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0执异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352号。
负责人:徐向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亮,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人民路西侧21号。
法定代表人:涂德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荆州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沙路32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涂德喜,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执行人:任常青,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
被执行人:温良玉,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
被执行人:王艳华,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荆州工行)与被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涂德喜、温良玉、任常青、王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荆州工行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鄂10执237号结案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荆州工行称,一、荆州工行申请执行的(2017)鄂民终3108号民事判决没有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仅与葛洲坝集团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未与全部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从未放弃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该裁定终结(2018)鄂10执2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请求:一、撤销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执237号结案通知书;二、裁定终结(2018)鄂10执2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葛洲坝集团答辩称,葛洲坝集团已经履行了与荆州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集团与荆州工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荆州工行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尚未执行完毕,对荆州工行的异议主张葛洲坝集团表示认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荆州工行与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涂德喜、温良玉、任常青、王艳华、被执行人葛洲坝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一、撤销(2014)鄂荆州中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
决;二、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本金5788729.98元及利息(2016年10月26日以前利息1508402元;2016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6%计付);三、荆州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涂德喜、温良玉、任常青、王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荆州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涂德喜、温良玉、任常青、王艳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中国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0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二○一八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8)鄂10执23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涂德喜、任常青、温良玉、王艳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453475.98元(借款本金5788729.98元、2016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1508402元、执行费56344元、案件受理费100000元),以及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8872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的标准应付的利息。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
上述裁定作出后,除被执行人涂德喜、任长青强制执行12400元之外,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涂德喜、温良玉、任常青、王艳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生效判决对葛洲坝集团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项,本院于二○一八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8)鄂10执23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356836.98元(借款本金5788729.98元、2016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1508402元、执行费563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61元),以及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8872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的标准应付的利息。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
上述裁定作出后,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实际冻结被执行人葛洲坝集团的银行账户存款72×××31.9800元。冻结被执行人葛洲坝集团于2018年12月20日履行3361元。其后,申请执行人荆州工行与被执行人葛洲坝集团于2019年1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甲方为荆州工行,乙方为葛洲坝集团),协议约定:一、甲方以书面方式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葛洲坝集团在中信银行8111501012000429031_000001账户上72×××31.98元存款的冻结。二、乙方于2019年1月31日前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付该案的执行款人民币3195248.43元。三、甲方收到上述执行款项之后,甲乙双方之间的执行事项按下列约定处理:1.甲方首先执行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涂德喜、任常青、温良玉、王艳华,当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涂德喜、任常青、温良玉、王艳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甲方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者终结执行),待发现其财产线索时,再由甲方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对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涂德喜、任常青、温良玉、王艳华的执行。2.对乙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剩余补充赔偿责任相对应的金额,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四、若乙方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则甲方有权申请执行法院恢复执行。
协议签订后,葛洲坝集团于2019年1月31日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冻结的被执行人葛洲坝集团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解冻。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8)鄂10执237号结案通知书,向各方执行当事人通知:申请执行人荆州工行申请执行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荆州工行于2019年12月6日签收该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中,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应当首先由被执行人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涂德喜、温良玉、任常青、王艳华向申请执行人荆州工行承担本金以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执行不能后,依据判决第四项,葛洲坝集团对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本院在依法首先执行了主债务人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其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被执行人荆州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涂德喜、温良玉、任常青、王艳华后,在查明上列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对葛洲坝集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冻结、划拨该集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356836.98元以及另行计算的利息,后实际冻结了该集团的银行存款72×××31.9800元。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应能够得到清偿。但申请执行人与葛洲坝集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荆州工行申请解除本院对葛洲坝集团的冻结措施,由葛洲坝集团清偿3195248.43元。故,在葛洲坝集团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且法院已经对葛洲坝集团采取有效的强制执行措施、能够保证债权实现的情形下,荆州工行与葛洲坝集团约定了低于执行标的的和解金额,接受了葛洲坝集团的履行款项,应视为生效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已经依序执行完毕,荆州工行不能再请求人民法院逆转回来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第二、三项。荆州工行与葛洲坝集团在和解协议的第三项中关于葛洲坝集团履行和解协议约定款项后,荆州工行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再对其他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约定,违反本案执行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08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不应得到允许。综上,异议人荆州工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18)鄂10执237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本院以执行完毕结案并发出结案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慧敏
审判员  王劲松
审判员  齐彬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