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商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微,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
代表人:夏年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茅迪群,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亚,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晨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段12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恩位,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安英,无固定职业。
原审被告:胡庆永(曾用名胡庆勇),无固定职业。
原审被告:马俊良,无固定职业。
原审被告:郑钱明,无固定职业。
原审被告:朱恩位,宁波晨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段1299号。
法定代表人:章学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微微为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原审被告宁波晨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荣公司)、陈安英、胡庆永、马俊良、郑钱明、朱恩位、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5日,中信银行与朱恩位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甬鄞自然人最保字hc27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1000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恩位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信银行与辰弘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甬鄞银最保字第hb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辰弘公司自愿为晨荣公司在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在1000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辰弘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晨荣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中信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朱恩位、辰弘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信银行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无须再通知朱恩位、辰弘公司。
2012年12月21日,中信银行与马俊良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甬鄞最抵字第h627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晨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398400元,抵押物为马俊良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白杨街195弄15号303室的房地产;马俊良的配偶徐亚军在合同签署页签字。同日,中信银行与*微微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甬鄞最抵字第h627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晨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28000元,抵押物为*微微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6号的房地产;*微微的配偶江海洋在合同签署页签字。2012年12月24日,中信银行与陈安英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甬鄞最抵字第h627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2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晨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790600元,抵押物为陈安英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嵩江东路728弄5号201室的房地产。同日,中信银行与郑钱明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甬鄞最抵字第h627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晨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41800元,抵押物为郑钱明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新街路集贸市场207室的房地产;郑钱明的配偶杨金凤在合同签署页签字。2012年12月25日,中信银行与胡庆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甬鄞最抵字第h627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晨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166300元,抵押物为胡庆永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23幢504室的房地产;胡庆永的配偶史琴琴在合同签署页签字。上述合同均约定:晨荣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中信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中信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债权金额外,其他变更事项无须取得陈安英、胡庆永、马俊良、郑钱明、*微微同意,陈安英、胡庆永、马俊良、郑钱明、*微微不因此免除其承担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陈安英就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嵩江东路728弄5号2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8)99-00833号]于2012年12月24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取得了编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2137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胡庆永就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23幢5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4)第01-2333号]于2012年12月25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取得了编号为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21071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郑钱明就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新街路集贸市场1号楼207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庄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1)字第0400393号]于2012年12月25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取得了编号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200695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马俊良就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白杨街195弄15号3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1)字第19249号]于2012年12月24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取得了编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2003307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微微就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0103373号]于2012年12月24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取得了编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2003307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12月6日,中信银行与晨荣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甬鄞银贷字第13016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晨荣公司提供贷款本金1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用于归还编号为2013信甬鄞银贷字第13015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一次性还本付息;晨荣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中信银行有权就晨荣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同日,晨荣公司向中信银行出具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晨荣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晨荣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732.75元。截至2014年7月13日,晨荣公司尚欠中信银行借款本金9989267.25元、利息439796.08元和复利11169.76元。
2014年3月1日,中信银行与晨荣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原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结息方式由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变更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
另认定: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中信银行以晨荣公司拖欠借款本息为由,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晨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2014年5月6日为364177.98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支付)及赔付中信银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二、中信银行有权对陈安英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嵩江东路728弄5号201室的房地产在27906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信银行有权对胡庆永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23幢504室的房地产在21663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中信银行有权对马俊良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白杨街195弄15号303室的房地产在23984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中信银行有权对郑钱明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新街路集贸市场1号楼207室的房地产在6418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中信银行有权对*微微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6号的房地产在528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七、朱恩位、辰弘公司就晨荣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晨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89267.2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复利为450965.84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支付)及赔付中信银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
陈安英、胡庆永、马俊良、郑钱明、*微微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中信银行明知晨荣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还债,不应在2013年11月29日向晨荣公司发放贷款,之后又以以贷还贷的方式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且中信银行明知旧贷的用途并非支付货款,并替晨荣公司找寻第三方,虚构了贸易合同,用以归还其他借款,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担保人的利益,故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中信银行与晨荣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结息方式由按年结息变更为按月结息,以及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中信银行与晨荣公司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使贷款提前到期,均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请求驳回中信银行对陈安英、胡庆永、马俊良、郑钱明、*微微的诉讼请求。
晨荣公司、朱恩位、辰弘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信银行与晨荣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与陈安英、胡庆永、马俊良、郑钱明、*微微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朱恩位、辰弘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晨荣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提前归还授信的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现晨荣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的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晨荣公司同意提前归还贷款,故中信银行要求晨荣公司归还贷款9989267.2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起算时间,中信银行主张以向晨荣公司送达起诉状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算罚息并无不妥,予以支持。陈安英、胡庆永、马俊良、郑钱明、*微微自愿各自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晨荣公司向中信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信银行有权对涉案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朱恩位、辰弘公司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和盖章,理应在晨荣公司未能归还中信银行款项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恩位、辰弘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晨荣公司追偿。陈安英、胡庆永、马俊良、郑钱明、*微微虽提出中信银行与晨荣公司串通,在明知晨荣公司经济状况恶化,仍通过虚构贸易合同形式,向晨荣公司发放了贷款,损害了国家利益及担保人的利益,故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陈安英、胡庆永、马俊良、郑钱明、*微微提出中信银行未书面通知担保人,中信银行与晨荣公司协议变更还款方式和主合同履行期限,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中信银行与陈安英、胡庆永、马俊良、郑钱明、*微微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朱恩位、辰弘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上述事项的变更无须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安英、胡庆永、马俊良、郑钱明、*微微提出尾号为6276、6277、627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没有作为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从合同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在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显示编号为“h6275-h6279”,根据标点符号的使用规则,该编号应包含了尾号为6276、6277、627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晨荣公司、朱恩位、辰弘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晨荣公司归还中信银行借款本金9989267.2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复利为450965.84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上述款项晨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清;二、中信银行有权对陈安英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嵩江东路728弄5号2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8)99-00833号]在27906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信银行有权对胡庆永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23幢5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4)第01-2333号]在21663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中信银行有权对马俊良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白杨街195弄15号3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1)字第19249号]在23984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中信银行有权对郑钱明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新街路集贸市场1号楼207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庄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1)字第0400393号]在6418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中信银行有权对*微微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0103373号]在528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七、朱恩位、辰弘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在10000000元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朱恩位、辰弘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晨荣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284元,由晨荣公司、陈安英、胡庆永、马俊良、郑钱明、*微微、朱恩位、辰弘公司共同负担。
*微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微微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中信银行明知晨荣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归还借款本息,仍向其发放贷款,导致贷款无法收回,损害了*微微等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中信银行与晨荣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编号为h6276、h6277、h627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没有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只有编号为h6275、h6279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相关的抵押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章学凯系辰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涉嫌诈骗罪羁押于宁波市镇海看守所,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情况,原审对辰弘公司作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驳回中信银行要求*微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中信银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晨荣公司、陈安英、胡庆永、马俊良、郑钱明、朱恩位、辰弘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晨荣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中信银行与*微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信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晨荣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中信银行有权依上述协议提前收回贷款,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微微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晨荣公司向中信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微微认为中信银行明知晨荣公司经济状况恶化,仍向晨荣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微微认为编号为h6276、h6277、h627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没有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显示编号为“h6275-h6279”的抵押担保合同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根据标点符号的使用规则,该编号应包含了编号为h6276、h6277、h627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微微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辰弘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作出缺席判决,程序并不违法。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微微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上诉人*微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徐梦梦
审 判 员 毛 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