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202民初6939号
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长永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审理期间,长永公司申请追加陈龙、朱磊、乔林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未准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洪利,被告长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巨丰公司与长永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保修期内,长永公司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负有法定维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上述协议约定保修期限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保修期限包括5年和2年。关于质量缺陷责任期问题,因案涉《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均签订于2013年期间,东方明珠小区2#、4#楼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6#楼于2016年6月竣工验收。按照当时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金返还期限属意思自治行为,且不违反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因长永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已经进场履行维修义务,对巨丰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现本院已无裁判必要。案涉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多处局部空鼓、开裂、脱落问题,业主多次投诉,质量监督单位通知要求巨丰公司和长永公司维修,长永公司经多次催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巨丰公司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符合合同约定。巨丰公司为此支出的维修费用103.4679万元及因外墙脱落造成的财产损失3912.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巨丰公司主张长永公司承担该部分维修费用和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长永公司辩称,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外墙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维修义务应由陈龙、朱磊、乔林负责,与其无关的意见,因《委托付款协议》中关于维修义务的约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长永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长永公司的鉴定申请因未在举证据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同意。对长永公司申请追加陈龙、朱磊、乔林为本案第三人,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反诉被告应限于本诉原告,本院不予同意追加。对其依据《委托付款协议》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如长永公司认为陈龙、朱磊、乔林或巨丰公司负有责任,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据以查明的事实如下:
巨丰公司为开发东方明珠广场项目,于2013年3月26日和长永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第八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1.保修期满一年后14日内,确认无乙方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外,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50%;2.保修期满二年后14日内,确认无乙方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外,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30%;3.防水工程进入保修期满五年后14日内,确认无乙方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外,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20%。2013年4月26日、9月30日、12月12日双方就明珠广场2#、4#、6#楼工程项目分别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大部分,另附合同附件1、附件2、附件3。协议书部分对2#、4#、6#楼的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通用条款34.1中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随长永公司进场施工。
2016年1月东方明珠小区2#、4#楼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6年6月6#楼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7年1月18日东方明珠小区2#、4#、6#楼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定金额分别为49184121.5元、33601280.38元、50143557.18元,协商减少数额为668727元,合计132260232元。2016年11月3日监管局下发第9号文件,即《东方明小区项目工程教结算及欠农民工工资同题协调会议纪要》,该纪要是原、被告双方管理人员在场参与研究后形成。纪要载明:工程因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由乙方委托甲方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案涉工程后因出现质量缺陷,遭到业主投诉。为此,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颍州区分局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9月18日下发[2018]25号、26号文件,[2018]25号文件载明:因业主反映,该局会同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到现场核实,上述工程外墙外保温存在空鼓、开裂、脱离问题,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2018]26号文件载明:2018年9月10日业主反映室内墙体存在局部开裂、窗子渗水等质量问题,该局于2018年9月12日组织建设、监理、施工、物业单位人员及部分业主到现场查看,业主反映质量问题属实,要求建设和施工单位维修。后长永公司未实际对2#、4#、6#楼质量问题进行维修。2019年10月23日,颍州质监局下发《关于要求对东方明珠小区2#、4#、6#楼外墙外保温层局部空鼓、开裂、脱落问题限期处理的通知》(阜建监州[2019]33号),要求巨丰公司对外墙保温问题进行全面检查,要求长永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保修义务。同年10月26日,巨丰公司向长永公司制作《关于东方明珠2#、4#、6#楼外墙维修的函》,并将该函和阜建监州[2019]33号文件复印件一并通过邮政EMS邮寄给长永公司。长永公司回复称与其公司无关,拒绝履行维修义务。
另查明,巨丰公司为了及时解决案涉2#、4#、6#楼存在质量维修事项,于2016年7月5日和阜阳建工集团第二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维修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对主体工程以外的工程质量进行维修,合同工期为2016年7月20日开始,2#、4#楼至2021年1月底结束,6#楼至2021年8月底结束。工程总价暂定300万元(待维修全部结束后,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为准)。双方根据实际工资(技术人员及工人工资)、材料费(用于维修的材料)、机具费、安全措施费、单项维修费、业主损失费(因工程质量造成的业主装饰等损失)及综合管理费来确定结算价,综合管理费费率为27%。根据实际维修需要,按月或按项目分批结算。日常维修费用(实际工资、材料费、机具费、安全措施费)、单项维修费、业主损失费由巨丰公司代为支付,最终结算费待全部维修工程结束双方确认结算价后并出具足额增值费专用发票后再予以结清。该合同签订后,阜阳建工集团第二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了质量维修事项。后因长永公司同意履行维修义务,2020年8月3日巨丰公司与阜阳建工集团第二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维修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结算确认共发生维修费用103.4679万元。此外,因2#楼外墙脱落,砸坏了业主陈莉电动三轮车顶部,后经协商巨丰公司赔偿该业主200元。因2#楼外墙脱落,砸坏了2#2906业主皖K×××××迈锐宝轿车,经维修公司维修花费2600元,后经协商巨丰公司赔偿其2912.96元。因6#楼外墙脱落,砸坏了业主刘克玉皖K×××××轿车,经评估定损为1200元,后经协商巨丰公司赔偿其80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3912.96元。
再查明,施工过程中,长永公司将2#、4#、6#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别分包给陈龙、朱磊、乔林施工。2017年1月20日,巨丰公司和长永公司分别与陈龙、朱磊、乔林签订三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维修义务的履行以及保修金的退还均由巨丰公司分别和陈龙、朱磊、乔林衔接解决,与长永公司无关。后该条约定内容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2民终67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仍由长永公司负责。长永公司就案涉工程第二期质量保修金返还事项,已在本院另案诉讼。2020年8月,长永公司与巨丰公司对接工程质量维修事项,并安排人员进场维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委托付款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维修通知、照片、工程维修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等相关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一、被告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1034679元;
二、被告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912.96元;
三、驳回原告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2元、减半收取7056元,由被告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6082元,减半收取3041元,由被告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玲
书记员 唐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