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港宏物流有限公司

游春烟与***、莆田市港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2151号
原告:游春烟,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莆田市港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宏物流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秀屿港望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74019445J。
代表人:林志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1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855514859R。
代表人:林国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游春烟与被告***、港宏物流公司、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春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斌、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宏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春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港宏物流公司、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立即共同赔偿给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428.9元,包括医疗费8137.24元+1220.65元=9357.8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8天=720元、后期治疗5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9.09元/天×150天=23863.5元、护理费159.09元/天×60天=9545.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13时55分,***驾驶闽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沿秀里线从笏石往秀屿港方向行驶至东庄镇前云圆圈准备进入环形路口时,与已进入东庄镇前云圆圈环形路口的案外人陈子凡驾驶后载游春烟的闽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两车受损及游春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游春烟被立即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9357.89元。2019年1月4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游春烟和案外人陈子凡无责任。2019年1月25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游春烟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
经查证,***驾驶的闽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港宏物流公司所有,并于事故发生前在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港宏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其公司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游春烟诉求存在不合理部分。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应有正式的医院出具的票据,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应扣除1400元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每天不超过1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即使法院认定其公司应承担,不超过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医疗费的10%;后期治疗费,游春烟未提供材料证明有该项目的支出,故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标准仅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游春烟提供的护理天数鉴定意见书系自行委托,未经其公司参与,其公司不认可单方提交的鉴定结论,且出院后不支持护理天数,若确实存在护理需要,也仅能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游春烟受伤程度未构成伤残,不存在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该项目的赔偿;交通费,游春烟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证明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即使法院认定其公司承担责任,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每天不超过10元;鉴定费系游春烟的举证成本,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项目,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误工费诉求过高,游春烟提供的误工天数鉴定意见书系自行委托的,未经其公司参与,其公司不认可单方提交的鉴定结论,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其公司无法证实原告的收入和减少情况,故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至多按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休3周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13时55分,***驾驶闽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沿秀里线从笏石往秀屿港方向行驶至东庄镇前云圆圈准备进入环形路口时;与已进入东庄镇前云圆圈环形路口的案外人陈子凡驾驶后载游春烟的闽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两车受损及游春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4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游春烟和案外人陈子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游春烟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1日,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8137.24元。出院后,游春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1220.65元。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9357.89元。2019年1月25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游春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游春烟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港宏物流公司,本事故发生时由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本事故发生后,港宏物流公司已垫付给游春烟医疗费9357.89元。2019年3月8日,游春烟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案经审理,因***、港宏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代抄单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作为事故直接侵权责任人,其因过错致游春烟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游春烟系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承保车辆闽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关于游春烟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予确定为9357.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游春烟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游春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8天=720元合理,予以照准。三、营养费根据游春烟因本事故所致损伤和治疗情况酌定,可予以认定为930元。四、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双方亦未就该费用金额协商一致,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误工费根据游春烟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游春烟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59.0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游春烟的具体损伤和治疗情况,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可至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0天。故此,误工费应认定为159.09元/天×90天=14318.1元。六、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游春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雇佣有护工及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答辩意见,结合游春烟的诉求,综合评定为60天(含住院期间)。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159.09元/天·人×60天×1人=9545.4元。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游春烟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予以酌定360元。八、游春烟因本起事故致轻伤二级,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的影响,可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游春烟因损伤程度、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游春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14318.1元、护理费9545.4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计38731.39元。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游春烟的损失情况,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6223.5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36223.5元。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予免除保险人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所主张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故其相关免责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8731.39元-36223.5元=2507.89元属商业险的赔偿范畴,应依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应由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全部承担该部分损失。港宏物流公司已付9357.89元属垫付性质,可从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可另行向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主张权利。至此,扣抵港宏物流公司垫付款9357.89元,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游春烟赔偿款36223.5元+2507.89元-9357.89元=29373.5元。***应负的侵权责任转由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承担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依现有证据,港宏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游春烟诉求港宏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港宏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游春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373.5元(不含莆田市港宏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9357.89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游春烟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东庄支行开设的账户62×××63);
二、驳回游春烟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游春烟对***、莆田市港宏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游春烟负担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 娟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