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5民初5508号 原告:***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茶岭路滨河花园小区商业楼B0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05849764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3636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口**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海盛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RCY7F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峻屹公司)与被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公司)、海口**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峻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峻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2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4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以2259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计算;以1129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10日为612834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模式实施海口市五源河、工业水库等3个水体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并授权海口市秀英区水务局(下称秀英水务局)作为项目实施机构。秀英水务局通过竞争性磋商的方式选择北京**公司和北京爱尔斯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爱尔斯公司)联合体作为前述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北京**公司作为成交社会资本牵头人依法出资成立海口**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负责前述PPP项目的勘察、设计、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和移交。 2017年7月,峻屹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五源河业里支流污水管道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约定北京**公司将前述PPP项目中位于海口市秀英区五源河业里支流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峻屹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为2000万元,以最终实际结算值为准。北京**公司根据峻屹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按实际完成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内容,经审核的结算总价下浮25%作为合同最终结算价格。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至经审批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北京**公司、监理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提交并归档完整竣工资料,且结算审核完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1年)满后14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海口**公司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并设立专门银行账户,对秀英水务局拨付的水环境治理服务费进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合同签订后,峻屹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0月完工。2018年11月8日,秀英水务局、北京**公司、海口**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功能性验收,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北京**公司、海口**公司。 2020年4月29日,峻屹公司、北京**公司、海口**公司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海口两个PPP项目的6个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双方无争议工程造价为22593000元。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待北京**公司、海口**公司与水务局结算完后,差价部分再协商结算,并签署了《海口分包结算情况说明》。 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北京**公司、海口**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835万元。峻屹公司多次向催款,2020年6月3日委***发函催索,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公司辩称:一、案涉《分包合同》)第1.4条约定,峻屹公司需在每次付款前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峻屹公司具有先行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北京**公司未取得发票前,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北京**公司已按照峻屹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支付了等额款项,后因峻屹公司未开具发票,北京**公司未再支付款项,并不存在违约。 二、案涉工程尚未进行验收,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亦未按照约定交付工程资料,因此,尚不满足付款条件。 三、案涉《分包合同》第1.2条约定,峻屹公司提交并归档完整的过程资料及签证后,经监理、北京**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及工程师验收合格,按北京**公司流程经审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北京**公司、监理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 案涉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及最终结算,峻屹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合格的工程资料,北京**公司仅需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的80%。即使按峻屹公司提供的“海口分包结算情况说明”载金额2259.3万元计算,北京**公司已付金额1835万元也占比约81.2%,超过合同约定应付金额,不应再支付工程款。 一、如前所述,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北京**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况,峻屹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同时,双方并未就工程款延期支付约定计付利息,峻屹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没有合同依据。 综上,峻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海口**公司辩称:一、峻屹公司与海口**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海口**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涉案项目还没有竣工验收,海口**公司与北京**公司也没有进行结算,因此还有款项无法确认,也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款项。请求驳回峻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秀英水务局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选择北京**公司和爱尔斯公司联合体为海口市五源河、工业水库等3个水体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北京**公司作为成交社会资本牵头人依法出资成立海口**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负责前述PPP项目的勘察、设计、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和移交。 2017年7月,峻屹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北京**公司将前述PPP项目中位于海口市秀英区五源河业里支流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峻屹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为2000万元。北京**公司根据峻屹公司施工组织设计,按实际完成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内容,经审核结算总价下浮25%作为合同最终结算价格。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峻屹公司提交并归档完整合格的过程资料及签证后,经监理、北京**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及工程师验收合格,按北京**公司流程经审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并经北京**公司、监理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提交并归档完整竣工资料,结算审核完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1年)满后14日内无息支付。峻屹公司在每次付款前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公司在取得发票前,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分包合同》签订后,峻屹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10月完工,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功能性验收。 2020年4月27日,峻屹公司向北京**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4月29日,峻屹公司、北京**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无争议造价为22593000元。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待北京**公司与水务局结算完后,差价部分再协商结算。 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北京**公司共计***公司支付工程款1835万元。 以上事实,有《海口市五源河、工业水库等3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协议》《成交通知书》《分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功能性验收证书》《功能性验收签到表》;《工作联系单》《大额支付来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工行业务回单》《海口分包结算情况说明》《律师催告函》《EMS邮寄存根》《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峻屹公司与北京**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分包合同》签订后,峻屹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提交并归档完整竣工资料,结算审核完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1年)满后14日内无息支付。2018年10月,涉案工程通过功能性验收。2020年4月29日,峻屹公司、北京**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无争议造价为22593000元。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待北京**公司与水务局结算完后,差价部分再协商结算。此时,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案涉工程全部价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峻屹公司主张北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43000元(22593000元-183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履约情况,结合双方于2020年4月29日结算的事实,本院确定剩余工程款4243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20年4月29日,计算方式为:以424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之日。峻屹公司主张利息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北京**公司共计***公司支付工程款1835万元,虽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但北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收到发票后才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双方对该约定已进行了变更。北京**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及不应承担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海口**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海口**公司系北京**公司依相关磋商文件设立的项目公司,并实际履行案涉项目的勘察、设计、投资、融资、建设等工作。因此,峻屹公司主张海口**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海口**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海口**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4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7,由原告***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元,由被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海口**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