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勒巴格街道安居社区迎宾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2民终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二审判决“从合同的履行方式”分析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与玉洲公司,无证据证实。一是根据玉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及***提交的《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协议》能够证实,玉洲公司与***之间系转承包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玉洲公司项目经理,***对***实际身份及案涉工程中的转承包关系均是明知的,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善意第三人”。二是玉洲公司基于执行国家有关保障农民工利益的规定,同时依照其与***之间《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在***确认工程量及工资表的情况下向***支付款项,是履行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非基于《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协议》向***履行给付义务。三是二审判决采信的租赁合同对应的玉洲公司支付租赁费事实发生于2015年6月,与2019年11月施工的案涉外墙保温与涂料项目并无关联。二、案涉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系***自***处分包取得,玉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亦非案涉工程发包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认定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并判令玉洲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向***出具的《昆仑文化广场保温项目》并无“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且***在原审中亦抗辩该单据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同时,玉洲公司并不知晓该单据形成的事实,该单据对玉洲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审法院以***出具的该单据为结算依据,判令玉洲公司向***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昆仑文化广场保温项目》单据中计量计价标准与案涉《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协议》并不一致,且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存在争议,玉洲公司在原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合法合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系玉洲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另案中代表玉洲公司对外承租建设工程施工设备,玉洲公司亦认可并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玉洲公司主张其与***系转包关系,***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双方已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形成《昆仑文化广场保温项目》结算单,并无造价鉴定必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玉洲公司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玉洲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玉洲公司提交《昆仑文化广场1#2#楼结算情况说明》《***2015年-2023年账目清单》及对应款项支付凭证、审批表,拟证明玉洲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超付工程款192万余元。***发表质证意见称,《昆仑文化广场1#2#楼结算情况说明》《***2015年-2023年账目清单》系玉洲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支付凭证、审批表均在原审中已提交。因《昆仑文化广场1#2#楼结算情况说明》《***2015年-2023年账目清单》系玉洲公司单方制作,对应款项支付凭证、审批表均系复印件,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提交三组证据:1.自有关部门公共平台网站查询下载的***注册证书、安管证书打印件,注册证书载明***系二级注册建造师,企业名称为玉洲公司,安管证书载明***为项目负责人,企业名称亦为玉洲公司;2.***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该缴费单载明单位名称为玉洲公司,缴费开始时间为2019年3月;3.昆仑文化广场2#楼参建单位公示牌照片二张,显示施工单位玉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以上证据综合用以证明***为玉洲公司项目经理。玉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并非玉洲公司员工,其仅将相关职业资质证书登记挂名在玉洲公司,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5年,而社保汇总单显示缴纳起始时间为2019年3月,且社保缴费是由***自行缴纳,其与玉洲公司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基于***承包案涉工程,其被公示为“项目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重合,不能否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事实。因玉洲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玉洲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玉洲公司造价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综合以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当事人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是否已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中,玉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之间系转承包关系,***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则抗辩案涉合同相对方为玉洲公司,并据此要求玉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而***在原审中当庭陈述其系玉洲公司项目经理,玉洲公司与其系项目承包管理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为自然人,均无工程建设的主体资格,玉洲公司与***签订的《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以及***与***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协议》均属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玉洲公司在项目施工中,与***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玉洲公司应当就欠付工程款对***承担支付责任。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首先,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法庭向***发问“为什么没有要求***给你付工程款”,***答称“他们内部承包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们认为***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亦称自己是玉洲公司项目经理,并在庭审中称“结算必须经过玉洲公司的确认……我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玉洲公司虽主张其与***之间无劳动关系,但其认可***将相关职业资质挂名在其公司名下,***相关职业资格证书载明其为玉洲公司二级注册建造师及项目负责人。同时在案涉工程中,玉洲公司亦认可与***签订《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并对***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能够显示施工单位玉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的昆仑文化广场2#楼参建单位公示牌照片不持异议。综上,可以认定***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玉洲公司。其次,经查阅原审卷宗,经***劳务人员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亦载明系“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名制工资发放表”。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玉洲公司向***雇佣的劳务人员发放工资2,459,600元,同时向***施工期间赊购的案外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425,978元。玉洲公司申请再审虽主张前述付款行为均依据***的确认及授意,仅系履行与***之间的合同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认可,故玉洲公司主张该资金结算行为系就《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履行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向***履行付款义务,理据不足。承上所述,***亦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玉洲公司。最后,根据***二审中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亦能够反映***对外以玉洲公司名义租赁建设工程机械、玉洲公司对***行为认可的事实,且该调解书载明***作为玉洲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职务为玉洲公司项目经理。故玉洲公司与***的行为足以使***有理由相信***系代表玉洲公司,原审法院基于此及玉洲公司的履行合同行为,判令玉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玉洲公司造价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据以主张结算单据的《昆仑文化广场保温项目》载明施工内容、施工量、单价明确具体,施工量与***认可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够对应,单据尾部亦明确总价款,可以视为案涉双方对已完工程结算事宜的确认。***虽主张该单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行使法定撤销权,故原审法院依照该单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承前所述,双方已就案涉工程价款形成结算协议,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当事人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中最重要的价款结算达成意思一致,形成协议,则应恪守承诺。玉洲公司主张该结算协议与案涉合同约定不符,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玉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  瀚  文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    倩 书 记 员 菲鲁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