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4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审第三人:***,男,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的儿子。 原审第三人:淮南市贵宾楼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广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1091799K。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安徽天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公园社区水上乐园小别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103797916。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淮南市贵宾楼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楼酒店)、安徽天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木消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天木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宾楼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13年初***因资金紧张需要向淮南市瑞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仁小贷)借款1000万元,因为信任问题,瑞仁小贷不同意直接向***出借,而是由***及其控制的淮南市天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木酒店)代借,实际利息月利率4%,由***担保,然后***再向***出具借条。***收到款项(2013年1月22日)后即将款项按照***的要求,转款500万元至***账户,由天木消防公司转款460万元至贵宾楼酒店账户,转款40万元至***账户。转给***的40万元,即是***“代***偿还”的当月利息。 在三方多次诉讼中,以上事实早已查明,***也明确认可。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5049号案件(瑞仁小贷起诉***、***)中,***辩称,“借款时间不实,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初”。“***和天木消防公司合计向瑞仁小贷借款后将其中的960万元转借给***,***于2013年1月22日收到***款项后,已经归还了***,还有90万元直接还给了瑞仁小贷”。对于***主张的90万元还款,当庭还提交了转款记录一份,其中“2013年3月6日转款30万元,2013年4月1日转款50万元,2016年3月1日转款10万元,合计90万元。其中40万元是转给***的,50万元是转给***的,证明***还款90万元”。该案二审,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终1035号民事案件中,***提交了本案中***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借条,证明目的是“***就1000万元借款已经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那个1000万元实际上就是本案的1000万元”。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5052号案件中,***辩称“已通过***、***向***、***账号转账11.5万元、50万元。应视为向瑞仁小贷还款”。该案中***当庭提交了2014年12月30日向***转款50万元的汇款单。 同时,系列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已查明:2016年6月26日,***、***与***、***、***签订《结算说明》,《结算说明》载明:“截止到2016年6月26日,关于***(天木消防公司)代***借瑞仁公司壹仟万元人民币及***个人(包括***担保)借瑞仁公司的全部借款事宜。经三方核对,所有借款扣除已还本息后,累计欠本息合计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1300万元)。此款1300万由***与瑞仁公司直接另行签订还款协议。至于***与***关于此借款的账另行结算。特此说明,三方签字确认。”2016年12月3日,瑞仁小贷与***、天木酒店签订《还款说明》《还款协议》,《还款说明》载明:“依据2016年6月26日三方结算说明,延续结算说明与金额。现经三方重新协商,总款1300万元人民币其中的1000万元,由***(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以支付消防工程款的名义转给***后即代偿还给瑞仁公司(增加工程款开票税金由***、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该笔款在没有转给***之前,瑞仁公司不得再向***索要。该笔款由双方共同向***追索。另300万元由***负责代***偿还给瑞仁公司,还款后此300万元另行由***负责偿还给***。以上任何一方履行完各自约定后,均不再承担约定金额以外的本息偿还义务。”《还款协议》载明:“***用其开发的协和嘉苑小区商品房屋共4套,作价300万元人民币抵付给瑞仁公司,一次性终结…以上房产抵付给瑞仁公司(或瑞仁公司指定人)后,瑞仁公司需出具还款300万元的本息手续。”上述《还款说明》及《还款协议》上均盖有瑞仁小贷和天木酒店的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字。2016年12月3日,瑞仁小贷向***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用其开发的协和嘉苑小区商品房屋共4套,抵欠款给瑞仁公司。现瑞仁公司指定办入以下户名:一、2号楼3206、1号楼3204、3205室共3套办到***名下,身份证:340403195507××××。二、商铺103号办到***名下,身份证:340403198212××××。特此说明瑞仁公司2016年12月3日”。后***按照约定将上述4套房产办入瑞仁小贷指定人的户下。2017年3月20日,瑞仁小贷向***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木酒店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天木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收款事由抵账。经办:***”。上述《说明》及《收据》上均盖有瑞仁小贷的公章。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对于向***借款1000万元,直至2016年12月3日签订《还款说明》时,以及后续的诉讼中均是认可的,只是其认为只收到了960万元。 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对于到底哪些人于何时代***偿还了多少借款实际上没有清晰的账目,甚至自己都无法表述清楚,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并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分配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言,“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已实际给付”的举证责任在于出借人,对于已还款的举证责任则在于借款人。本案中,***已提交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并且提供了款项已实际给付的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已还款的举证责任则应该由***承担。此前***称***等人向***转款系代其还款,对此***本予以认可。孰知,现今***对借款1000万元的基本事实都不予认可,仅认可500万元借款,并且主张其向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智公司)房屋监管账户的款项系代***还款,不仅提出反诉,还挑唆***另案起诉***,要求***返还款项。