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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0民初6258号 原告:罗某,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丰都县某水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丰都县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丰都县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丰都县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丰都县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都县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丰都县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1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2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4丰都县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212070.33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7212070.334为基数从2018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3丰都县某水务有限公司在其接受被告1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2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1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2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2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4丰都县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5日签订《丰都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一体化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约定被告1、被告2投资修建丰都县某乡污水处理厂在内的污水处理厂项目,然后在验收合格后再交由约定成立的项目公司负责运营,即由丰都县某水务有限公司负责运营(丰都县某水务公司注册资本为4647万元人民币)。第三人丰都县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污水处理费用、补助等,并在合同中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1转账支付550000元保证金,作为武平镇、都督乡、树人镇、兴隆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被告1的代表人***代表被告1退还了50万元保证金。尚余5万元至今未退还。2018年1月6日,原告承建的污水处理厂全部交付使用。2020年3月6日,被告4丰都县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解除与北京某、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丰都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一体化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收回包括原告实际承建的武平镇、都督乡、树人镇、兴隆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权。截至2018年2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307594.98元。尚欠7212070.334元未支付。 被告朝晖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被答辩人所述事情及提出的依据不予认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明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第四项中明确强调“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明确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是从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得案涉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中标联合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向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对各自分包人的相应责任。答辩人与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答辩人负责项目投资、运营,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贵院(2024)渝0230民初50号判决已确认),且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提到其是自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得案涉工程,因此向被答辩人付款的责任理应由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4、2015年8月,答辩人与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丰都县乡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至目前答辩人与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而且,经答辩人统计已向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900068.70元,依据上述合同已处于超付状态,不存在欠付情形,不应承担向被答辩人的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丰都县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丰都县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罗某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5年5月25日,答辩人与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丰都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一体化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约定答辩人授予被告1、2就前述项目在特许经营期内独家的行使的权利:组建项目运营公司进行本项目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并取得项目财政补贴和污水处理服务费,即答辩人与被告1、2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答辩人不是案涉项目发包人,原告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主张答辩人在欠付被告1、2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罗某诉称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丰都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一体化项目让其施工经营,但答辩人并非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规定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造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罗某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主张答辩人在欠付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罗某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不是案涉项目发包人,原告罗某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答辩人在欠付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另答辩人欠付的只是因为项目提前回购的补偿款,并非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丰都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由名叫“***”的人联系并挂靠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该二公司联合体的名义于2015年5月25日与丰都政府授权的丰都县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丰都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一体化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该协议约定有:1.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丰都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一体化项目;2.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宏宇共同出资成立项目运营公司,项目运营公司承担本项目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同日,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朝晖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参加丰都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一体化项目,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运营,朝晖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 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离场,后由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前述协议。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前述PPP协议过程中于2015年7月9日收到罗某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现尚余50000元保证金未退),但未与罗某签订书面协议和约定工期。后由罗某对武平镇、树人镇、都督乡、兴龙镇污水处理厂进行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 2020年3月6日,丰都县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解除与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丰都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一体化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收回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丰都县乡镇污水处理厂运营权,并与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回购事宜达成初步意见。同月8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形成〔2020〕第18期关于《研究某污水处理厂(站)接管后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2020〕第28期关于《研究某污水处理厂(站)项目结算事宜专题会议纪要》和〔2020〕第50期关于《研究某污水处理厂(站)审计审核事宜专题会议纪要》,该三份会议纪要主要系关于对某污水处理厂验收、审计决算的讨论。 2022年9月9日,丰都县财政局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对包含案涉项目在内的污水处理厂进行审核:武平镇审定金额6211707.794元、树人镇3915035.29元、都督乡4593643.24元、兴龙镇4801278.99元。罗某现已收到工程款12307594.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及证明、民事判决书、施工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在本案中,“***”联系并挂靠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二公司为联合体与丰都政府授权的丰都县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丰都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一体化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约定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丰都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一体化项目,其中包括案涉四乡镇污水处理厂,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投资、运营,朝晖公司负责修建。协议签订后,江西朝晖将案涉四个乡镇污水处理厂交由罗某实际施工。履行前述PPP协议过程中,联合体未与罗某签订书面协议和约定工期,但通过罗某提交的施工资料等足以证明涉案项目系由罗某施工完成,故案涉工程合同主体应为实际施工人罗某与联合体成员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当承担罗某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主体;2.罗某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 关于本案罗某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的合同主体是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某,原告罗某应得工程价款依法就应由被告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丰都县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作为丰都县人民政府授权签订《丰都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一体化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的主体,在该协议解除后,本案中不应直接承担支付责任,而被告丰都县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是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其对原告罗某没有支付义务。故原告罗某主张丰都县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丰都县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丰都县财政局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所示,案涉污水处理厂中武平镇审定金额6211707.794元、树人镇3915035.29元、都督乡4591643.24元、兴龙镇4801278.99元,以上合计19519665.314元,扣除罗某现已收到工程款12307594.98元,尚余7212070.33元。保证金问题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退还。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对前述款项进行支付,故原告罗某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亦未办理结算,故应从罗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即从2024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罗某工程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罗某工程款7212070.33元及利息(利息以7212070.33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