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

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329民初954号
原告: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住所地:武定县中山路,现在武定县中医院门口第一巷道二单元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727313278A。
委托代理人:孙忠诚,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技术负责人,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
被告:左有武,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未到庭)
原告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与被告左有武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有武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左有武偿还借款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左有武交董茂林案件执行款,因被告钱不够,与原告公司董事长***协商,和公司借款30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于2015年5月22日,借给被告30000元交给武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并由被告书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以后就不闻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只认账,不履行义务。原告无奈于2017年10月15日向武定县人民法院起诉,开庭审理前,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待他一年,原告再次相信被告,待被告一年还款,并由被告再次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打电话,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被迫无奈再次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左有武在
给付***执行款时,因资金不够,与原告公司董事长***协商,向原告借款30000元,***让公司出纳送30000元现金到武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左有武今借到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万元整。因被告未给付借款,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8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7)云2329民初7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左有武2015年5月22日向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借款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0000元,现因左有武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经左有武本人同意,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再次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借条、(2017)云2329民初77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给付他人案件执行款而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借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并应承担以其不利的诉讼风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有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借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左有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