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谨诚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

***、***与湖北谨诚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荆州市大浪淘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谨诚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杨场村。
法定代表人:邱红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女,系***之母,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南海镇建设街。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甫,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荆州市大浪淘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白云桥头津星花园特1号楼。
法定代表人:邓连海,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邓连海。
原审被告:周成鸿。
原审被告:柯军。
原审第三人:肖习飞。
上诉人湖北谨诚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诚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大浪淘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浪淘沙公司)、邓连海、周成鸿、柯军、原审第三人肖习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荆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浪淘沙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谨诚交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谨诚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后新,被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大浪淘沙公司、邓连海、周成鸿、柯军及原审第三人肖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时诉称:张光明系***之夫、***之父。2010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应邓连海邀约下与同伴为湖北谨诚交通公司作业时,从空中摔下致头部严重受伤,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12月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伤残程度为八级。荆州市优抚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为:1、颅脑外伤后智力改变(边缘智力);2、颅脑外伤后人格改变。张光明受伤,家庭经济拮据,加之被告不提供后期医疗费用,导致病情加重。2013年1月23日因伤势过重而病故。张光明曾于2011年6月就赔偿向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大浪淘沙公司,邓连海不服而上诉,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张光明病故。张光明系大浪淘沙公司雇佣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大浪淘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大浪淘沙公司自2005年注册,投资人为邓连海、周成鸿、柯军,该公司注册一直未予年审,目前公司纯属空壳。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邓连海、周成鸿、柯军应共同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浪淘沙公司无装修资质,谨诚交通公司未审核大浪淘沙公司的装修资质,即将工程发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对该工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属张光明的法定代理人也是合法继承人。此案在发回重审期间张光明因伤病故,作为法定代理人重新就张光明的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9953.75元(医疗费117482.75元、误工费27473元、护理费436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581元、抚养费16291元、死亡赔偿金137960元、丧葬费16000元),减去大浪淘沙公司、邓连海已支付37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319953.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谨诚交通公司一审庭审时辩称:大浪淘沙公司于2005年成立,2008年该公司还在年检,我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大浪淘沙公司时,该公司营业执照是在合法年检期内,且该公司的荆州装修装饰工程资质是专业的三级资质,故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大浪淘沙公司是合理合法的,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肖习飞一审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与张光明都是雇工,我约张光明在一起做事,但我从中没有受益,是无过错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浪淘沙公司、邓连海、周成鸿、柯军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一审认定,2010年4月23日,大浪淘沙公司与谨诚交通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一份,由大浪淘沙公司承建秘师桥养护段实验室的装修工程。大浪淘沙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因该工程36平方米吊顶装修项目急需工人完成,大浪淘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连海经朋友介绍相识的第三人肖习飞找人帮忙装修,材料由该公司提供,但要求帮忙购置材料在一天内完成吊顶装修工程,其报酬不低于市场价格,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肖习飞邀约张光明及孙某三人一起在秘师桥养护段从事实验室吊顶装修。三人约定,扣除生活费等开支外报酬平分。在施工过程中,因孙某受伤后与第三人肖习飞到医院进行包扎,张光明继续作业时,用电钻在墙壁顶部钻孔,电钻钻到钢筋因惯性作用张光明不慎从架梯摔下头部坠地受伤,当即张光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0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48天。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双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ASH脑疝。2、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三月,三月后来院行颅底修补术。张光明花去医疗费65408.01元。2010年12月14日张光明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1、颅脑外伤后智力改变(边缘智力)。2、颅脑外伤后人格改变。同年12月25日张光明经荆州楚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光明伤残程度为八级。2、张光明的后续治疗费为伍万元整。张光明两次支付鉴定费3581元。2011年6月15日张光明再次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2011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26天。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张光明花去医疗费52074.74元。经张光明家人催讨,大浪淘沙公司,邓连海先后向张光明支付医疗费3.7万元,对于其他损失赔偿推诿拒付。因此引起诉讼。
另认定,2013年1月张光明不幸病故。
