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82民初680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2513546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塘渣填筑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于2017年支付了500000元,2020年支付了60000元,余款17265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塘渣填筑施工合同》,但合同约定了据实结算。案涉项目总工程量为6955立方米,原告施工完成了其中的6735立方米,另220立方米系由案外人***和***施工完成。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00元。综上,工程款已付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塘渣填筑施工合同》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为原件),拟证明被告将塘渣填筑项目发包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65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塘渣填筑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慈溪市现代农业园区的年进口10万头澳大利亚肉牛隔离屠宰项目(一期)塘渣填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单价为83元/立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于2017年4月底前付清。2019年1月10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塘渣回填总量为6955立方米。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2020年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是否结清。原告陈述,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6955立方米,按照83元/立方米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7726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17265元。被告陈述,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中的220立方米并非原告施工完成,而是由***和***施工完成。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且陈述***系被告的员工,而根据单价计算,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被告陈述,其中的220立方米系由***和***施工完成,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陈述与***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若其中的220立方米系***参与施工,***在向原告出具《证明》时,应当能够反映出其施工的部分。此外,被告陈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6735立方米,按83元/立方米单价计算,应付工程款为559005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60000元,已支付的金额大于应当支付的金额,且没有合理解释。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款已结清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且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计116元,由被告慈溪市恒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