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2民终678号
上诉人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8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华、孟晓丽,被上诉人长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周、阮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永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公司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公司与长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其公司返还质保金显属错误;2.长永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龙、朱磊、乔林等人,长永公司与上述人员及巨丰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中有关陈龙、朱磊、乔林等人承担维修义务的约定属无效条款,一审判决长永公司不承担该部分维修费用显系不当;3.长永公司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巨丰公司承担巨额逾期办证违约金,一审判决驳回巨丰公司要求长永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显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保修金利息不当,且未根据长永公司返还的维修金时间,并扣除维修金后再计算利息错误;5.一审法院漏列朱磊等为本案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长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巨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长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巨丰公司退还长永公司东方明珠小区工程质量保证金21965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7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保修金实际退还之日止)。
巨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长永公司支付因其违约导致2#、4#楼迟延办理房产证给巨丰公司造成的损失2241788元、业主监督人员的工资30000元、维修费用734230元(包括2#楼外墙保温维修费和材料费),总计3006018元;并保留追究长永公司延期交房及其它相关责任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巨丰公司为开发明珠广场房地产项目建设需要,于2013年3月26日和长永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经巨丰公司确认后申报,付至已完工作量的85%;竣工结算后竣工资料报送城建档案馆后,经巨丰公司确认申报,付至结算价的95%。第八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保修期满一年后14日内,确认无乙方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外,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50%;满二年后14日内,确认无乙方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外,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30%;满五年后14日内,确认无乙方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外,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20%。
2013年4月26日、9月30日、12月12日双方就明珠广场2#、4#、6#楼工程项目分别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大部分,另附附件1、附件2、附件3。协议书部分对2#、4#、6#楼的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及水电(不含消防工程、电梯工程)。通用条款2.1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32.1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4.1中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38.1中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3中约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和义务,承包人应当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者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附件3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
施工过程中,长永公司将工程的装饰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李红锋,后因多种原因导致工程全面停工。2015年11月30日巨丰公司(甲方)、长永公司(乙方)、李红锋(丙方)就2#、4#、6#楼的装饰工程签订《东方明珠小区2#4#6#楼复工相关事项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总承包范围内的装饰工程,乙方按照甲方定价的装饰工程按各专业分包总结算总价17%计算装饰取费。第二条约定,甲方为乙方依据专业分包合同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资金担保,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如乙方与专业分包工程出现经济纠纷属甲方与专业分包原因,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第九条约定,复工后除甲方招标的专业分包单位的原因而影响工期外,乙丙双方确保在2016年春节前完成2#、4#楼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完成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验收,最迟不超过2016年4月30日前具备6#楼的竣工验收条件。第十二条约定,若乙方在竣工验收前提交竣工决算报告的,则甲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30日内完成决算审计;若竣工验收后提交,则甲方应在收到竣工决算报告之日起130日内完成决算审计(甲方不得无故拒收)。第十四条约定,三方以前的所有事情(质量、安全、资料除外),均不得相互追究责任。
2016年1月东方明珠小区2#、4#楼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6年6月6#楼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7年1月18日东方明珠小区2#、4#、6#楼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定金额分别为49184121.5元、33601280.38元、50143557.18元,协商减少数额为668727元,合计132260232。2017年1月20日,巨丰公司(甲方)、长永公司和李红锋(共同作为乙方)、及九家专业分包单位(丙方)分别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将塑钢窗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百叶窗和阳台栏杆工程、内外墙装饰涂料工程、外墙保温底抄及线条等工程分别分包给丙方,约定对于乙方未付给丙方审定价内工程款,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税务发票后,直接向丙方付款。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维修义务的履行以及保修金的退还均由甲方和丙方衔接解决,与乙方无关。
