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财保38号
申请人:长安银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B座A2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严龙,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拯材,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柳洲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江苏光一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申请人:熊珂,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申请人长安银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光一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熊珂名下价值4156万元之财产。
申请人长安银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称:2017年10月25日,申请人与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国内有追索权商业保理合同》,约定申请人受让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工业品买卖合同》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由申请人向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等服务,但申请人不承担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风险,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论何种原因到期不付款时,申请人均有权对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索,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保理款本金并支付欠付利息、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同日,申请人与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有关应收账款付款的约定变更至与《三方协议》附件《交易信息表》的约定保持一致,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保理合同所涉及的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且已转让给申请人。同日,江苏光一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熊珂向申请人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申请人依约支付保理款3000万元,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所有被申请人签订《国内有追索权商业保理合同之补充协议》。确定应收账款未付数额4156万元,并延长保理融资期限至12个月(2018年10月26日到期)。截止至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付款和担保义务,申请人向各被申请人发出了催告律师函均无结果。近期,申请人在追索款项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经营状况极差,并有处置和转移财产之嫌,如不申请保全,将对申请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光一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熊珂名下价值4156万元之财产。
申请人长安银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提供了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本院向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核查后,该诉前财产保全为真实担保,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本诉讼中相关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安银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长安银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中认为,被申请人经营状况极差,并有处置和转移财产之嫌疑,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紧急之情形。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其申请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光一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熊珂名下价值4156万元之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光一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熊珂名下银行账户4156万元或查封价值4156万元之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长安银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审判员程冬
审判员张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