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002执异45号
案外人:吴翠岚,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宗国,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系荆州市天鹰大厦业主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沿江路3号35、36栋(原沙市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刘文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人民路西侧21号。
法定代表人:涂德喜,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人民路西侧21号。
法定代表人:涂德喜,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鹰建设公司)、湖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翠岚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萍、雷华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翠岚称:沙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天鹰建设公司、天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鄂1002执25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天鹰建设公司位于荆州市××区江津××综合楼××单元××号房屋。案外人与天鹰建设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购买该商品房,总价款600040元,合同签订时付款30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交房。案外人已付清购房款,于2012年4月30日占有该商品房。因天鹰建设公司长期不能通过竣工验收、未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不能办理该商品房过户手续。该商品房产权虽然登记在天鹰建设公司名下,但其已不享有实体权利,案外人对该商品房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故请求解除对该商品房的查封。案外人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3、小区交房手续流转单。(上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公司辩称:该被查封商品房登记在被执行人天鹰建设公司名下,仍属于天鹰建设公司所有,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对该商品房主张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应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XXXX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程红波
人民陪审员  熊 焰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