。对于巨丰公司抗辩的维修费用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因该部分维修费用已经在另案中起诉,故不宜将该笔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655088.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55088.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3元,减半收取5462元,诉讼保全费4082元,合计9544元,由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4元,由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3元,由上诉人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莉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罗亚敏
法官助理刘梦李 书记员杨茹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