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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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12580号
原告:***,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晖,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25135463X。
法定代表人:沈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圣爱,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单价、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晖,被告***、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圣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55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30655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信公司系周巷镇新周塘公路立面提升工程(以下简称立面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被告***将立面工程的油漆工程拆分为三个标段,分别由原告以及案外人胡卫东等人施工。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油漆工程施工协议,对分包内容、范围、价格、付款方式、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慈溪市金房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公司)订购“立邦”品牌的油漆材料,并根据施工进度陆续提取。2017年年底,原告完成施工任务,立面工程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核算,立面工程外墙涂料15328平方米,工程款共计864764元。至今,被告方陆续通过金房公司转付原告工程款542323元,其中材料款287454元由金房公司直接核减,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立面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真石漆面积对照表(三标段)记载的面积(门号842号对应的面积162.45平方米除外)计算工程量,即15295.03平方米。
被告***答辩称:第一,对工程的单价有异议。真石漆部分单价应是48元一平方米,因为原告方未按合同要求履行施工,对最后的工程结算造成了影响,原告只能拿到这个价格,而非当时约定的55元。第二,关于卷闸门的油漆。关于这一块,虽然原告在施工时其也认可,但最终其与甲方结算时已被扣除,所以其认为,既然其被扣除了,原告方也应该被扣除。第三,其对已付的工程款有异议。原告方提供了已付工程款的资料,资料中已付工程款包含了三个标段的总金额。而其实际所付的款项比原告认可的542323元更多。同时,其为两个标段购买了保险,共1000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5000元。第四,关于工期。原告未向其提出要求验收工期。虽然建设方已验收,因为其是按照建设方要求施工的,但是原告未按照其标准进行施工,因此其认为原告施工的项目还未经验收。原告至今也未向其提交申请要求。且原告拖延工期。第五,关于工期利息结算。其未仔细结算,但是5%的保修金那一块应是不允许计息的。第六,关于工程的保修。目前为止,整条街上很多真石漆都已脱落,其希望原告将这些地方维修一下。第七,关于其与被告恒信公司的关系。其是被告恒星公司的项目经理,由其出面负责这个项目,其是工程的负责人。其与被告恒信公司签的是自负盈亏,有利润即互相分红,亏损即由其承担。
被告恒信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承建了这个项目,交给被告***负责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将立面工程发包给被告恒信公司。二被告陈述被告***是立面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以个人名义将立面工程部分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油漆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墙面喷刷真石漆按55元/m2,包括所有人工、材料(真石漆外墙涂料所有材料、乳胶漆辅料品牌均为“上海立邦”),所有材料应符合建设方指定品牌要求;瓦片喷亚光漆油漆两遍,按15.5元/m2;围墙油漆基层清理除锈、刷一遍防锈漆、醇酸漆二遍,按23元/m2;卷帘门油漆基层清理除锈、满批腻子、抹平,刷一遍防锈漆、色亚光醇酸漆二遍,按23元/m2;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原告确认收到金房公司代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254869元,向金房公司领取材料款项共计287454元,即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42323元。
立面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于2018年8月23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结论为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被告方向发包方报送的立面工程各标段真石漆施工总面积为56084.75平方米,真石漆面积对照表(三标段)现场数据为15457.48平方米,其中门号842号对应面积为162.45平方米。经送审结算,外墙真石漆工程量减少346.49平方米,雨水管处真石漆946.21平方米单价调整,核减造价82828元。
原告实际施工墙面喷刷真石漆、瓦片喷亚光漆、卷闸门油漆。审理中,原告陈述墙面喷刷喷刷真石漆辅料未使用“上海立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真石漆单价、面积均有异议;对瓦片喷漆工程款(1829元)无异议;对卷闸门喷漆面积(865平方米)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被告***确认原告施工部分无其他施工单位或个人另行施工。
本案委托司法鉴定后,经现场勘验,涉案工程外立面不规整,施工面积测量难度较大且不准确。后原告对真石漆部分工程造价的鉴定变更为对真石漆单价进行鉴定。
2021年11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石漆单价根据合同约定核减0.92元,即54.08元/m2;卷闸门喷漆价格、瓦片喷漆价格均按合同约定价格执行。鉴定费7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理由已在答辩意见中陈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油漆工程施工协议、金房公司出具的新周塘公路里面提升工程油漆工程收付款情况说明、立面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现立面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是立面工程的其中一部分。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涉案工程尚未验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第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1.真石漆部分。(1)工程量。原告主张按照立面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被告方向发包方报送的施工面积计算。被告方主张按实计算。本院认为,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确认实际测量难度大且不准确的前提下,以被告方向发包方送审的施工面积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妥,即15295.03平方米(7373.94+8083.54-162.45)。立面工程真石漆部分被核减面积为346.49平方米,但当事人均无法确认核减的具体部分,本院酌定按比例核减,涉案工程核减93.55平方米【346.49×(15295.03÷56084.75)】。故原告施工的真石漆部分面积为15201.48平方米(15295.03-93.55)。(2)工程单价。原告自认真石漆辅料未使用约定的品牌,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真石漆部分单价已进行相应核减。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施工,对最后的工程结算造成了影响,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真石漆部分单价为54.08元/m2。故墙面喷刷真石漆工程款计822096.04元(15201.48×54.08)。2.瓦片喷漆1829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卷闸门喷漆。双方对面积无异议。被告***辩称立面工程中卷闸门喷漆被扣减,本案中也应扣减。本院认为,施工时原告与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无异议,原告参照合同约定价款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支持。故卷闸门喷漆部分的工程款计19895元(865×23)。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43820.04元。被告***辩称其支付的工程款多于原告陈述的542323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保险单及发票辩称原告应负担其中的保险费5000元。该发票载明的投保人姓名为胡卫东,且原告对该约定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1497.04元。第三,关于工期延误。涉案合同无效,被告***辩称的工期延误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并同意交付使用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在本院核准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恒信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恒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1497.04元及以301497.0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401元,减半收取计3200.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3155.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交纳本院。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7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景华
代书记员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