如***贸然认可***、***的转款系***还款,势必构成自认,***的还款责任予以免除,而***等人又可能会因此胜诉。***可能会面临双重损失的尴尬境地。因此,***认为,***等人的转款性质只是择一选择,***不敢自认,应由法院予以查实并作出认定。现***依然强调,如果***及***等人认可,或者法院对***等人的还款认定为“***的还款”,***则完全予以认可,只是另案中不能再判决让***归还。 三、***本次诉讼中陈述与前次诉讼不一致,违反了禁反言原则。禁反言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法庭及类似功能的场合,不能做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前已述及,***在以前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向瑞仁小贷借款,然后转借给***1000万元的事实。本次诉讼却予以否认。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5049号案件中,***当庭还提交了转款记录一份,其中“2013年3月6日转款30万元,2013年4月1日转款50万元,2016年3月1日转款10万元,合计90万元。其中40万元是转给***的,50万元是转给***的,证明***向瑞仁小贷还款90万元”。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5052号案件中,***辩称“已通过***、***向***、***账号转账11.5万元、50万元。应视为向瑞仁小贷还款”。该案中,***当庭提交了2014年12月30日汇款单打印件,向***转款50万元。而本案中,***却主张以上系代***支付按揭款。以上***明显违反了禁反言原则。 四、***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贵宾楼酒店的股东仅***和***两人,***和***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而***系***之子,借款时***又系酒店法定代表人,这说明该酒店明显是家庭经营,***将借款投入夫妻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酒店,举债明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并且从***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4月1日,***还向***进行还款。这说明***不但对于借款知情,还以实际行动表明愿意还款。 ***辩称,一、***收到***等人的巨额转账和***替***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都是客观事实,***用***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和银行贷款两部分款项取得了案涉44套房屋的所有权,但***没有按照约定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等人的名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认定与分配明显不合理,违背举证责任的规定,属于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倒置,适用法律错误。三、***出具的借条虽然显示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但其实际只收到500万元借款,借款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收到的为准,此外,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504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并非生效判决。四、***在庭审中认可***还款金额的前后陈述不一致,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五、法院应当对***与***本人之间及其指定转款人从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交易明细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二审的裁判依据更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收到***巨额转账和***替***支付了房屋首付及按揭款都是事实,***向***支付的款项扣除***所欠的5016666.67元债务后,***还应当向***返还8048697.82元。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证据房屋首付款、转款凭证等证据不予认定,认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辩称其购买的房屋系“零首付房”,称***替其支付房屋首付款的行为是***自己“运作”的虚假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认定和分配错误。***对于转款给***,替***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和原因,在反诉状中进行了陈述,且提交了转账凭证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但***对其为何收取***巨款和***为何为其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等焦点问题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辩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意见与***的上诉状观点相同。 ***、贵宾楼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述称,其对***与***之间资金往来不知情。 天木消防公司述称,2019年12月26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天木消防公司的清算组的申请受理天木消防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指定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担任天木消防公司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天木消防公司向管理人移交了2016年9月至2019年5月的财务资料。管理人依据此财务资料提交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对于2016年9月之前的账目不清楚。据天木消防公司会计之前的陈述,会计说有过此笔涉案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借款本息10556829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2018年1月21日,判决时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一次性返还***8048697.82元;2.判令***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865570.33元(以8048697.8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现暂计算至2019年9月9日,计865570.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1日,***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仟万元正(整)月息:4分,期限叁个月。借款人:***,2013.元.21”。