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花园广场北22B座。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人民路21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被告***、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鹰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公司诉称: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在海南购房缺乏流动资金,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260万元,被告***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借出此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27‰,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签订当日,原告将26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合同期届满,被告多次提出延期还款,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同意将此借款延期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并以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个人名义在海南省海口市购买的华侨新村B6面积404㎡和滨景花园C7座面积242㎡,两套合计面积646㎡的房产作为抵押给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再次承担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延期承诺书届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260万元和后期利息至今尚未偿还。综上所述,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届满后,未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是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和截止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诉讼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鹰公司、被告***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原告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兴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订立了借款260万元的合同。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办理了借款手续。证据四:延期担保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证据五:商品房抵押协议。证明被告提供的商品房抵押。证据六: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付款260万元的凭证。证据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天鹰公司、被告***、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鹰公司和被告***均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兴盛公司与被告天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27‰,被告***出具保证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时归还260万借款的本息。同日,原告兴盛公司通过其股东***向被告天鹰公司转账26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三次签订延期还款承诺书,最终将260万元借款延期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继续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5日,被告天鹰公司与原告兴盛公司签订商品房抵押协议,约定若被告天鹰公司不能按时还清260万元借款本息,则需将被告***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华侨新村B6座和滨景花园C7座的房产过户给原告兴盛公司抵偿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天鹰公司十四次向原告兴盛公司支付利息合计1053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息27‰,明显高于借款签订之日的同期银行短期贷款月利率4.7‰(5.60%÷12)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仅以月利率18.67‰(5.60×4÷12)对该借款利率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该笔借款的全部利息合计为697262.22元(260万元×1年2个月11天×18.67‰),被告天鹰公司已偿还1053000元,超出的355737.78元(1053000元-697262.22元)应系偿还借款本金,故自2013年11月1日起未偿还借款本金为2244262.22元(260万元-355737.78元)。原告兴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了“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若借款人到期未还本付息,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对被告天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天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天鹰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44262.2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