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25民初609号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慕凡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静苑小区3幢街面31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晨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段1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慕凡苗木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晨荣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被告:***。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宁波慕凡苗木有限公司、宁波晨荣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慕凡苗木有限公司、宁波晨荣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宁波慕凡苗木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被告宁波晨荣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宁波慕凡苗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7074.19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19122.71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13日,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宁波晨荣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宁波慕凡苗木有限公司、宁波晨荣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3年10月9日;
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9.25‰,罚息利率为前述利率的50%倍,对未支付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
四、款项交付:2013年10月9日;
五、借款用途:购苗木;
六、担保情况:被告宁波晨荣建设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偿还;
七、还款期限:2014年9月26日。
八、尚欠本息:本金1497074.19元以及所欠的利息、罚息、复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以及保证函等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宁波慕凡苗木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宁波晨荣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慕凡苗木有限公司、宁波晨荣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慕凡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7074.19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19122.71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13日,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晨荣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波晨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慕凡苗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0246元,减半收取10123元,由被告宁波慕凡苗木有限公司、宁波晨荣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