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3民初2374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秦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892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892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旧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21日签订了关于恩阳区两乡镇《污水处理厂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G15BZCZFS-292-SG3及SG15BZCZFS-292-SG26,合同约定由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前述两污水处理厂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事宜。同日(即2016年4月21日),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针对两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事宜签订了两份《建筑安装扫描全能王创建(装饰)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前述两污水处理厂全部施工安装事宜。***实际负责项目完工并向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移交相关设施设备后于2022年03月31日,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两污水处理厂施工事宜签署两份《结算书》,经结算确认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800000元及610000元工程款。后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于2023年10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向债务人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协议约定由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前述两污水处理厂的欠付施工安装工程款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债权全部转让给***,转让债权中包含恩阳区两污水处理厂建安工程款1675400元、217000元及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前述合计为204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缺乏资金为由拒不支付相应工程款及退还投标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恩阳区某甲污水处理厂总承包合同及恩阳区某乙污水处理厂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案外人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恩阳区某甲、某乙污水处理厂总承包单位,即案涉项目真实性。第二组:恩阳区某乙污水处理厂建筑安装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恩阳区某乙污水处理厂建筑安装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证明: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两个污水处理厂的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为案涉两个污水处理厂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组:巴中市恩阳区某乙污水处理厂厂区构筑物移交清单、电器设备移交清单、仪器仪表移交清单、厂区设备移交清单及兴隆污水处理厂区构筑物移交清单、电器设备移交清单、仪器仪表移交清单、厂区设备移交清单。第四组:恩阳区某乙污水处理厂建安工程结算书及恩阳区某甲污水处理厂建安工程结算书;证明:恩阳区某乙污水处理厂及兴隆场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完工并由发包人办理结算,确定被告应向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分别为380万及61万元。第五组: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该通知书签收回执、原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案涉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北京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二项目工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转让程序合法,转让的债权中包含恩阳区某乙污水处理厂工程款1675400元及投标保证金15万元,恩阳区某乙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款217000元,合计为2042400元。第六组:中国建行网上银行回执、恩阳区某乙、某甲污水处理厂建安工程账目明细表及银行收款回执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两个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款项的日期及金额为2517600元,下差工程款为1892400元及保证金65万元,下差合计为2042400元。 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其出具答辩状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决定,对答辩人启动预重整,同时指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担任答辩人预重整期间的临时管理人【(2024)京01破申425号】。2024年6月,本案被答辩人***已通过公告的债权申报系统申报了相关债权,包括本金2042400元及利息460790.97元。答辩人及临时管理人目前正就该笔债权申报进行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21日签订了关于恩阳区兴隆镇、柳林镇《污水处理厂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G15BZCZFS-292-SG37及SG15BZCZFS-292-SG26,合同约定由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前述两污水处理厂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事宜。2016年4月21日,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针对两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事宜签订了两份《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前述两污水处理厂全部施工安装事宜。在2015年12月23日,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50000元。 ***实际负责项目完工并向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移交相关设施设备后进行了移交,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针对两污水处理厂施工事宜签署两份《结算书》,经结算确认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800000元及610000元工程款。 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于2023年10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向债务人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协议约定由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前述两污水处理厂的欠付施工安装工程款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债权全部转让给***,转让债权中包含恩阳区两污水处理厂建安工程款1675400元、217000元及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前述合计为2042400元。截止目前,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17600元,下差工程款1892400元,投标保证金150000至今未退还。 2024年4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破申425号之一决定书,决定对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启动预重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2024)京01破申425号之一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结算工程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对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并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既作为实际施工人又是转让所得的债权人,其有权向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工程款。关于利息,中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理应从此时起承担支付义务,故其利息应当从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投标保证金,属于债权协让协议一并转让的内容,且该保证金已经实际交纳,故应由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一并返还。 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虽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破申425号之一决定书,决定对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预重整,但预重整并非破产案件程序,预重整的本质实际上是庭外重组程序,故法院受理的预重整并不等同于法院受理的破产重整,不能产生由受理破产法院集中管辖诉讼案件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2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892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9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