2016年11月3日监管局下发第9号文件,即《东方明珠小区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纪要是双方管理人员在场参与研究后形成。纪要载明:工程因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由乙方委托甲方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同年12月17日巨丰公司向颍州区政府递交《关于支付浙江长永公司工程款情况汇报》,在汇报中称:2#、4#楼的工程款结算已出,其公司先期付款的发票长永公司已送来。但是长永公司至今未在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与信用管理平台办理外省企业加密锁申请工作并补充完备登录信息平台资料等工作,致使至今相关工程资料无法上传,无法进行工程备案,致使业主房产证无法办理;未向甲方出具各专业分包工程付款委托书及提供相关财务手续;未确认完成甲方已垫付的资金并出具相应的委托书及相关财务手续;未提供备案资料及手续。春节临近,请政府协调解决以上事宜,督促长永公司按会议纪要精神早日完成以上工作,以便给后续支付工程款、办理房产证创造条件。2017年元月23日,双方在颍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监督下签订《2017年春节前付款协商纪要》,其中约定:2017年春节前巨丰公司支付长永公司400万元,由长永公司按比例分配。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由长永公司提供完成备案所需的所有资料及手续后巨丰公司按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巨丰公司的催促下,2017年10月13日长永公司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2017年9月30日,阜阳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接收巨丰公司2#、4#、6#楼的建设工程档案。
一审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东方明珠小区业主代表与巨丰公司在颍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3幢、5幢最迟于2017年4月底前将房产证办理出来;7幢、9幢最迟于2017年5月底前将房产证办理出来;2幢、4幢最迟于2017年12月底之前将房产证办理出来;剩余楼栋房产证陆续办理。房产证办出来后,违约金一同支付给业主。为了实时跟进房产证办理进度,由业主代表派出两名业主全程跟踪,由巨丰公司给予适当工作补贴,每月每人2000元。《调解协议》签订后,巨丰公司已支付业主代表工作补贴30000元。
一审再查明:巨丰公司与业主王文武、罗桂云分别签订的4#楼2505室、28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29日前,将具备第1种条件(即经综合和分期验收合格、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等)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出卖人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五条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0日内办讫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因工程出现质量缺陷,遭到业主反映。为此,质监局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9月18日下发[2018]25号、26号文件,也即《关于要求对东方明珠小区一、二期工程外墙外保温层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的通知》、《关于要求对东方明珠小区一、二期房屋质量投诉问题进行处理的通知》。25号文件载明:因业主反映,该局会同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到现场核实,上述工程外墙外保温存在空鼓、开裂、脱离问题,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26号文件载明:2018年9月10日业主反映室内墙体存在局部开裂、窗子渗水等质量问题,该局于2018年9月12日组织建设、监理、施工、物业单位人员及部分业主到现场查看,业主反映质量问题属实,要求建设和施工单位维修。后长永公司未实际对2#、4#、6#楼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长永公司与巨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巨丰公司扣除长永公司一定比例的工程价款作为质保金,事实清楚。关于长永公司诉请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因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和工程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起算点,应当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的约定若违反了2年最长期限,视为双方对缺陷责任期没有约定。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是承包人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即保修期满一年后14日内,确认无乙方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外,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50%;……,双方对该条款约定产生歧义,并且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有5年和2年之分。综上,双方对缺陷责任期为约定不明或视为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返回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4#楼是2016年1月份,6#楼是2016年6月份,故长永公司诉请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关于返还质保金的数额问题。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巨丰公司所扣的质保金数额为:2#楼质保金的数额为2459206元(结算审定价49184121.5元×5%),其中的30%为737762元(2459206元×30%)。4#楼质保金的数额为1680064元(结算审定价33601280.38元×5%),其中的30%为504019元(1680064元×30%)。6#楼质保金的数额为2473742元[(结算审定价50143557.18元-协商扣除部分668727元)×5%],其中的50%为1236871元(2473742元×50%)。上述合计为2478652元(737762元+504019元+1236871元)。本案中,长永公司认可扣除按九份《委托付款协议书》中巨丰公司支付的款项14941233元(其中2#、4#、6#分别为5707491元、3431479元、5802263元),并认可对应返还的质保金也作出相应减少,减少的数额分别为:2#楼85612元(5707491元×5%×30%),4#楼51472元(3431479元×5%×30%),6#楼145056元(5802263元×5%×50%),合计282140元(85612元+51472元+145056元)。因巨丰公司没有举证按照九份《委托付款协议书》2#、4#、6#分别付款数额(只能计算出总数额),故对长永公司的自认,予以确认(如所扣减数额与实际有出入,双方可在返还下一期工程质量保证金时再行补足差额)。综上,基于长永公司的自认,巨丰公司应返还2#、4#楼的第二批质保金和6#楼的第一批质保金合计为2196512元(2478652元-282140元)。对长永公司主张巨丰公司返还2196511元(其中2#、4#合计1104697元,6#楼1091814元)质保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长永公司诉请支付逾期利息问题,结合涉案楼房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及起诉时间,2#、4#楼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2日起计算,6#楼的的逾期利息酌定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质保金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时止。