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5465号
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北分公司)与被告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一科技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嗨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一科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光一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嗨北分公司与光一科技公司签订的长期车辆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查明,一嗨北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车等义务,光一科技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提前返还车辆,拖欠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嗨北分公司在抵扣押金后要求光一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和滞纳金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数额,合同中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一嗨北分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2月24日,光一科技公司(甲方、承租方)与一嗨北分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长期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光一科技公司自一嗨北分公司处租赁车辆,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具体期限自标的车辆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期满后自动续展,每次续展期限为一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满前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不再续展,或者本合同依据法律或者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5.2条约定,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政府调用或不可抗力事项及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无权中途自行变更或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车辆租赁费用×30%的违约金。合同5.3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租金、费用及押金的,应每日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3‰计付滞纳金直至应付而未付费用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合同6.1条约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立即收回租赁车辆(时间及地点不受限制),并有权在甲方支付的押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附件中约定租赁车型为京牌别克GL82017款28t舒适型,租赁期限2年,自租赁车辆实际交付甲方之日起算,月租金为10700元/辆。如甲方向乙方长期租赁车辆为新车,则乙方可应甲方要求,在新车交付前向甲方提供替代车辆,租金按日计算,日租金为356元/辆。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租车押金21400元/辆。
庭审中,一嗨北分公司称其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向光一科技公司交付了替代车,2017年7月19日将替代车更换成合同约定的别克GL8车辆,根据其提交的验车单显示,光一科技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归还了别克GL8车辆。一嗨北分公司表示双方协商租期自2017年2月26日起算,故租金共计221490元。根据一嗨北分公司提交的业务回单及其公司陈述,光一科技公司已付租金192600元,仍拖欠租金28890元,押金优先抵扣未付租金后,仍拖欠租金7490元。同时,一嗨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光一科技公司主张违约金及滞纳金。一嗨北分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光一科技公司开具租金和违约金相关发票,一个月的支付期限,故滞纳金自2018年9月7日起主张。
本院在穷尽相关送达手续仍无法联系到光一科技公司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一嗨北分公司预交公告费260元。
一、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车辆租金7490元;
二、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1329.6元;
三、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滞纳金(以28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由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770元(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385元),由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冉
人民陪审员 范望白
人民陪审员 方雪丽
书 记 员 于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