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龙泉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雅县欣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宏盛大酒店425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上诉人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雅县欣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3)新2924民初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办公场所均为温宿县辖区内,且被上诉人***实际住址也在温宿县辖区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为温宿县,且双方当事人在无约定管辖权的情况下,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雅县欣源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雅县欣源分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辖区,**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起诉且该院已立案受理,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由其住所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 红 霞
审 判 员 居来提 沙 ***
审 判 员 ***江阿合尼亚孜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克 永
书 记 员 何 子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