关于巨丰公司诉请长永公司承担迟延办证造成的损失问题。巨丰公司诉请的迟延办证损失,包括其已支付的违约金和未支付的违约金,其中已支付的违约金除自己的陈述外,在支付凭证上没有显示是支付给2#、4#楼的小业主,长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巨丰公司对外发包了一、二、三期工程,长永公司承包二期工程,这些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是支付给2#、4#楼业主的违约金。巨丰公司仅提供了其与王文武和罗桂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判断巨丰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以及无法计算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另双方均没能提供证据证明2#、4#楼何时交付房屋,及巨丰公司何时将房屋交付给小业主,根据巨丰公司和王文武、罗桂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无法判决违约责任大小及应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就目前所举证据,无法支持巨丰公司主张迟延办证造成损失的诉请。关于巨丰公司诉请长永公司支付其支出的30000元业主监督人员工资问题。巨丰公司举证的调解协议显示补贴给业主代表的工资是为了跟进房产证办理进度而支出,长永公司没有参与调解,且跟进的房产还包括非长永公司承包的项目(如3、5、7、9幢楼房),巨丰公司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关于巨丰公司诉请长永公司支付维修费问题。《东方明珠小区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系于2016年11月1日双方工作人员在场所形成,由监管局形成第9号纪要文件,长永公司对纪要的内容应为明知。该意见载明“工程因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由乙方委托甲方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故巨丰公司有权代为维修,费用应由长永公司承担。质监局下发的[2018]25号、26号文件能够证明工程需要维修的客观事实存在。其中对于九份《委托付款协议书》载明的相关工程,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维修义务的履行以及保修金的退还均由甲方与乙方衔接解决,与乙方无关。”因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同时该约定也是巨丰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也即原本应由长永公司和丙方(第三方)对该协议项下工程维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巨丰公司在该协议中选择仅向丙方追偿。基于此,对于外墙保温的维修,长永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窗台加栏杆风机洞口封堵、及二期消防检测和验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长永公司维修的范围,长永公司不予承担。巨丰公司主张2#楼水电及维修杂工工资30270元,因该笔费用系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之前2#楼水电维修产生的工时费用,而双方在2017年1月18日决算时已经协商调减了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之前2#楼水电维修费,故该笔费用不予扣减。其余维修费用合计20932元(1200元+800元+300元+15000元+2000元+300元+1332元)是维修所必须,长永公司应承担。外墙飘窗顶板防水款系解决小业主反映的飘窗渗漏水问题及女儿墙拆除清理费,合计38070元(2280元+27550元+8240元),长永公司应承担。二期后期维修工人工资,虽然工人维修的范围包括非长永公司施工的楼栋,但是巨丰公司已自认二期的用工款,考虑到需要维修的工程和支付维修工资款的客观事实存在,其自认款项亦属合理范围,对其自认的自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25日的用工款合计122025元,予以支持。综上,巨丰公司诉请长永公司支付合计181027元的维修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196511元及逾期利息(以110469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计算;以109181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时止)。二、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维修款181027元。三、驳回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8元,由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5424元,由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900元,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524元;诉讼保全费15000元,由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
二审中,巨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阜建监州【2019】33号《关于要求对东方明珠小区2#、4#、6#楼外墙外保温层局部空鼓、开裂、脱落问题限期处理的通知》。
证明:因2#、4#、6#楼外墙保温层出现质量问题,2019年10月30日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颍州分局发出通知,要求巨丰公司和长永公司按照规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保修义务,但长永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
证据二:阜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交房通知、交接房流程、所需资料、应补退费用简表。
证明:巨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2#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巨丰公司在交房后270天内办理产权证,如逾期按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4#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巨丰公司在交房后600天内办理产权证,如逾期按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东方明珠2#、4#楼于2016年1月28日办理竣工验收,巨丰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通知交房,大多数业主在2016年2月份办理了交房手续。
证据三:东方明珠2、4、6号住宅楼产权信息查询表、2017年11月21日办理产权证的报纸公告、东方明珠2#、4#楼商品房销售信息查询表。
证明:因长永公司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事项,其于2017年9月才移交2#、4#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导致巨丰公司于2017年10月才办理好竣工备案手续,于2017年11月17日才办理好初始登记,于11月21日才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业主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从2016年1月30日通知交房之日至报纸公告办证之日,已经超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70天和600天的办证期限,巨丰公司需向业主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巨丰公司共需支付2#、4#楼业主逾期办证违约金2173741元(已经支付768253元),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4条的规定,长永公司应当赔偿巨丰公司的该部分经济损失。
