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2民初295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新塘居委会荔城南大道新世纪花苑II区商住楼A幢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8938390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艺景公司、***立即支付给***欠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3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息);本案受理费由艺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1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以***名义承揽艺景公司承包的长***一期挡土墙工程项目施工业务。之后,***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出资334500元占40%股份。***在收取工程款后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进行资金管理分配,导致双方产生隔阂。2020年5月14日,经艺景公司调解,***与***协商一致签订《退股协议》,双方同意由***将***的出资款本金334500元及该款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共40万元分两期退还给***。其中***必须在2020年8月15日退还本金2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共计20万元在2020年12月1日全部归还,艺景公司作为支出单位,有权从工程款内向***直接支出该欠款。但至今艺景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未支付任何欠款。综上,***认为其与艺景公司、***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因艺景公司、***在收取工程后没有按照《退股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应按实际退股结算的金额向***一次性偿还欠款。 艺景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其不是本案的合伙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艺景公司的起诉。二、艺景公司仅答应从***应得的工程款中代扣款项给***,本案代扣条件并未成就,***工程只做到一半就不做了,对艺景公司已构成违约,不存在有归***所有的工程款用于代扣归还***。艺景公司没有支付义务,对***与***间的债权债务不承担法律义务,应驳回***对艺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对欠款无异议。其与艺景公司签订协议,工程款直接打入其建设银行账户,甲方拨款300多万元,艺景公司仅转账几十万元,其他款项汇给其他材料商。双方签订协议后,到账一笔40多万元的工程款,其与公司协商打款部分给***,但公司并未汇款。艺景公司称***工程不做了,不是事实,实际是员工不愿意做,公司就自己带人去做了。前期的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其与公司人员***无协议,但其在公司里占一半股份。本案其与公司各承担一半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工程施工内部股份合作协议》、《退股协议》各一份。艺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股份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经营甲方承揽与艺景公司签订的长***一期挡土墙工程项目施工业务,以甲方名义共同组建工程项目管理部;甲方占40%股份,乙方占40%股份,丙方占20%股份(其中甲方出资40%股权中应势将60%,剩余40%资金由乙方垫付三分之二,丙方垫付三分之一);甲方管理现场,乙方管理资金,丙方管理账目,资金按账目执行等内容。2020年5月14日,***与***签订《退股协议》,内容为:***与***系长***一期挡土墙工程项目承包者,因工程施工过程内部投资者***没有履行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产生异议。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艺景公司调解,一致同意***退出投资本金33.45万元,并且按照约定月利息为1分进行计息。***必须在2020年8月15日退还***部分本金20万元,其余剩下约定的本金及利息20万元在2020年12月1日全部归还***。补充:支出单位有权从工程款内直接支出。***、***分别在落款的退股人处、协议人处签名,艺景公司在落款的支出单位处盖章。***认为***、艺景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讼。 本院认为,***应在2020年12月1日前退还给***投资款本金33.45万元及相应利息共计4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在案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系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现***请求***偿还投资款本息40万元并支付本金33.45万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艺景公司作为***、***间纠纷的调解人,在《退股协议》表示其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支出,实际上形成了艺景公司愿意代***清偿债务的内部合同关系,其法律地位仅系合同履行辅助人,而非***与***之间合伙关系的合同当事人。该表述可确认“从工程款中支出”系艺景公司的权利,而非其义务,并无艺景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或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更未涉及***可直接请求艺景公司履行给付的特别约定。故***要求艺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欠款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以本金13.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 二、驳回***对莆田市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