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嵊州市某通道路养护队;嵊州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83民初11528号
原告:张某,女,194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某通道路养护队,住所地嵊州市。
经营者:邢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嵊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费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负责人: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嵊州市某通道路养护队、嵊州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于202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计24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