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8民初643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东路8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96633518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双拓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双拓公司从2016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6月起到被告双拓公司承建的九永高速第五标段工地上班,从事支模工作。2016年10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因被告双拓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申请认定工伤。

被告双拓公司辩称:被告双拓公司确承建了九永高速第五标段的劳务工程,原告***也确在该工地上做工。但被告双拓公司将该工程桥面、支模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又从***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原告***与被告双拓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双拓公司承建了重庆市永川区九永高速第五分部劳务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上做工时受伤,于2016年10月5日前往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12月13日前往永川区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2017年1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双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承包了被告双拓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九永高速第五分部劳务工程的桥面系劳务工程,其在***手里又承包了部分工程,其和工人一共六人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做活。被告双拓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平时工作由***安排。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以下几个特征予以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劳动关系中,双方形成的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被告双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原告***陈述其在***手里承包了部分工程,其和工人一共六人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做活,被告双拓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平时工作由***安排。故原告***不受被告双拓公司的劳动管理,被告双拓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的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