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1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余额142659.24元,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机构评估墙面喷刷真石漆单价只是简单的把腻子单价扣除0.92元/平方米,不科学也不合理,应以用料数量为依据,经过科学计算、结合当地当时的包轻工成本价进行评估。工程单价应以15201.48平方米计算,墙面喷刷真石漆部分为396454.6,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254869元,还应付给被上诉人141585.6元。卷闸门是被上诉人不诚信、偷工减料引起的人为故意事件,应负全部责任,按865平方米计算,共计损失20650.36元。上诉人还应该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墙面喷刷真石漆工程轻工承保总价+瓦片喷漆总价+卷闸门喷漆总价-上诉人的损失-已付工程款=142659.24元。二、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一审对利息判决不恰当,应在工程结算结束如支付方再不支付相关费用才能计息。 在***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301497.04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认可油漆工程造价为843820.04元,上诉人已付工程款542323元。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自工程竣工验收次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恒信公司未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55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30655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将周巷镇新周塘公路立面提升工程(以下简称立面工程)发包给被告恒信公司。二被告陈述被告***是立面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以个人名义将立面工程部分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油漆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墙面喷刷真石漆按55元/m2,包括所有人工、材料(真石漆外墙涂料所有材料、乳胶漆辅料品牌均为“上海立邦”),所有材料应符合建设方指定品牌要求;瓦片喷亚光漆油漆两遍,按15.5元/m2;围墙油漆基层清理除锈、刷一遍防锈漆、醇酸漆二遍,按23元/m2;卷帘门油漆基层清理除锈、满批腻子、抹平,刷一遍防锈漆、色亚光醇酸漆二遍,按23元/m2;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原告确认收到慈溪市金房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公司)代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254869元,向金房公司领取材料款项共计287454元,即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42323元。 立面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于2018年8月23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结论为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被告方向发包方报送的立面工程各标段真石漆施工总面积为56084.75平方米,真石漆面积对照表(三标段)现场数据为15457.48平方米,其中门号842号对应面积为162.45平方米。经送审结算,外墙真石漆工程量减少346.49平方米,雨水管处真石漆946.21平方米单价调整,核减造价82828元。 原告实际施工墙面喷刷真石漆、瓦片喷亚光漆、卷闸门油漆。审理中,原告陈述墙面喷刷喷刷真石漆辅料未使用“上海立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真石漆单价、面积均有异议;对瓦片喷漆工程款(1829元)无异议;对卷闸门喷漆面积(865平方米)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被告***确认原告施工部分无其他施工单位或个人另行施工。 本案委托司法鉴定后,经现场勘验,涉案工程外立面不规整,施工面积测量难度较大且不准确。后原告对真石漆部分工程造价的鉴定变更为对真石漆单价进行鉴定。 2021年11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石漆单价根据合同约定核减0.92元,即54.08元/m2;卷闸门喷漆价格、瓦片喷漆价格均按合同约定价格执行。鉴定费7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理由已在答辩意见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现立面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是立面工程的其中一部分。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涉案工程尚未验收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第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1.真石漆部分。(1)工程量。原告主张按照立面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被告方向发包方报送的施工面积计算。被告方主张按实计算。该院认为,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确认实际测量难度大且不准确的前提下,以被告方向发包方送审的施工面积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妥,即15295.03平方米(7373.94+8083.54-162.45)。立面工程真石漆部分被核减面积为346.49平方米,但当事人均无法确认核减的具体部分,该院酌定按比例核减,涉案工程核减93.55平方米【346.49×(15295.03÷56084.75)】。故原告施工的真石漆部分面积为15201.48平方米(15295.03-93.55)。(2)工程单价。原告自认真石漆辅料未使用约定的品牌,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真石漆部分单价已进行相应核减。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施工,对最后的工程结算造成了影响,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该院确认涉案工程真石漆部分单价为54.08元/m2。故墙面喷刷真石漆工程款计822096.04元(15201.48×54.08)。2.瓦片喷漆1829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卷闸门喷漆。双方对面积无异议。被告***辩称立面工程中卷闸门喷漆被扣减,本案中也应扣减。该院认为,施工时原告与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无异议,原告参照合同约定价款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支持。故卷闸门喷漆部分的工程款计19895元(865×23)。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43820.04元。被告***辩称其支付的工程款多于原告陈述的542323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保险单及发票辩称原告应负担其中的保险费5000元。该发票载明的投保人姓名为***,且原告对该约定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1497.04元。第三,关于工期延误。涉案合同无效,被告***辩称的工期延误无相应依据,不予采纳。第四,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并同意交付使用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在该院核准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恒信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恒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1497.04元及以301497.0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401元,减半收取计3200.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3155.5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累计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与涂料款总计1400638.2元。2.同时期其他工程合同,拟证明包轻工的工程款单价为27元/m²。3.同工程不同标段合同,拟证明案涉合同仅为格式条款,实际结算均是按照包轻工的方式进行结算。4.上诉人签收的运货清单、原料领料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作模式为包轻工而非包工包料。 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经与金房公司核实,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关联。证据2与本案无关,都是和案外人签订的。证据3与上诉人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领取记录不能证明该项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有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立面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认定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43820.04元,并无不当。一审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18年8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并同意交付使用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