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库尔勒海庆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01民初4454号 原告:库尔勒海庆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经营者:**,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龙泉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尔勒海庆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海庆丰租赁部)与被告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庆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庆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装卸费、其他维修费等共计108,845.2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1,398.5米、管头392个、顶丝12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25,861.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941.3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330元、保函费2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63,178.0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物资用于其施工的工程。合同对租赁费的单价、计费方法、丢失赔偿和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租赁费每月15日前**上月租金,如逾期45天租赁费上浮30%,原告有权收回物资,被告应按照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屡屡推诿拖延付款,被告长期拖延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的全部物资。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提交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手中的合同并不一致,里面有多处添加上去的内容,属于篡改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篡改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应当以未篡改的证据为准,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被告希望法庭依法审查原告篡改的证据,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第三,因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所以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装卸费、其他维修费等费用。也不存在返还钢管,管头,顶丝等租赁物,更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保全错误,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的法律追索权。最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并无日期,并没有约定发生纠纷选择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原告海庆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开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从2019年5月30日开始,未约定结束时间。被告租赁原告相关材料用于新和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对每天租金、赔偿单价、乙方委托人、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其中租赁品种、租赁费用及赔偿标准为:钢管0.015元/米/天、赔偿标准15元/米,扣件0.013元/个/天、赔偿标准6元/个,顶托0.03元/个/天、赔偿标准15元/个,管头0.03元/个/天、赔偿标准12元/个。扣件缺螺丝维修费用为0.6元/个。出租方由原告海庆丰租赁部经营者**签字确认并加盖海庆丰租赁部印章,租用方由被告开源公司**,并由**全、***签字,合同中约定租用方委托***为现场经手人。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每一月为一个结算单位,乙方按时(即每月一至十五日前)**上月租金,每个结算单位期后45天内未支付的,该费用租赁费上浮30%,三个结算单位未支付租赁费的,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物资,如缺货欠货将案标价全额赔偿。乙方并且按付租赁物资总金额20%偿付违约金,同时甲方将所欠总租金收取0.6%的滞纳金。另外,合同约定上下车费为每吨45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运输费由乙方负责。 2019年6月1日,***从原告处提货钢管10,145米。2019年6月15日,***从原告处提货钢管22,197米,扣件8070个,管头(套管)1500个,顶托1600个。2019年8月12日,原告通过物流方式提供扣件2010个,物流收货人电话为***。2019年8月24日,***归还钢管9,283.5米,管头1个,扣件9个。2019年9月23日,归还钢管8,448.5米,扣件20个,管头10个,顶托255个。2019年9月30日,归还钢管8201米,扣件15个,管头268个,顶托1225个。2019年10月2日,归还扣件6207个。2019年10月7日,归还钢管2,010.5米,管头892个,顶托108个,扣件3950个。***、***认为其是具体干活人员,所提取的建筑设备用于新和污水处理厂项目,新和污水处理厂项目系被告所承包工程。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案涉租赁物品规格重量情况说明,钢管280米为1吨,扣件1000个为1吨,顶托每个2kg,管头每个1kg,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组织对案涉租赁物品规格进行称重,对该说明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产生保全措施费1,335.89元、保函费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钢模、架料租赁合同》、提货单、入库单、通话录音、费用支出票据、情况说明、勘验记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2.关于合同解除和租赁费、维修费、装卸费的认定问题。关于被告是否是《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模、架料租赁合同》,被告加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所提供的合同在委托人处是空白,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在委托人处填有信息,且在乙方签名处添加有***名字和电话,认为原告篡改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是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一项重要行为,被告在加盖公章时应仔细合同条款和内容,不能仅以己方合同不完整,单方面认为原告篡改合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其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承担后果。且被告认可**全在其公司承包有工程,新和污水处理厂工程亦是被告公司承包,***、***亦将案涉建筑设备用至新和污水处理厂项目,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全的主张,因***、**全并不是案涉《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案涉《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加盖有被告印章,故对原告要求追加***、**全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和租赁费、维修费、装卸费的认定问题。***、***从2019年6月1日开始提货,2019年10月7日最后一次归还案涉物资,双方虽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截止日期,但在被告2019年10月7日最后一次归还案涉物资,后续未再有租赁和归还记录,且未归还物资数量较少,故可以认定双方的租赁期限到2019年10月7日结束,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双方合同“每个结算单位期后45天内未支付的,该费用租赁费上浮30%”的约定,各物品的单价应为钢管0.015×1.3=0.195,扣件0.013×1.3=0.0169元/个/天,顶托0.03元1.3=0.039/个/天,管头0.03×1.3=0.039元/个/天。根据提货时间和归还时间,钢管费用为63,905.41元,扣件费用为17,002.84元,管头费用为6,647.16元,顶托费用为6,702.35元,租赁费用合计为94,257.7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64,257.76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要按双方协商议定价格偿付赔偿金。被告在2019年10月2日归还扣件时,有2560个缺少螺丝,维修费用为2560个×0.6元/个=1,536元。钢管弯曲842根,维修费用为842根×2元/根=1,684元。被告租赁扣件10080个,返还时需清理上油,费用为10080个×0.2元/个=2,01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1536+1684+2016=5,236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装卸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钢管280米为1吨,扣件1000个为1吨,顶托每个2kg,管头每个1kg,经本院组织现场称重,对该标准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装卸费为每吨45元,故各租赁物的装卸费用应为钢管(10,145+22,197)÷280×45元=5,197.82元,扣件(8070+2010)÷1000×45元=453.6元,顶托1600×2÷1000×45元=144元,管头1500÷1000×45元=67.5元,装卸费合计5,862.92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归还物资应予以赔偿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缺少租赁物的赔偿单价,应按照合同履行。缺少的数量为钢管1,398.5米,管头329个,顶托12个,故赔偿价格为钢管1,398.5米×15元/米=20,977.5元,管头329个×12元/个=3,948元,顶托12个×15元/个=180元,合计25,105.5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每个结算单位期后45天内未支付的,该费用租赁费上浮30%”以及“乙方并且按付租赁物资总金额20%偿付违约金”,两项条款均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性质,在不能一并支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租赁费上浮30%,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租赁物资总金额20%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产生申请保全措施费1,335.89元,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因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元,不是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对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库尔勒海庆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7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海庆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费64,257.76元、维修费5,236元; 三、被告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库尔勒海庆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钢管1,398.5米、管头329个、顶托12个,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损失25,105.5元; 四、被告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海庆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保全申请费1,335.89元; 五、驳回原告库尔勒海庆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78元,由原告库尔勒海庆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748.83元,由被告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