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博进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民终2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旺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佩,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博进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凤大道2号当代国际花园总部基地2栋C座1单元4层02号。
法定代表人:贾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严翔,均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博进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进创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20)鄂02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工程建设纠纷。其只是被挂靠单位,
对本案架子工程分包不知情,也未与博进创展公司签订合同及支付工程款,都是本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胡爱军办理,工程总发包方黄石市万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其向一审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胡爱军及总发包方黄石市万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以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其追加被告申请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其提交125万元借支单,一审以其没有提交付款凭证,而以博进创展公司自认支付120万元为已支付工程款有失公正。三、涉案工程因博进创展公司安全及施工问题不达标,受到相应的罚金处罚,博进创展公司不与胡爱军对账结算及提供税票,致使涉案工程未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博进创展公司辩称:其与保华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支单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应当以实际支付款认定;罚款是对保华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处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博进创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华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128273元及利息(以劳务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博进创展公司与保华建设公司瑞祥隆华府项目部签订《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博进创展公司为保华建设公司提供瑞祥隆华府综合楼工程所需内外脚手架、操作棚、临时设施、安全通道等物资(钢管、钢管油漆、扣件、密目安全立网、水平
网及兜网等)和外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完成上述承包内容的全部项目,按与建设单位结算面积地下室25元∕平方米和地下室以上43元∕平方米计算承包价(不含税),年内按照已完成工作量的65%结算,明年封顶后按总工程的65%结算,二构完工后按总工程量的70%结算,脚手架拆除后按95%结算。房子交付业主后剩余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博进创展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任务。另认定,1.瑞祥隆华府主体工程是黄石市万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保华建设公司施工建设。2.2016年9月10日,保华建设公司与胡爱军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由胡爱军以保华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接黄石市万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祥隆华府项目。2020年8月19日,胡爱军向保华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瑞祥隆华府项目产生的一切纠纷或相关法律责任,由胡爱军承担,与保华建设公司无关。3.2019年1月2日,黄石市规划局为黄石市万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瑞祥隆华府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该核实证明显示:瑞祥隆华府综合楼总建筑面积32657.8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28741.1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916.67平方米。4.保华建设公司瑞祥隆华府项目部已通过胡爱军向博进创展公司支付劳务费1200000元。5.2017年1月19日,保华建设公司瑞祥隆项目部职员俞某兵在施工中被掉落的钢管砸伤,被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18日,俞某兵与保华建设公司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由保华建设公司支付俞某兵工伤待遇及各项补偿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华建设公司将瑞祥隆华府综合楼建设工程总承包建设后,将架子工部分再发包给博进创展公司,与承包合同项下博进创展公司的合同产生的纠纷,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保华建设公司瑞祥隆华府项目部与博进创展公司签订的《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保华建设公司瑞祥隆华府项目部系保华建设公司的下设机构,其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和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依法应由保华建设公司承担或享有。因案外人胡爱军与保华建设公司系承包关系,本案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商及分包商均为保华建设公司,保华建设公司依法应对外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可依照其与案外人胡爱军间的《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及胡爱军的承诺书向案外人主张权利。虽博进创展公司与保华建设公司未就合同进行结算,博进创展公司在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及少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确定的计价面积,主张保华建设公司应支付劳务费余款12827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保华建设公司提出的“已为博进创展公司垫付考证费,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应由博进创展公司负担,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保华建设公司提出的“博进创展公司方的借支单证实保华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25万元,而不是博进创展公司自认的
12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博进创展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120万元,保华建设公司不能提交付款凭证等佐证其已实际支付借支款项125万元,故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保华建设公司“已为博进创展公司垫付工伤赔款11万元的”抗辩意见,因《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仲裁调解书》认定的用工主体和劳动者双方为保华建设公司和俞某兵,保华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伤赔款应由博进创展公司负担,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保华建设公司提出的“因安全及施工问题不达标,胡爱军及监理公司对博进创展公司罚款300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保华建设公司提交的罚单等均为复印件,且均未有博进创展公司的签字确认,故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价为不含税价格,博进创展公司收取劳务费时应向保华建设公司出具收款凭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保华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进创展公司劳务费1282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8273元为本金,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
除合同。本案中,保华建设公司瑞祥隆华府项目部与博进创展公司签订的《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保华建设公司瑞祥隆华府项目部是保华建设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其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和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依法应由保华建设公司承担或享有。故博进创展公司向保华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从保华建设公司与胡爱军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和胡爱军向保华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胡爱军是以保华建设公司名义承接涉案项目,胡爱军承诺对涉案项目产生的一切纠纷或相关法律责任由其承担,胡爱军与保华建设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与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保华建设公司可另行向胡爱军主张权利正确。保华建设公司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是125万元还是120万元的问题,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保华建设公司提交了125万元借支单,但未能提交付款凭证来证实实际支付125万元款项,一审依据博进创展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120万元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妥,保华建设公司称一审认定其只支付120万元为已支付工程款有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安全及施工不达标的问题。虽然博进创展公司与保
华建设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及少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确定的计价面积,博进创展公司主张保华建设公司应支付劳务费余款1282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安全及施工不达标被处罚罚金的问题,因保华建设公司提交的罚单等均为复印件,且均未有博进创展公司的签字确认,故一审依法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保华建设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保华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策
审判员 詹保中
审判员 南又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严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