长永公司质证认为:1.巨丰公司举证已经超过二审举证期限,不是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关于阜建监州(2019)33号文件,长永公司没有收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长永公司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阜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是巨丰公司与小业主之间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长永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对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巨丰公司未提供其他业主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以该5份合同代表其他业主的合同,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也与长永公司无关,巨丰公司2#、4楼的对小业主的违约责任与长永公司无关,长永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交房通知与长永公司无关,长永公司不清楚,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交接房流程、所需资料、应补退费用简表仅有巨丰销售部、行政部、财务部所谓的人员签字,表上的物业公司经办人、审核人都没有签字,长永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达不到巨丰公司的证明目的。4.对于2#、4#、6#住宅产权信息查询表真实性认可,但该表上没有载明到底是2#楼、4#楼,还是6#楼,还是其他一起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达到巨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2017年11月21日办理产权证的报纸公告真实性认可,但办证是巨丰公司办理,与长永公司无关,更达不到巨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东方明珠2#、4#楼商品房商品房销售信息查询表真实性认可,但该表仅为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的情况,不能等同于不动产登记的情况,因为预售之后可能存在退房或者其他因素,没有显示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的时间,不能达到巨丰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巨丰公司与长永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保修期满一年后14日内,确认无乙方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外,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50%,保修期满二年后14日内,确认无乙方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外,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30%。涉案2#、4#楼工程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6#楼于2016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长永公司于2018年3月2日起诉要求巨丰公司返还2#、4#楼第二期质保金及6#楼第一期质保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状况,判决巨丰公司返还给长永公司相应质保金,符合上述协议约定。巨丰公司称其公司与长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其公司返还质保金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巨丰公司未按约定返还给长永公司质保金,且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已判决长永公司向巨丰公司支付维修金,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认定巨丰公司支付给长永公司2196511元质保金利息,以及涉案2#、4#楼质保金利息自2018年3月2日起计算,6#楼质保金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开始计算亦无不妥。巨丰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保修金利息不当,且未根据长永公司返还的维修金时间,并扣除维修金后再计算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长永公司是涉案2#、4#、6#楼工程的承包人,巨丰公司、长永公司及分包单位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虽约定质量保修期内维修义务的履行由巨丰公司与分包单位衔接解决,与长永公司无关。但由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见,保修期内,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巨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其公司支出其他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对于巨丰公司反诉请求中不能明确的维修费用不予支持,结果并无不当。同时,在巨丰公司与长永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确保在2016年春节前完成涉案2#、4#楼施工,6#楼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4月30日前具备验收条件,协议签订后,以前所有的事情(质量、安全、资料除外),均不得相互追究责任。故一审法院据此,结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以巨丰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公司要求长永公司支付逾期办证损失等反诉请求亦无不妥。对于上述巨丰公司诉求的涉案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及逾期办证损失,其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而朱磊等人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巨丰公司称一审法院漏列朱磊等为本案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巨丰公司所举证据一虽显示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颍州区分局于2019年10月23日向巨丰公司发出阜建监州〔2019〕33号《关于要求对东方明珠小区2#、4#、6#楼外墙外保温层局部空鼓、开裂、脱落问题限期处理的通知》,但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该通知所记载工程的维修现状,本院不予认定;2.巨丰公司所举证据二、三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涉案东方明珠2#、4#、6#楼逾期办证是长永公司单方违约行为造成,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8元,由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袁理想
法官助理张婷玉
书记员刘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