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南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翔,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光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并没有要求必须进行结算,在上诉人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就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收据,至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就应当开始起算。华中光电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2月18日,****明知情况下,怠于行使权力,时隔10年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丧失胜诉权。
****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起算点。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只是约定了工程款怎么结算,但是没有说明结算时间。2008年上诉人从华中光电处结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一直未通知答辩人,加之上诉人正处于改制期间,答辩人多次问询此事,上诉人回答均是未结算。答辩人找过发包方华中光电,可是该公司答复,该事项属于省三建公司与华中光电之间的财务秘密,无义务告知答辩人。2017年华中光电一位财务人员辞职后,才将省三建公司的结账凭证的复印件给了答辩人,答辩人于2018年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没有诉讼时效起算点,没有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中光电辩称,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三建公司、华中光电支付15万元承包款及69653元利息,余下利息从2017年7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省三建公司、华中光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28日,华中光电与省建三公司(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职工住宅322号、323号,工程地点孝感市交通西路,承包范围为按照施工图的要求包工包料。工期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03年6月28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441927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03年元月16日,****与省建三公司(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由****承建华中精密仪器厂职工住宅322号、323号楼,建筑面积7000㎡,工期18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244万元。承包方式约定乙方根据合同价款,除应缴纳的税收及管理费外,全额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向省建三公司交付管理费15000元,****交付的管理费中不含营业税、行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省建三公司行代扣代交营业税,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成立了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二三八厂项目部,****为项目经理。****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经验收为合格。****收取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尾款因未办理工程结算书,****多次催要未果。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向国营二三八厂出具了关于工程尾款函,要求原项目部收取工程款的办法停止,所有尾款由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财务科收取。2008年2月18日,省建三公司向华中光电公司函告“由于省建三公司正在改制中,原银行账户已注销,新的财务账号正在办理中,现特委托徐建桥壹人前来贵单位办理本次工程款转账事宜,请将本次工程款电汇给荆州市鑫华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请办理为感,省建三公司,2008.2.18.”之后,华中光电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同年1月26日支付3万元,2008年2月18日支付2万元,银行凭证签字的经办人为徐建桥,出纳曹雄燕盖章。综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认定,国营二三八厂、国营湖北华中精密仪器厂系湖北华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统内部名称。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变更为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省建三公司与华中光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与省建三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法院认为,****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经查明省建三公司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进行施工并约定收取15000元的管理费,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定****与省建三公司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省建三公司名义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因此,****与省建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关于结算、争议解决等条款的适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作为发包人华中光电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本案审理查明省建三公司已经与发包人华中光电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故发包人华中光电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对于省建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承建,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合同价款,除应缴纳的税收及管理费外,全额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法院认为该约定是由****除缴纳15000元管理费外,全部工程款应由****收取,但省建三公司二次函告发包人华中光电公司将案涉工程余款委托其公司人员直接领取,发包人华中光电公司依据其函告并支付案涉尾款150000元。依据双方内部合同的约定,案涉尾款在扣除15000元管理费后应支付实际施工人****,故对于****主张由省三建公司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由省建三公司支付****135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因省建三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款未予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未予确定,诉讼时效没有起算,故对省建三公司抗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主张省建三公司承担69653元利息的请求,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省建三公司与****就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工程款未予结算,且内部承包合同对利息亦无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负担1595元,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省建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项规定,省建三公司出具印鉴收据,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向****拨付工程价款……,省建三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截留应拨付的工程款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双方结清一切往来账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款如何结算进行了约定,但是对最终结算及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省建三公司虽然在2008年收到建设单位华中光电的最后工程款,但是省建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且也没有与****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双方权利义务还不明确,故本案****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没有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省建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上诉人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汛
审判员  王政
审判员  陈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