2013年1月22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淮南汇通支行账号6222××××9195向***的淮南交通银行国庆路支行账号6222××××3333汇入500万元;同日,天木消防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04××××3733向***名下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账号6228××××9148转款40万元;向贵宾楼酒店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田家庵支行账号3400××××1787分两笔各转款230万元,共计460万元。 此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其交通银行淮南国庆路支行账号6222××××3333向***中国工商银行账号5309××××3382分四次各转款5万元,共计20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9195转款20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9195分两次分别转款56万元与10万元,合计66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9195转款34万元;于2015年6月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9195转款20万元,***向***共计转款340万元。 一审另查明,***与***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离婚。贵宾楼酒店现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诉的争议焦点为:1.***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与***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给***出具1000万元的借条之后,***从个人账户转款500万元至***个人账户,之后***也陆续从个人账户向***账户还款。从***与***之间的转款往来,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原一审期间诉称***已还款本息合计11443171元。本次诉讼期间,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的还款是很多人转给***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这些钱应该是***的还款,但是不能认定是本还是息。因为本息没有办法计算,数字确实是不准确的。”***自称:“当时账很乱,***打来的钱有他自己打的也有其他人打的,但是加在一起也没有办法区分哪些是本金哪些是利息,所以就只能是本息加起来扣掉这些人还的钱(计算诉请标的)。”而本次诉讼中,***变更诉讼标的为本金1000万元,利息60万元,与其庭审中所称的***已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相互矛盾。加之,针对原一审中***认可***个人账户已还款340万元及已共计还款11443171元,本次庭审中,***再次改变陈述:“我只认可***还给我的140万元,另200万元实际上是***借***的钱(本次诉讼中才想起来),其他任何人给我的转款都和***与我之间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其他人给我打的钱之后他们另行找我主张。”通过以上原告方前后矛盾的陈述可知,其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中含其他公司(天木消防公司)向他人(贵宾楼酒店、***)转款,但其不再认可他人代***向其还款。其对于到底哪些人于何时代***偿还了多少借款实际上没有清晰的账目,甚至自己都无法表述清楚,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从***的陈述可知,其诉讼请求仅仅是建立在其个人记忆基础上存在不确定性的非唯一的、非准确的结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法提供明确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反诉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反诉的事实基础是:2013年1月23日以***自己的名义与瑞智公司签订了44套房屋买卖合同。***于2013年1月27日按照***的要求向***指定的账户支付了5586460元首付款……而此时***系瑞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支付房屋首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仅有彼此间的交易记录等在卷佐证,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难以认定。虽然***与***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存在他人为***偿还购房贷款,及***向***个人转款行为的层层交织与叠加,但是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提交准确完整的证据证明何为借款,何为还款,何为利息,何为购房款,故反诉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给***支付房屋首付款及他人给***支付房屋贷款等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故***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40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099.72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出借本金数额如何认定;二、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如未清偿,债务本息如何认定;三、***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出借本金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向***出借款项数额应认定为960万元。理由如下: (一)***担任天木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曾以其个人名义和天木酒店名义分别向瑞仁小贷各借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均作为担保人。瑞仁小贷就该两笔500万元借款分别以(2017)皖0403民初5049号案件起诉***、***,以(2017)皖0403民初5052号案件起诉天木酒店、***,主张还款。其中,***在(2017)皖0403民初5049号案件中辩称,借款时间是在2013年初,***和天木酒店合计向瑞仁小贷借款后将其中的960万元转借给***,***实际只收到960万元,***2013年1月22日收到***转借的款项后,已经归还了***,还有90万元直接给了瑞仁小贷。 (二)本案中,***主张***向其借款1000万元,提交了2013年1月21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月利率4%。提交了2013年1月22日***向***转款500万元、天木消防公司(***当时是法定代表人)向贵宾楼酒店(股东为***当时的妻子***及儿子***)转款460万元的转账记录。***还提交了一笔2013年1月22日天木消防公司转款给***40万元的转账记录,从***自称的该笔款项是其“代***偿还”的当月利息的表述,以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该张银行卡是其用***身份证办理的,交给瑞仁小贷使用的事实,可见***实际支付960万元。 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向***出借960万元的事实。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如未清偿,债务本息如何认定。 (一)***自认***在借款后陆续以自己名义或他人名义向其偿还借款本息11443171元,组成包括:(1)***本人转***340万元;(2)历次诉讼中***主张***等人转***、***等人1015000元;(3)瑞智公司转天木消防公司400万元;(4)***、***、***等人转款3028171元。