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湖北华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02民初1671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上诉,代为调查、提交证据,参与庭审,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南环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81863701Q。
法定代表人:孙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翔,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为出庭应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华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为出庭应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华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翔,被告湖北华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光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承包款及69653元利息,余下利息从2017年7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职工,2003年元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修建华中精密仪器厂职工住宅322号323号楼,合同总价244万元。合同第六条第2项被告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扣除所含各种税费和应交被告的费用剩余部分支付原告。被告在改制期间将应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拒绝支付,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致人民法院,望能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省建三公司辩称,1.我司并不欠原告所谓工程尾款;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中光电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内部承包合同,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同被告省建三公司的合同关系,原告是省建三公司的员工以及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无权直接对我公司提起诉讼;2.我司同省建三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已全部支付完毕,省建三公司从未对我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企业改制申请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明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申请改制后登记名称变更为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华中精密仪器厂322、323号职工住宅,由原告交纳管理费15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银行凭证,该凭证原告庭审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后,被告湖北华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省建三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24日、同年1月26日,2008年2月18日在被告华中光电公司领取322号、323号住宅尾款15万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说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对于被告华中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亦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省建三公司的项目经理,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8日,被告华中光电公司与被告省建三公司(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职工住宅322号、323号,工程地点孝感市交通西路,承包范围为按照施工图的要求包工包料。工期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03年6月28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441927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03年元月16日,原告****与被告省建三公司(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由原告承建华中精密仪器厂职工住宅322号、323号楼,建筑面积7000㎡,工期18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244万元。承包方式约定乙方根据合同价款,除应缴纳的税收及管理费外,全额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乙方向甲方交付管理费15000元,乙方交付的管理费中不含营业税、行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甲方行代扣代交营业税,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成立了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二三八厂项目部,原告为项目经理。原告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经验收为合格。原告收取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尾款因未办理工程结算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向国营二三八厂出具了关于工程尾款函,要求原项目部收取工程款的办法停止,所有尾款由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财务科收取。2008年2月18日,被告省建三公司向被告华中光电公司函告“由于省建三公司正在改制中,原银行账户已注销,新的财务账号正在办理中,现特委托徐建桥壹人前来贵单位办理本次工程款转账事宜,请将本次工程款电汇给荆州市鑫华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请办理为感,省建三公司,2008.2.18.”之后,被告华中光电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同年1月26日支付3万元,2008年2月18日支付2万元,银行凭证签字的经办人为徐建桥,出纳曹雄燕盖章。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国营二三八厂、国营湖北华中精密仪器厂系被告湖北华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统内部名称。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变更为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被告省建三公司与被告华中光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与被告省建三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经查明省建三公司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进行施工并约定收取15000元的管理费,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与省建三公司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省建三公司名义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因此,****与省建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关于结算、争议解决等条款的适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作为发包人华中光电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本案审理查明省建三公司已经与发包人华中光电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故发包人华中光电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对于省建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承建,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合同价款,除应缴纳的税收及管理费外,全额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院认为该约定是由****除缴纳15000元管理费外,全部工程款应由****收取,但省建三公司二次函告发包人华中光电公司将案涉工程余款委托其公司人员直接领取,发包人华中光电公司依据其函告并支付案涉尾款150000元。依据双方内部合同的约定,案涉尾款在扣除15000元管理费后应支付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1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省建三公司支付原告****135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省建三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款未予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未予确定,诉讼时效没有起算,故对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主张被告承担69653元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省建三公司与****就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工程款未予结算,且内部承包合同对利息亦无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5元,由原告****负担1595元,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洪胜
人民陪审员  祝道华
人民陪审员  高 崀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