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工程款20026.67元。事实与理由:1.在核对真石漆部分工程量时,***存在欺诈***的行为,致使***在重大误解情形下做出自认,应根据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结算,立面工程真石漆部分核减面积346.49平方米,据此,真石漆部分工程款应为951229.89元(17589.31平方米×54.08元)。2.卷闸门油漆工程量的自认也系重大误解情形下做出的,应按审计价格对合同单价等比例扣减。3.***给***代缴过一笔10000元的保险费,该费用应在总费用中扣除。4.2018年6月16日采购的39498***漆系为***垫付其它工程的材料费,应在本案中扣除。5.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验收,双方未就工程量达成一致,责任并非在***,故无需支付利息。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正确。真石漆部分,***认为施工面积至少在20771平方米以上,***于一审庭审中自认真石漆施工面积为20200平方米,为避免诉累,***同意按***自认的20200平方米计算。2.卷闸门油漆部分同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如***执意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认定有误,应向一审法院提交造价鉴定申请。事实上,一审法院也多次要求***提交鉴定申请并释明相应法律后果,***未行使该项权利。3.至于保险费10000元、代付材料款3949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4.根据双方《油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应于2018年2月5日前付清,***为推进案件审理,已作让步,将利息起算点变更为工程验收日次日(2018年8月24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信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恒信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价款254760元及自2018年8月24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所欠工程价款254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恒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将立面工程发包给恒信公司,恒信公司交由***负责施工,***又将部分立面工程分包给***,双方并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油漆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将周巷镇新周塘公路立面提升工程中的部分油漆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形式为固定单价,一次性包干,油漆工程量约为30000平方米;承包价格为墙面喷刷真石漆按X元/平方米计算,瓦片喷亚光漆油漆两遍按X元/平方米计算,围墙油漆基层清理除锈、刷一遍防锈漆、醇酸漆二遍,按X元/平方米计算,卷帘门油漆基层清理除锈、满批腻子、抹平,刷一遍防锈漆、色亚光醇酸漆二遍,按X元/平方米计算;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2018年2月5日付清。2018年7月,***完成施工并验收完毕。********已支付工程价款896959元。在庭审中双方就墙面喷刷真石漆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即X元/平方米,***自认墙面喷刷真石漆面积为20200平方米,瓦片喷亚光漆的工程价款1550元双方无异议,围墙油漆基层清理除锈的工程价款3496元双方无异议,卷帘门油漆的面积2359平方米双方无异议。 该院认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故***与***签订的涉案油漆工程施工协议无效,现立面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系立面工程的其中一部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1.墙面真石漆部分,***在庭审中自认面积为20200平方米,***对此也予以了认可,故该院认定墙面真石漆面积为20200平方米,庭审中双方对单价确认为X元/平方米,故墙面真石漆的工程价款为1092416元;2.卷帘门油漆部分,双方对面积2359平方米无异议,***称该部分***未施工到位要求做相应扣减,对此***予以否认,且***也未举证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该部分辩称主张不予认可,认定卷帘门油漆的工程价款为54257元;3.***和***对于瓦片油漆1550元和围墙油漆3496元,均无异议。综上,涉案立面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51719元,扣除已支付的896959元,***还应支付***25476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损害***的利益,该院予以支持。恒信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要求恒信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扣除的保险费10000元、代付材料款39498元及支付给慈溪市金房涂料有限公司的款项200000元的辩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向该院提交了书面补充意见,欲撤销其在庭审中的自认,但其撤销自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院不予采纳。恒信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价款254760元及自2018年8月24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所欠工程价款254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1元,减半收取计2560.5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发票一张,拟证明其垫付保险费10000元。***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性及***实性均有异议。恒信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撤销其自认,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现其上诉再次提出撤销其自认的诉讼请求,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保险费及代付材料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该两笔款项,且***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点问题,结合涉案工程竣工的时间及***起诉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自2018年8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也无不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