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003民初55号之一
原告:***荣,男,195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南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翔、万胜,该公司法务。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家荣诉称,原告按2003年1月16日的内部承包合同,完成了华中精密仪器厂职工住宅322、323号楼的建设施工,被告却未按约定价款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15万元承包款及69653元利息,并支付从2017年7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03年1月6日,原、被告就孝感市华中精密仪器厂职工住宅322号楼、323号楼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位于孝感市××交通××路,故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2003年1月6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载明: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工程名称:华中精密仪器厂职工住宅322号楼、323号楼;工程地点:孝感市交通西路)”的内容可知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因该类合同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予移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熊国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硕
书记员周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