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琛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2民初2266号
原告:***琛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谈德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文志,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住。
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涂德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燕、王炜,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婷婷,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琛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琛水暖公司)与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海琛水暖公司申请追加黄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其未提供黄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本院未予准许。原告海琛水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文志,被告天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燕、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琛水暖公司诉称:原告方从事水暖电安装分包工程,被告一以有水电分包为由,邀约原告分包该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工程分包执行合同》,同日原告转款被告一30万元作为工程押金,这有双方签订的执行协议、付款单等证据为凭。因工程未开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回款项,被告一开始搪塞推诿,后直接躲避。原告法定代表人向经侦公安分局报案后得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有授权,其所收款项30万元中的20万元付给了被告二作为质保金。涉案项目所属地块经债权人王强申请已被法院拍卖,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海琛水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30万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152737.68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此处暂算4年为152737.68元),以上合计452737.6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海琛水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汇款回单及收据,证明原告通过转帐的方式向
被告***支付工程押金30万元的事实。
2、报案材料,证明原告以***涉嫌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涂婷婷是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涂德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为收取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给***负责天鹰公司民心雅苑工程2、3、5、8、9、11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其法律后果由天鹰公司承担。也证明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逾期退还保证金按日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将20万元汇给涂婷婷的事实。
4、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证明涉案地块已经被拍卖,地块已经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
5、工程分包执行合同,证明***琛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德海与***签订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执行合同,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被告***、涂婷婷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举证、质证。
被告天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该汇款单及收据的内容显示来看,付款方的名称是谈德海,并不是本案的原告。该银行汇款单及收据中无论是备注还是收条的内容均未明确载明该款项与涉案的建设工程有关。据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内容来看整个报案材料中均未显示原告曾经向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的相关内容。从报案材料内容来看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关机关报案;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被告***虚构事实,骗取原告财物的行为,与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涉。证据3从报案材料中载明的打款时间第二页谈德海转给***30万元整,从时间点上看,结合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日对证人涂婷婷的一份询问笔录第二页载明2014年10月31日有一笔20万元转入陈亮(系涂婷婷配偶)卡号,从这两个时间点来看,原告诉称***在收取30万元款项将其中20万元转给了湖北有限公司,原告向***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对此有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而根据公安机关调查2014年10月31日***向涂婷婷的配偶卡号转款20万元。所以不存在原告向***转款30万元后,再由***转给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从该证据看原告在事后也明知***非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案涉项目也没有让***施工,对此在报案材料的最后一页作出了明确陈述。对***的询问笔录和对涂婷婷的多次询问笔录内容之中均证明了被告***非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认识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德喜和涂婷婷,而对涂婷婷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了涂婷婷不认识***,而涂婷婷与***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多份笔录中也证明了***多次伪造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及民心雅苑的项目公章,与第三人签署文件。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是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的委托书,委托书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涂德喜的签字,委托书中加盖行政公章是伪造的。即便该份委托书真实,从委托书内容看,仅授权***施工管理工程,并未授权其对第三方进行分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委托书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有证据提交。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及落款的时间可见,合作协议书是在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而建设施工合同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案外人负责将其运作至双方名下,从施工合同来看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2014年10月17日已经发包给了***。如果在这个之前***拿到了施工项目,何来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建设施工合同甲方代表黄伟和涂婷婷的签名,建设施工合所加盖的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骑缝章都是伪造的,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有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事实上***也从未在案涉建设工程之中实际施工。对第三组证据我们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出现的以***名义签署并加盖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文件均是***伪造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部分法律文件对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该份执行合同中所加盖的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明显是伪造的,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与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一致,该印章中的名称是民心雅园,应该是民心雅苑,公章明显系伪造,对此原告举证第三组证据中对***的询问笔录已经得到证实,***也承认、也认可,是***找人私自刻的,对此我们也认为若***确实系湖北天鹰工程民心雅苑的施工者和有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伪造的项目部的印章,动机也无法理解,该合同进一步证明了***加盖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伪造,不是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无法达到,该份合同是***个人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与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涉,对该合同甲方是***,乙方的名称与本案原告的名称也不一致,所以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天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从未向原告收取过工程押金、质保金等任何形式的款项。被告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总包方,被告也从未将承包的涉案建设工程分包给本案的另一被告***,***既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从未获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签署任何书面文件,被告不认识***及原告海琛水暖公司,与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及***收取工程押金、质保金等任何形式的款项。2、原告诉称***将所收取款项中的20万元给了被告作为质保金,纯属无稽之谈。前有所述,被告与原告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当然不可能收取其任何款项,事实上,被告也没有收取过***任何款项。被告事后了解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涂德喜的女儿涂婷婷的账户曾经收受过一笔20万元的款项,但该款项系案外人黄伟提供给涂婷婷的个人借款,涂婷婷收款后向黄伟出具了债权债务凭证,与本案无涉。3、原告就本案所涉款项,已于2016年9月以***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该案正在刑事追诉过程中,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着重大影响。原告滥用诉权,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
被告天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证明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
2、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备的公司印章印模一份(当庭提交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公章及2014年8月31日加盖被告公司行政公章文件一份),证明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报备的公司印章防伪码为“4210000726291”,与原告举证涉案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防伪码不一致。
3、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的公司章程,证明***非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东。
原告海琛水暖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海琛水暖公司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押金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维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天鹰公司主张过权利。证据3证明了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押金并汇款20万元给涂婷婷,但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天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将工程款押金交给被告天鹰公司的事实。证据4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德海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天鹰公司证据2、3,原告海琛水暖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与被告天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天鹰.民心雅苑2#、3#、5#、8#、9#、11#楼建设工程施工。为便于在外分包工程,被告***于2014年10月私自雕刻了“湖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民心雅苑项目部”的公章。在此期间,被告***认识了原告海琛水暖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德海,自称其能将天鹰.民心雅苑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其进行施工,双方遂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工程分包执行合同》,原告海琛水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德海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谈德海水电工押金(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00元***2014.11.1”后涉案工程项目所属地块被债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海琛水暖公司多次索要押金未果而成诉争。
本院认为: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收取原告海琛水暖公司的工程押金后,不能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海琛水暖公司施工,其应承担退还工程押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海琛水暖公司主张其退还款项3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琛水暖公司要求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琛水暖公司要求被告天鹰公司、涂婷婷共同归还上述款项,其理由是被告***将所收取的30万元中的20万元转给涂婷婷,且其是代表被告天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海琛水暖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执行合同》上系被告***个人签字,被告天鹰公司并未授权***代表其与原告海琛水暖公司签订该《工程分包执行合同》,该《工程分包执行合同》上亦无被告天鹰公司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工程分包执行合同》对被告天鹰公司不发生效力。至于被告***转给涂婷婷的20万元是否该工程押金,被告涂婷婷予以否认,原告海琛水暖公司亦无法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原告海琛水暖公司主张被告天鹰公司和涂婷婷承担归还款项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琛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押金款3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以工程押金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向原告***琛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琛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乔志超
人民陪审员  徐玉贤
人民陪审员  邓 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岚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