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乌什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9民终359号
上诉人聂文友、乌什县水利局因与原审第三人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7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文友上诉请求,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7民初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7民初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乌什县水利局支付聂文友工程款利息511,875.8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乌什县亚曼苏灌区支渠防渗改建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乌什县水利局应当于2009年11月向聂文友支付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乌什县水利局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聂文友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现聂文友自2010年4月1日开始主张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聂文友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
乌什县水利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开源建设公司述称,对聂文友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乌什县水利局上诉称,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7民初317号民事判决,改判乌什县水利局向聂文友、开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3,673.4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聂文友提交的“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错误。一、开源建设公司与乌什县水利局签订的“乌什县亚曼苏灌区支渠防渗改建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010,420元,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价执行。在实际施工中部分工程量发生变更,工程完工后,经乌什县水利局委托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全部工程进行审核,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工程价款为4,236,320.24元。该报告已告知聂文友,应当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二、聂文友提交的《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的依据来源不明,内容和形式均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双方对工程总价始终存有异议,一审法院即未向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调查取证,也未同意乌什县水利局重新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聂文友辩称,2015年6月24日,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价款为4,236,320.24元的《工程结算报告》,聂文友并未参与,对此结算报告不予认可。2017年9月4日,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价款为5,205,226.55元的结算审核定案表,系根据聂文友提供三方签字单价分析表后调整,该结算审核表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开源建设公司述称,答辩意见与聂文友的答辩意见一致。
聂文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乌什县水利局支付聂文友工程款1,362,579.77元。二、乌什县水利局支付聂文友工程款利息511,875.8元。以上两项合计1,902,274.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30日,阿克苏地区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中标乌什县水利局的塔河项目工程即乌什县亚曼苏灌区支渠57防渗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合同中标价为3,010,420元;双方签订了《乌什县亚曼苏灌区支渠防渗改建工程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于2009年8月30日完工。开源建设公司中标后,于2009年1月6日与聂文友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交由聂文友施工,聂文友愿意履行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对工程实行整体负责,自负盈亏,第三人在该工程中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由聂文友承担。施工期间,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施工完毕后交付乌什县水利局,该工程于2010年3月春灌时正式投入使用。2009年至2011年期间,乌什县水利局向开源建设公司共支付第二标段工程款3,842,646.78元。2012年12月,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新疆塔河管理局的委托,对乌什县亚曼苏灌区支渠防渗改建工程竣工进行结算审核,但因业主方与施工方对增加运距、防冻体填筑等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提供相关签证资料,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多次通知第二标段施工方参与审核但未参加,故未出具结算审核表。2015年7月8日,乌什县水利局塔河办向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亚满苏灌区支渠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函》,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招投标文件、聂文友持有的工程量变更签证等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认定工程价款为4,236,320.24元。2016年11月11日,开源建设公司向阿克苏地区水利局塔河办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未通知公司人员参与,对2015年工程审核价不认可。2017年9月,聂文友依据乌什县水利局原局长张某、副局长勾某某、监理公司监理谢某、聂文友等几方签字的《工程单价分析表》(签字时间是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15日),委托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做出工程价款为5,205,226.55元审核价,乌什县水利局对此次的审核价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聂文友、乌什县水利局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聂文友非工程的中标方、合同的签定方,聂文友是否有权要求乌什县水利局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二、对增加的工程量单价,是按乌什县水利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单价计算,还是按发包方、监理方、施工方签字变更的单价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聂文友、乌什县水利局及开源建设公司均认可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是聂文友,乌什县水利局向开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开源建设公司就将工程款转付给聂文友,对此,开源建设公司同意工程款由乌什县水利局直接支付给聂文友,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各自持有的《结算审核定案表》,根据《乌什县亚曼苏灌区支渠防渗改建工程合同书》第四项(承包人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完成各项承包工作,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第3条规定:“对额外工程量单价参照《投标文件》中的中标单价审核,额外工程量没有单价的按投标时的定额分析单价,经承包人申报,监理人、发包人审核签字后认定,不能高于工程的概算单价。”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应严格按合同履行。鉴定机构在第一次审核时是依据合同约定、招投标文件、工程量变更签证等审核的,符合《合同》规定;聂文友提交的由发包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共同签字的《工程单价分析表》,应当认定为增加工程量单价的价款是三方共同认定并签字认可的;且乌什县水利局在收到《结算审核定案表》后也未按审核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应视为双方对2015年6月24日审核的工程款4,236,320.24元存有异议。综上,乌什县水利局应给付聂文友工程款1,362,579.77元。关于聂文友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乌什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聂文友支付工程款1,362,579.77元。二、驳回聂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当以新疆华龙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哪份《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二、聂文友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应当以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哪份《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案聂文友主张应当以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9月7日作出的工程总价款为5,205,226.55元的《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为结算依据,而乌什县水利局主张应当以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6月24日作出工程价款为4,236,320.24元的《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为结算依据。经审查,两份结算审核定案表存在差异主要为变更工程量单价。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签订后,因施工工程二支渠外运回填、砂砾石防冻体运距发生改变,工程量发生变更,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均无异议,存在争议主要为变更工程量单价的确认。乌什县水利局主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对额外工程量单价参照《投标文件》中的中标单价审核,额外工程量没有单价的按投标时的定额分析单价,经承包人申报,监理人、发包人审核后签字认定,不能高于工程的概算单价。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聂文友所提供工程单价分析表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的审核定案表超出合同约定单价,应当不予采信。经审查,聂文友所提供6张工程单价分析表,其中3张工程单价分析表有乌什县水利局局长张某、副局长勾某某(工程负责人)、聂文友三方签字确认,3张工程单价分析表有工程监理谢某、甲方代表艾某某(乌什县水利局干部)、聂文友三方签字确认。上述单价分析表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合同单价的约定变更,且在本案审理期间,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亦出具修正说明,证明因聂文友提供了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故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结算审核定案表重新修正。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修正作出的工程总价款为5,205,226.55元的《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定案依据,一审采信上述审核定案表,并无不当。另乌什县水利局上诉认为聂文友提交的《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的依据来源不明,内容和形式均不符合规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同意乌什县水利局重新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当。根据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修正说明,可以证明2017年9月7日的《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系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修正作出,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份结算审核定案表存在差异主要为变更工程量单价的计算问题,非鉴定所确定事项,据此,乌什县水利局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聂文友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直至2015年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遂后因聂文友提出异议,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对结算审核报告提出修正,双方因结算金额产生争议并诉讼法院,本案乌什县水利局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系因双方未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造成,据此,聂文友上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聂文友、乌什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关于对乌什县亚曼苏乡灌区支渠防渗改建工程审核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7年9月17日施工方找到我单位提供了当时对增加运距产生外借方、防冻体填筑单价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上面有当时局长、副局长、总工程师等人认可的签字,我单位认为这是有效的证据故重新出具修正结算价的定案审核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文友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918.76元,由聂文友负担;乌什县水利局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9元,由乌什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琳俐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李伟力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