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269号
复议申请人: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二路1号青扬?新桥花园5、6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王青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孙义华。
被申请人: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剑锋。
复议申请人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青山土地储备中心)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0)鄂01执异8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2020)鄂01执保462号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集团公司)与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锋置业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青山土地储备中心向武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青山土地储备中心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剑锋?御花园项目始建于2008年,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长达多年未能建设完工和交付使用,形成烂尾楼,购房业主从2011年开始上访,诉求相关部门以尽快交房入住,为从根本上解决剑锋?御花园烂尾楼项目的历史遗留问题,青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成立了“剑锋?御花园政府工作专班”,经区政府多次会议研究,决定对剑锋?御花园项目进行整体收购。青山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先后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其房产,并已登记在青山土地储备中心名下,武汉中院查封的房产属于青山土地储备中心所有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青山土地储备中心对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合法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撤销(2020)鄂01财保14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的一宗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武国用(2007)第9××2号]及其上附房屋的执行措施并不得进行处分。
经查,武汉中院根据保华集团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鄂01财保147号民事裁定,查封剑锋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的一宗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武国用(2007)第9××2号],保全标的限额3600万元。武汉中院作出上述财产保全裁定后,立(2020)鄂01执保462号执行案号,并移送执行。武汉中院执行部门于同月28日作出(2020)鄂01执保4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查封剑锋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的一宗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武国用(2007)第9××2号];2.以上查封财产以3600万元为限,超额的部分,可以融资、继续建设、设定权利负担等;3.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止)。上述法律文书于同日送达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另查明,武汉市共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剑峰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法律文书生效后,因剑峰置业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武汉市共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03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03-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剑锋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9××2号]。
武汉中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21条规定,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或者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由负责审查案外人异议的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该异议。根据已查明事实,武汉中院(2020)鄂01财保147号民事裁定已载明查封剑锋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的一宗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武国用(2007)第9××2号],依据上述民事裁定,武汉中院在保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0)鄂01执保4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民事裁定书所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查封。因该标的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故青山土地储备中心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应由执行裁判部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在轮候查封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效力待定的执行措施。本案中,武汉中院对剑锋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武国用(2007)第9××2号]的查封系轮候查封,故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武汉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青山土地储备中心的异议申请。
青山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的一宗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武国用(2007)第9××2号]及其上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属于青山土地储备中心所有并登记在青山土地储备中心名下,武汉中院执行局应当独立审查,不能仅根据武汉中院(2020)鄂01财保147号民事裁定就直接认定案涉土地及其上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剑锋置业公司。剑锋置业公司与青山土地储备中心对权属存在争议,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且剑锋置业公司并未主张物权,武汉中院(2020)鄂01财保147号民事裁定书、(2020)鄂01执保4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剥夺了青山土地储备中心的起诉权及二审终审的权利。2.青山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武汉中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终止对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的一宗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武国用(2007)第9××2号]及其上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强制措施,撤销(2020)鄂01财保147号民事裁定书、(2020)鄂01执保4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武汉中院(2020)鄂01财保147号民事裁定,明确载明查封剑锋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的一宗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武国用(2007)第9××2号]。如不服上述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中院申请复议一次。青山土地储备中心主张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的一宗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武国用(2007)第9××2号]为其所有,应当向武汉中院审判部门申请复议,而非向武汉中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故武汉中院驳回青山土地储备中心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青山土地储备中心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异89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龙梅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