在诉讼中,***又对其自认的部分事实予以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否认的自认事实有: 1.***陈述,***本人向其转款的340万元,其中2014年11月转款200万元,其成因为:***有一笔银行贷款要偿还,资金缺口200万元,其向***催要案涉借款,***无力偿还,介绍***向***(***)借款200万元,因***不认识***,要求将借款转给***,通过***支付给***,大概过了半个月左右,***直接向***转款200万元,将***的200万元借款予以偿还,因此该笔转款不应视为***还款。经查,***对其上述陈述,未能举证证明,且***主张的还款中也包含该笔,故不予采信。 2.***陈述,瑞智公司2012年3月21日转款至天木消防公司400万元,因当时未找到相关财务账册,其错误统计成***的还款,后经多方查找财务账册,发现该笔款项是瑞智公司要求天木消防公司过账后转给中毅成煤炭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并非***的还款,并提交了瑞智公司出具的说明加以证明。经查,***主张其向***偿还本案借款的还款记录中,并无上述400万元转款,故对***的该项陈述予以采信。 3.***陈述,由于当时***、***、***、***转款记录太多,时间跨度太久,其根据银行流水统计出现偏差,当时统计以上人员转款数额为3028171元,现统计数额为3100321元,其中***转款合计180020元,***转款合计2787510.15元,***转款合计71933.53元,***转款60857.49元。该陈述高于之前其自认金额,予以采信。 2.***辩称截至2017年4月1日,其以自己、贵宾楼酒店、***、***、***等人的名义转账给***及***指定的房屋监管机构,及***、天木消防公司、***的账户共计转款13065364.49元,具体包括:1.***于2013年1月27日至29日向瑞智公司房屋监管账户为***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共计7388454元;2.***向***账户转款40万元、向***账户转款50万元;3.***向***转款合计216053元、贵宾楼酒店向***转款50万元、***向***转款60857.49元;4.***向***转款340万元;5.***向天木消防公司转款60万元。 经核对***提交的统计明细与***主张还款的明细进行比较确认如下: 1.关于***向***转款340万元,双方均予确认,***对其该笔款项的自认,辩称其中200万元不应认定的理由,本院已评判不予采纳,故对该340万元应认定为属于偿还本案借款。 2.***自认***向***、***转款101.5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但***举证称其向***转款50万元、向***转款40万元及以贵宾楼酒店账户向***转款50万元均为偿还本案借款,***二审当庭对***主张的该三笔还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后提交书面材料对其当庭自认贵宾楼酒店向***转款50万元不予认可的理由,不符合推翻自认的法定条件,不予采信。三笔还款共计140万元。 3.关于***代***还款中,双方明细有四笔吻合共计168853元,予以确认。***明细比***明细多出一笔2013年7月15日11167元还款,属于***自认还款,予以确认。***明细比***明细多出2013年3月15日还款14000元、2013年4月15日还款12000元、2013年5月2日还款10000元、2013年5月15日还款11200元,共计47200元,***二审当庭对上述还款认可为偿还本案借款,应予确认。关于***转款合计2787510.15元,***转款合计71933.53元,未在***主张其还款的明细之内,属于***自认,予以确认。关于***代***还款60857.49元,与***主张还款吻合,予以确认。以上确认还款共计3147521.17元。 4.对于***向瑞智公司房屋监管账户转款房屋首付款共计7388454元的性质。***辩称该款性质是其代***支付房屋首付款。本院认为,***因资金短缺才会于2013年1月21日向***实际借款960万元,但却在几天后的2013年1月27日至29日向其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瑞智公司房屋监管账户转款7388454元,结合该转款的用途具体明确,且2011年11月23日***代表瑞智公司与***代表天木消防公司签订过消防工程承揽合同,瑞智公司与天木消防公司因该合同也存在合同纠纷,双方并无以此作为***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认定该款项与偿还本案借款无关,如因此引发纠纷,可另案解决。 5.***自认瑞智公司向天木消防公司转款400万元,不作为本案***向***的还款,理由已在上文评述。 6.***向天木消防公司转款60万元。该笔转款发生在2013年7月28日,此时***是瑞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款是偿还本案借款的观点不予认可,称当时***实际控制的瑞智公司与天木消防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同时***实际控制的另一煤炭公司与天木消防公司之间也存在借款关系,该笔转款与本案无关。因该笔转款的收款账户并非***,***不予认可,故认定该款项与偿还本案借款无关,如因此引发纠纷,可另案解决。 综上,***共计向***还款金额为7947521.17元(340万元+140万元+3147521.17元)。上述最后一笔还款为***在2017年4月1日向***转款60857.49元。 依照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是在上述司法解释实施前受理,故应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院确定的***的还款中,每月还款不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金额,故不应将还款总额视为自愿按月利率3%偿还利息,仍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至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7年4月1日,对已还款金额进行抵扣计算尚欠利息金额。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1日,以9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为9657600元(960万元×24%×4年+960万元×24%÷360日×69日)。扣除已还7947521.17元,尚欠利息1710078.83元。故***应偿还***本金960万元,利息1710078.83元,2017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960万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460万元转入贵宾楼酒店账户,借款时贵宾楼酒店的股东为***的妻子***及儿子***,可见款项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且***在2017年4月1日还向***转款60857.49元偿还本案借款,应视为对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综上分析,***在本案中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的诉讼请求”;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960万元,利息1710078.83元(计算至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960万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5400元,由***负担8057元,***、***负担773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7099.7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1元,由***负担8032元,***、***负担77109元,***另单独负担74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