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水联管道承装有限公司

某某、嵊州市翔达建筑工程队等某某、嵊州市水联管道承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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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4441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嵊州市,现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哲、钱兴烨,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翔达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沈塘村29号。
经营者:***,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水联管道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雅石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费乐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嵊州市翔达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翔达工程队)、***、嵊州市水联管道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承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为共同被告;经被告翔达工程队申请,本院追加嵊州市水联管道承装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翔达工程队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申请。2021年8月3日,被告翔达工程队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于2021年9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哲,被告翔达工程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云,被告嵊州承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520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起,被告嵊州市翔达建筑工程队雇佣原告***从事涵管、修补自来水管等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半年发放一次,年底结清。2020年9月5日,原告工作时被跌落的自来水管砸伤右足,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住院五天。2020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2020年9月5日因故致右足第1趾末节缺失后右足功能丧失15分的损伤情况,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且根据人身损伤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误工费200元/天×(90天-85天)=1000元,护理费197元/天×90天=1773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62699元/年×20年×10%=1253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元/天×5天=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207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翔达工程队、***辩称:1.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受雇于嵊州承装公司,由嵊州承装公司支付其工资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且原告***已就医疗费得到了理赔款。2.原告***在做工的过程中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三期作出了重新鉴定意见,应当以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其他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嵊州承装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的工地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具体怎么受伤的,被告不是很清楚,都是下面的班组长在管理的,原告受伤的时候也没有向被告汇报。2.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事实。被告翔达工程队、***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伤势已进行了重新鉴定,应当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
证据2.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受翔达工程队雇佣,工资每日200元的事实。被告翔达工程队、***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向***有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工资。
证据3.不动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房,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翔达工程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户籍地还在乡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嵊州承装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翔达工程队、***的质证意见。
被告翔达工程队、***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4.被告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调取的人身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嵊州承装公司,且原告的医药费得到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医药费确实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的,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受雇于嵊州承装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嵊州承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确实受雇于被告公司做工,也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做工的人投了保险。
证据5.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的事实。原告***、被告嵊州承装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对原告的人身损伤情况重新做出司法鉴定形成证据5,且各方当事人证据5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2,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嵊州承装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且原告亦承认医药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直接达到其卡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被告嵊州承装公司因从事涵管、修补自来水管等作业需要,雇佣原告***从事相关工作。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为受雇佣的人员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0点至2022年8月18日0点。2020年9月5日,原告在抬自来水管时,不慎被落下的自来水管砸伤右足。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后于2020年9月10日出院。治愈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绍明鸿所[2020]临鉴字第3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0年9月5日因故致右足第1趾末节缺失后右足功能丧失15分的损伤情况,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根据***的人身损伤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审理过程中,被告翔达工程队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的结论为: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90个月,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翔达工程队支付了鉴定费2470元。另查明,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的赔偿款17000元,且其医药费已经得到相应的理赔。
本院认为,首先,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嵊州承装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涵管、修补自来水管等工作,但未尽确保安全作业的管理和监督义务,其应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损害事故中自身亦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相应责任。综上,考虑本案实际以及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等角度,本院酌定被告嵊州承装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翔达工程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翔达工程队、***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一节,本院核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以上一年度本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65.80元/天作为其误工标准,结合误工时间,误工费用为14922元(165.80元/天×90天)。2.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日,院内护理费用为829元(165.80元/天×5天),出院护理期限为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扣除住院护理期限,故出院护理费为2072.5元(165.80元/天×25天×50%),护理费共计2901.5元。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满60周岁,其伤势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397元标准计算20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具体为104794元(52397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翔达工程队在本次诉讼中支出的鉴定费2470元,由原告***承担494元,被告嵊州承装公司承担1976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水联管道承装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3767.50元的80%计99014元,嵊州市水联管道承装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偿1010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000元,还需支付8401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市水联管道承装有限公司赔偿嵊州市翔达建筑工程队鉴定费2470元,***赔偿嵊州市翔达建筑工程队鉴定费49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1671元,由原告***负担334.2元,由被告嵊州市水联管道承装有限公司负担1336.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柳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