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329民初885号
原告: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923306090
住址:楚雄市楚雄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727313278A
住址:武定县。
委托代理人:梁武,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系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绍毅,武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2月26日三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被告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绍毅、梁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1783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7年至2011年,原告因业务需要,委托被告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承揽烤房预制屋顶工程,实际由被告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下属的武定龙腾建筑工程队进行施工。双方以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物资施工,被告完工后开具发票并以工程款冲抵借款,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4994164.51元,原告工程完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有178305元的借款未向原告冲抵也未返还,双方多次对账,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无结果。
被告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工程施工过程中有的工程款是原告直接去收取,有的工程款是我方自己去收取,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各个点的结算数据。事实上,工程完工后双方已于2011年10月13日进行了再次总结算,经过结算,原告才于2011年12月23日拨付192698.68元工程尾款给被告。在原告所拨付的192698.68元尾款中,就包括178305元在内,根本不是原告所说“双方多次对账,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无结果”。多年来,被告方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审计报告,也没有收到原告送来的对账确认函,或确认被告拖欠原告178305元的电子对账函,更没有派专人来与被告对账催要的事实。现已经过7年才向法院起诉称属于借款没有冲抵返还,事实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2011年12月23日,原告拨付给被告的192698.68元是最后工程尾款(详见原告拨付工程尾款明细账单),不存在被告尚有178305元借款没有冲抵、也没有返还的问题。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无事实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付款委托函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2011年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至今仍有178305元未还。
经质证,被告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代理人对以上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总付款中钢筋款69993.30元不认可,我方借款总额是3552465.83元,委托拨付款是1150000元,结算后补给我方的尾款是192698.68元。
本院认证,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78305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关于做好烤房物资结算及资金支付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物资结算及资金支付方式、追加补助部分、结算标准;2、关于烤房顶板运输费及运输损耗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增附损耗30%;3、其他应收款明细分类账复印件4页,欲证明2011年12月23日拨付的192698.68元款是工程尾款;4、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烤房预制顶板运输费结算情况复印件一份及附表复印件8页,欲证明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结算过一次;5、武定龙腾建筑工程队顶板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10月13日结算,于2011年12月23日拨款192698.68元。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3中的明细分类账不予认可,客户明细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被告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除证据4予以采信外,其余均为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原告代理人又不认可,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主管烤房的人员***(时任公司副总经理)、***(时任公司烤房建设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并作笔录。该笔录经当庭交双方进行质证,原、被告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至2011年,原告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被告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承揽烤房顶板生产工程,实际由被告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下属的武定龙腾建筑工程队在南华县进行生产。顶板价格双方已定价。当时由于被告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投资款不足,双方以被告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向原告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借支预付款购买材料进行生产,被告完工后开具发票并以顶板款冲抵借款进行结算。原告的烤房项目于2010年结束,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账(双方代表在结账单签字备存),原告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未结金额192698.68元。结账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已向被告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支付尾款192698.68元,至此双方账目清楚,互不欠账,结账之日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所诉之事。2017年12月15日,原告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武定县隆翔建筑有限总公司尚有178305元的借款未向原告冲抵也未返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承揽烤房顶板生产结束后已认可结账,原告认为被告尚有178305元的借款未向原告冲抵也未返还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双方账目已结清,互不欠账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由原告楚雄恒云经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