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19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党员,无固定职业,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迎宾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766846157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玉洲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玉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61280.3元(变更为21609102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玉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68041元(变更为6103537元)【以216091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共计2370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息即(21609102元×4.35%÷365天×2370天=6103537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邮寄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1日,玉洲公司中标承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和田市二环路幸福花园小区建设项目。同日,玉洲公司将其承建项目中的和田市幸福花园小区B段6号、7号楼分包给***施工并签订了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和田市幸福花园小区B段6号、7号楼;2.工程内容: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七层,一栋建设面积17693.1429㎡(暂定),每平方米1160元(含文明施工费);二栋建筑面积35386.2857㎡,最终以实际承建建筑面积为准;3.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水、电、暖、消防(按图施工);4.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5.合同价款:41048091.42元;6.工程款支付:达到±0时支付总工程款的20%,六层主体混泥土封顶支付总工程款的15%,十七层主体混泥土封顶支付总工程款的10%,工程主体竣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2%,待工程达到竣工条件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3%,共计支付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和田市幸福花园小区B段6号、7号楼土建、水、电、暖等工程,实际完成合同内约定6号、7号楼面积35386.2857㎡即41048091.42元(35386.2857㎡×1160元/㎡)。施工过程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玉洲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就幸福花园1-7号楼增加模板量及人工工资210000元,平均每栋增加30000元,***施工的6.7号楼合计增加60000元;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了6.7号楼地下通道一、二层附楼1415.99㎡、18层跃层1053.56㎡及零星建筑、装饰、排水等工程量,该部分经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价款合计为10596072.6元;增加6.7号楼外墙保温32867.08㎡,合计价款2037758.96元(16433.54㎡×2栋×62元/㎡=2037758.96元);增加6.7号楼防水12281.14㎡,合计价款355444.2元(①、室内防水8351.84㎡×2(6.7号楼)×15元/㎡=250555元,②、屋面防水1929.3㎡×2(6.7号楼)×22元/㎡=84889.2元,③、地基防腐2000㎡×2(6.7号楼)×5元/㎡=20000元)。 综上,案涉6、7号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54097367.18元,玉洲公司通过***以借支的方式、代付材料款方式、抵房等形式累计向***支付32488265元工程款,剩余2160910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多次与玉洲公司协商,均未予以妥善解决,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玉洲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答辩如下:***要求判令玉洲公司支付工程款21609102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玉洲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以及与发包单位结算的工程量计算,在涉案项目的整体施工过程中,玉洲公司先后向***支付工程款39725218.5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决算,玉洲应向***支付工程款35471731.13元,目前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4253487.45元。鉴于已经超额支付的情形,故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此,***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玉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玉洲公司返还工程款3460253.88元、借款垫付资金利息2328000元(变更为返还工程款4253487.45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1日,玉洲公司承包了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和田市幸福花园小区B段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楼”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约定为每平方米1160元(含文明施工费),按照施工图设计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总价。2012年4月9日,玉洲公司与***签订《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将B段的6号、7号楼分包给***负责施工,以玉洲公司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决算价为依据,***按照工程总造价的6.36%向玉洲公司上缴管理费、税金。2012年8月20日,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和田昆域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实地测量,B段1-7号楼的建筑面积为130144.93平方米。其中6号楼、7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7184.266平方米(含增加部分),按每平方米×1160元计价,6号楼、7号楼的工程造价为43133748.56元,加上补充协议的60000元为43193748.56元。而根据《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应当按照6号楼、7号楼的工程造价43193748.56元的6.36%向玉洲公司上缴管理费、税金,即2747122元。因此,***分包施工的6号楼、7号楼的合同价款为39211285.56元【工程造价43193748.56元-管理费、税金2747122元-劳保统筹费1235341元(依照2.86%计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玉洲公司结算时,扣减了***分包的6号楼、7号楼中没有施工,且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实施的外墙涂料、外墙大理石、消防工程项目,以及提供的电线材料等款3307554.43元。因此,玉洲公司应实际支付***6号楼、7号楼的施工款为35903731.13元(合同价39211285.56元-扣减款3307554.43元)。另,2015年12月29日,玉洲公司与***签订了《公司内部借款协议》,***向玉洲公司出借6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应支付利息432000元(自2015年12月29日-2021年12月30日,共72个月),应予从工程款中抵扣。