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龙泉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开源公司工程转包关系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且发包单位于2020年将最后一笔工程质保金支付至开源公司,***未向开源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属于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且***的债权并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故本案***主张代位权符合法定条件、依法成立。2.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开源公司之间工程结算情况涉及本案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到期的法律事实,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应支持***调取***与开源公司结算账目的申请。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开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开源公司未将工程转包给***,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开源公司将工程交由公司员工***内部承包,对其私自转包行为不知情且不认可。***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对开源公司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请求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开源公司拖欠***到期的工程款数额,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作为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开源公司的到期债权,从而主张行使代位权。原审中,开源公司辩称其已将涉案工程款向***支付完毕,***亦认可开源建设不欠其工程款,即双方认可***对开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已经履行完毕,但开源公司、***仅是口头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否对开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是否确已向开源公司行使债权、债权行使是否完全属于本案应予查明的事实,且应由抗辩方对自身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韩 雅 婷
审判员 ***热·**提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扎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