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3民初683号
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81863701Q。
法定代表人:孙金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宇,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51336元(以62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按月息1.35%计算,合计51336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以62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为16864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可能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与利率,并于当日将62万元整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时至今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分文未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上所请。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时任原告关联公司的项目经理便同意出借。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协议书……一、业务种类及金额……现金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3月29日。三、借款利率……现金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35%计息;……到期未还的,月息按2%计息……四、借款账户.借款本金从甲方账户直接汇入乙方以下账户.户名:***.开户行:中信银行武汉梨园支行.账号:62×××71……”。同日,原告通过公司的浦发银行账户(账号:70×××46)向被告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6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当事人出具的借条、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省三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6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3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上述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9止,计息共计51057元;以本金6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3月30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0元(原告已预交6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 伟
人民陪审员 唐国荣
人民陪审员 赵远怀
二0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云
书记员廖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