因此,玉洲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实际为35471731.13元。对于***分包的6号楼、7号楼,玉洲公司先后支付给了***工程款39725218.85元【即1、经***2017年9月25日确认支付的34276045.63元;2.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抵偿1491234元;3.玉洲公司为***代(垫)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等形式支付3957938.95元】。综上,玉洲公司已支付***的款额,超出了***分包6号楼、7号楼的应收款额度4253487.45元。该款项***应当依法退还玉洲公司。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玉洲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1.玉洲公司称***完成的工程量37184.266㎡含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双方虽就合同内工程价款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价款按照此合同进行决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依法进行结算;2.案涉工程系玉洲公司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系工程违法分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且玉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无关于管理费约定,玉洲公司主张扣减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税金和劳保统筹费***愿意根据相关凭证承担依法交纳的部分,玉洲公司应当依法向法庭提交其交纳的凭证;3.外墙涂料、外墙大理石等工程并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内,至于属于合同内的消防工程,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玉洲公司确有另行代付的事实和证据,我们可依照实际情况承担;4.关于2015年12月29日,***向玉洲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认可曾经向玉洲公司出具过该内部借款协议,但该款项没有实际交付***,该款项具体支付何处***并不知晓,若玉洲公司能够证明该款项用于涉案项目,借款本金600000元,***愿意承担。关于本金计息,将利息再次折抵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款项并未经过***之手,其也亦未自用;5.玉洲公司仅计算了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地下通道的1、2层副楼1415.99㎡及十八层越层1053.56㎡及零星装饰、排水、外墙保温等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未计算在其之内。 综上,玉洲公司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反而是其拖欠***工程款21609102元未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请求及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一、2011年12月21日,***与玉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玉洲公司将案涉和田市幸福花园小区B段6号、7号楼分包给***施工,二栋建筑面积合计35386.2857m²;每平方米单价1160元,合同内价款为41048091.42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电、暖、消防,不包括防水、外墙涂料、外墙大理石、外墙保温。 玉洲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需要核实,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玉洲公司与发包单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防水、外墙涂料、外墙大理石、外墙保温均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其中还确定发包单位提供材料即门窗、防火门、防盗门、大理石、地砖、墙砖等,其中施工仍然由承建单位即玉洲公司负责,故该部分施工应当含在***的施工范围内。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玉洲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协议》1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1-7号楼模板量及人工工资21000元,平均每栋增加30000元,原告施工的6.7号楼合计增加60000元。 玉洲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三、经***与玉洲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涉及幸福花园6.7号楼变更及增加项目《结算总价》1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了6.7号楼地下通道一、二层附楼1415.99m²、18层跃层1053.56m²及零星建筑、装饰、排水等工程量,该部分经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价款合计为10596072.6元。 玉洲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结 算总价是***与玉洲公司为了向发包单位主张款项事项作出的结算价款,但最终发包单位没有予以认可。同时,该结算总价因不符合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量需发包单位同意签证的要求,且该结算总价完全被发包单位否认,故该结算总价事实不成立。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与玉洲公司就涉案6.7号楼变更及增加项目结算并签字确认形成,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四、***与玉洲公司以及其他楼栋施工人签字确认的《关于和田市二环路幸福花园工程核算单》1份,证明:全部施工人员完成1-7号楼合同内总面积123852m²,按单价1160元计算,总价款为143668320元,**面积17693.1429m²,**价款20524045.7143元,***完成的6、7号楼合同内价款为41048091.42元。施工过程中增加二次结构(模板量及人工工资)每栋30000元,7栋共210000元,***完成的6.7号楼合计应增加60000元。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了6.7号楼地下通道一、二层附楼1415.99m²,18层跃层(电梯)每栋增加526.7m²,***完成的6.7号楼合计1053.56m²。1-7号楼模板量及人工工资210000元、地下通道一、二层附楼、18层跃层(电梯)、外墙涂料、外墙大理石等属于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增加,不在***与玉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该证据与证据一2011年12月21日,***与玉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玉洲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协议》、证据三***与玉洲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幸福花园6.7号楼变更及增加项目结算总价表》均能相互印证。 玉洲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 可,该证据中对合同工程量变更事项均作出结算,无论是***、玉洲公司双方还是发包单位均应当以该工程量核算单作为计价依据。同时,该证据也否认了***提供的证据三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结算总价的情形。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五、2014年3月13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1份;2014年3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1份;**出具的外墙面积统计单据1份;2019年8月23日,玉洲公司签字**的《证明》1份;2018年4月10日,玉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的《***》1份;***、**、***等人出具的《(领)、借款单》《收条》、《证明》一组证据,证明:案涉6.7号楼外墙保温**面积为:16433.54m²,2栋合计面积32867.08m²,施工单价为62元/平方米,合计价款2037758.96元(16433.54m3×2栋×62元/m²=2037758.96元)。