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楚中民申字第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2月生,汉族,住武定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左有武,男,1969年5月生,汉族,住武定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组织机构代码:72731327-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绍毅,武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31年10月生,汉族,住武定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8月生,汉族,住武定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左有武、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隆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将一审判赔的误工费32529元、护理费13941元、营养费2100元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进行改判,三项费用大幅度减少,改判理由十分武断和片面。本案鉴定中心为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结论参照了申请人的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症状及体征,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申请人自定残至今无法从事任何劳动,误工已远远超出700天,法院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采信科学的司法鉴定意见支持申请人对该三项费用的主张。现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左有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隆翔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的损伤是在合同有效期外形成,且系**驾车造成,应由**承担赔偿责任,隆翔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1年10月30日受伤,先后在昆明、武定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时间32天,并于2012年3月13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其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已误工134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二审根据查明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不客观的部分即误工期700天、护理期300天、营养期210天未予采信,而改判申请人的误工期限为134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为32天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豆玮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