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达安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旺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三眼桥四村**海虹锦都******
法定代表人:刘绪国,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6223号之一民事裁定,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本案应由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安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设备使用地点: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中央生活区20#楼。故上述租赁设备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安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