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

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民终2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新安大道17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200556315710K。
法定代表人:史志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审第三人: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中路99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21271119953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永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充分。**与巨丰公司及长永公司没有法律关系,长永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并不是**,虽然**提供了委托付款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的付款条件已经不具备。长永公司出具了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说明长永公司不拖欠**劳务费,**是否拖欠**的劳务费与巨丰公司无关。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该案的判决结果。
**答辩称:一、35140元是长永公司跟我的事情,与巨丰公司无关。35140元是长永公司委托巨丰公司支付给我们的,与其他无关。我们是做外墙保温的,只是带人干活,是他们材料质量出的问题。长永公司没过来,该公司与巨丰公司达成协议了,我第一次去拿钱签字的时候,说钱一个礼拜到,之后去说不同意了,说是我给**做的保温,质量出现了问题。这个跟我们无关,我们是做一次,有质量测试员验收通过后我们才进行下一个程序。长永公司陈述,**确系东方明珠小区二期外墙保温施工方,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款由三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委托支付协议,明确由巨丰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方**,巨丰公司支付给我方的工程款中已扣除了外墙高温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住宅楼由长永公司负责承建。长永公司承接任务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2015年3月,**(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阜阳市颍州开发区东方明珠广场2号楼东部门窗框以外所有图纸中涉及到的保温工作,以及砂灰线条和所有外墙及屋顶施工包含在内的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施工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长永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2017年1月20日,甲方巨丰公司、乙方长永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关于甲方投资开发,乙方承建的东方明珠小区二期(2#、4#、6#楼)工程,2号、4号楼外墙保温底抄及线条等工程由丙方分包完成,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三方一致确认丙方承包的上述工程的结算审定价为人民币:陆拾伍万伍仟壹佰肆拾元整,其中乙方已支付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2.乙方同意审定价内的剩余工程款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壹佰肆拾元整,甲方直接向丙方付款;3.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上述付款回单复印件;4.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维修义务的履行以及保修金的退还均由甲方与丙方衔接解决,与乙方无关;5.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该协议内容经甲方巨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志远,乙方代表***、**,丙方**确认后签名,并加盖长永公司印章。涉案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8年2月提起诉讼。庭审中查明,**无相关劳务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与巨丰公司及长永公司在《委托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审定价内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5140元整,由巨丰公司直接向**付款”的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长永公司作为建设方与巨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长永公司将其对巨丰公司所享有的部分合同权利转让给实际施工人**,三方共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自三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至此,**与长永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巨丰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负有依约向受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5140元的义务。长永公司诉巨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巨丰公司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向该院提起反诉,双方的工程质量争议,另案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51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巨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长永公司承建的东方明珠小区2号、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巨丰公司、长永公司与**三方协议,剩余工程款35140元由巨丰公司直接支付给**。**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巨丰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及长永公司没有法律关系,长永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并不是**问题。本院认为,《委托付款协议书》第二条清楚载明,审定价内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5140元整,由巨丰公司直接向**付款。至于巨丰公司上诉称,该协议书的付款条件已经不具备,因其公司为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巨丰公司上诉称,长永公司出具了《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说明长永公司不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与巨丰公司无关,不能成为巨丰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关于巨丰公司上诉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问题。本院认为,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另行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的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无须等待该案的判决结果,本案无须等待该案的判决结果,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条件。综上所述,巨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阜阳市巨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荣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