一审认为,张光明在大浪淘沙公司承建谨诚交通公司秘师桥养护段实验室吊顶工程过程中受伤致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各方争执的焦点为:谨诚交通公司将养护段实验室吊顶工程发包给大浪淘沙公司承建时,大浪淘沙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资质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吊顶工程是否由大浪淘沙公司分包给第三人肖习飞。本案谁为张光明的实际雇主,其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经查,***、***向法院提交《装修合同书》、大浪淘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张光明为大浪淘沙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致残,要求大浪淘沙公司、邓连海、周成鸿、柯军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肖习飞提供施工人孙某证词,证明其受大浪淘沙公司邓连海之请找人(张光明及孙某)帮忙为大浪淘沙公司承建的工程完成吊顶装修工程,三人报酬平分,三人均为大浪淘沙公司提供劳务,其并非张光明雇主,赔偿责任应由实际雇主大浪淘沙公司、邓连海、周成鸿、柯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孙某的证词、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以及《装修合同书》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大浪淘沙公司承建的装修工程项目内含有36㎡吊顶装修工程在合同履行期内,且在事故发生后,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亦未提供反证,大浪淘沙公司的抗辩理由(为第三人肖习飞介绍吊顶业务)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光明、第三人肖习飞、证人孙某三人为大浪淘沙公司吊顶,该吊顶项目是分包给第三人肖习飞,还是张光明等三人为大浪淘沙公司提供劳务。根据张光明、第三人肖习飞、证人孙某的证词,证明上述三人为吊顶施工人,第三人肖习飞受邓连海之请找孙某、张光明一同吊顶并按其要求帮忙购置装修材料,一天内完工,装修材料由大浪淘沙公司提供,并承诺不低于市场价格计付报酬,系包工包干计酬给张光明等三人计件按劳分配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方式,包工计酬并不改变张光明三人受雇为其提供劳务的性质,且施工中三人受大浪淘公司指挥、监管。故张光明等三人与大浪淘沙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邓连海与第三人肖习飞联系由其找人吊顶装修并按要求施工,第三人肖习飞是受其委托负责吊顶装修项目,施工中大浪淘沙公司只支配负责人,不与张光明及其他施工人直接联系(张光明及孙某与第三人肖习飞联系),是用工单位的一种劳动管理方式,符合日常劳动用工习惯,且三人约定同工同酬,第三人肖习飞未获取其他利益,也无相应资质,不具有承揽特征,因此,第三人肖习飞与张光明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大浪淘沙公司、邓连海认为并非张光明雇主,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第三人肖习飞承担,但其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张光明、第三人肖习飞及证人孙某为大浪淘沙公司吊顶装修与其形成雇佣关系,张光明在为大浪淘沙公司的利益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大浪淘沙公司承担。大浪淘沙公司在承建吊顶工程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未进行年检,视为该公司已歇业,其赔偿责任应为该公司的全体股东即邓连海、周成鸿、柯军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第三人肖习飞并非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谨诚交通公司与大浪淘沙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装修合同书》时,承包方即大浪淘沙公司,该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未在年检期内承建湖北谨诚交通公司实验室吊顶工程。***、***提交的大浪淘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信息只有2007年年检记录,未有2010年年检记录,且谨诚交通公司为证明该公司具备合法质证仅提供至2008年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记录、2005年建筑业企业质证证书。且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装饰企业资质证书的年检规定,应每年进行年检,且大浪淘沙公司至2010年亦未年检一直处于歇业状态,视为该公司不具有合法建筑装修装饰资质。作为建筑装修装饰公司的发包人谨诚交通公司与大浪淘沙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时,对大浪淘沙公司是否具备合法建筑资质未进行审查,谨诚交通公司与不具备合法建筑装修资质的大浪淘沙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应与大浪淘沙公司的股东即邓连海、周成鸿、柯军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谨诚交通公司抗辩与大浪淘沙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时大浪淘沙公司具有合法装修装饰资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方未能提交张光明死亡与摔伤有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方亦未提交张光明长期在城区务工、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83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非农业户口,其诉请应予支持,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列。张光明受伤致残,给自身及其家庭带来精神伤害和痛苦,应予精神抚慰,其诉请3万元过高,予以支持1万元。张光明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为5万元,诉讼中张光明已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其后期治疗费已实际产生,应以实际产生费用计赔。***、***的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117482.75元、误工费27473元、护理费436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81元、残疾赔偿金41862元(5832元/年×20年×30%+11451元/年×4÷2×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8564.75元,冲减大浪淘沙公司、邓连海已支付37000元医疗费,尚余各项损失171564.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邓连海、被告周成鸿、被告柯军、被告湖北谨诚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原告***损失171564.75元。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邓连海、被告周成鸿、被告柯军、被告湖北谨诚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谨诚交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浪淘沙公司没有年检不等于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诉人与大浪淘沙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时,大浪淘沙公司向上诉人提交了该企业的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上诉人经审查后复印存档,可以说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审核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虽然大浪淘沙公司提供了资质证书,但该证书是过期的没有效力的,且答辩人在一审时根本查询不到该资质证书。答辩人找荆州市建委查询大浪淘沙的资质证书,建委说大浪淘沙没有资质。大浪淘沙公司的营业执照年检到2008年,至2010年上诉人与大浪淘沙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已经两年没有年检,上诉人的审查完全是不负责的审查,也可以说是根本就没有审查。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浪淘沙公司、邓连海、周成鸿、柯军、萧肖习飞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谨诚交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谨诚交通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大浪淘沙公司进行施工,大浪淘沙公司虽然向谨诚交通公司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但谨诚交通公司没有对大浪淘沙公司的上述证照进行认真审核。大浪淘沙公司成立于2005年,2006年至2008年每年都进行过一次工商年检,但2008年至2010年两年时间该公司却没有进行工商年检。工商年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年度对企业法人进行检验,确认企业法人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其目的是检查企业有无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有无虚假及抽逃出资、有无违法经营等违法行为,以期保障社会经济细胞每一个企业的××发展,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大浪淘沙公司两年未进行年检,虽然其法人资格还存在,但其对外经营的资格已经丧失。谨诚交通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已经丧失经营资格的大浪淘沙公司承包,作为发包人来说,谨诚交通公司没有尽到发包人的审核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谨诚交通公司与邓连海、周成鸿、柯军一起连带赔偿***、***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谨诚交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上诉人湖北谨诚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