另外,***、**、***等人的外墙保温工程款均是由***支付的,玉洲公司对案涉工程外墙保温分包事宜是知情的。 玉洲公司质证意见为:《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施工部分属于合同内的事项。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证据六、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6号楼、7号楼防水面积统计单据2份,证明:6.7号楼防水12281.14m²,合计价款355444.2元(①、室内防水8351.84m²×2(6.7号楼)×15元/m²=250555元,②、屋面防水1929.3m²×2(6.7号楼)×22元/m²=84889.2元,③、地基防腐2000m²×2(6.7号楼)×5元/m²=20000元)。 玉洲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七、《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案涉项目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 玉洲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确认工程完工的证据为竣工验收报告,该证据不具有***所要证明的事项的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工程价款应为54097367.18元,***自认收到工程款32488265.14元。 玉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涉案项目工程款合计54097367.18元不认可,6号楼、7号楼的工程造价共计43193748.56元扣除6.36%应当上缴管理费、税金(2747122元),***分包施工的6号楼、7号楼的合同价款应为39211285.56元。经***2017年9月25日确认支付的34276045.63元,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抵偿1491234元,玉洲公司为***代(垫)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等形式支付3957938.95元,在扣除劳保统筹、未施工部分的扣款,现以超额支付工程款4253487.45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反诉原告玉洲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一、1、和建施字(2012-23)号《施工通知书》1份;2.和田市幸福花园小区B段1-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3.和田市幸福花园小区B段1-7号楼增补工程《建筑施工补充协议》1份;4.(幸福花园小区)B区01-07号商住楼《房屋建筑面积预测绘报告》1份一组证据。证明:和田市幸福花园小区B段1-7号楼建设工程合同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51178118.8元【即:合同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160元×测绘面积130144.93元+补充协议增补款21000元】。 ***的质证意见为:《施工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施工通知书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给玉洲公司的,与本案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玉洲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三性予以认可;《房屋建筑面积预测绘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该测绘报告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实测面积,并不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情况。以上证据均只是玉洲公司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工程价款的约定,及案涉工程实测面积的测绘报告,并不是工程价款最终的结算凭证,既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也不能以证据链形式证明工程总价。 本院认证意见为:《施工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居公司与玉洲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关联性不予认证。《建筑施工补充协议》《房屋建筑面积预测绘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二、1、***福花园小区6#7#楼《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2.《关于和田市二环路幸福花园工程核算单》。3.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4.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喀什亚士创能装饰有限公司签订B段7栋楼外墙保俪莱漆《工程承包合同》(附:《和田幸福花园小区B段商住楼工程外墙涂料决算单》);5.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和田市双龙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幸福小区商住综合楼干挂大理石《工程施工合同》;6.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幸福花园小区室内电线《供货协议》(附:***出具的《证明》);7.***与玉洲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借款协议》。证明:1.玉洲公司与***的就涉案项目的法律关系为涉案工程的转、承包关系;2.玉洲公司与***签订的《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涉案的6#、7#楼工程价款为39211285.56元【即:1160元/㎡×6#、7#楼建筑面积37184.266㎡=43133748.56元+《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增加款60000元=43193748.56元-合同约定的6.36%管理费、税金2747122元(施工价款43193748.56元×6.36%)-劳保统筹费1235341元(施工价款43193748.56元×2.86%】;3.***没有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内的项目,而由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施工的须从***施工款中扣减的价款为3307554.43元【即:消防工程1944100.66元;外墙涂料381337.2元;外墙干挂大理石302228.57元;室内电线679888元】;4.***的60万元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从***施工款中抵扣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432000元。上述证据综合证明玉洲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费后,涉案工程款为39211285.56元再扣除***未施工项目3307554.43元再减去借款利息432000元即工程款数额应该为35471731.13元。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以及玉洲公司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该《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中没有就工程的施工范围进行约定,也没有对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约定,至于管理费及税费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且该分包行为及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因此对于管理费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约定,而税金应当以被告就案涉工程实际交纳的纳税凭证为准,关于劳保统筹费,该工程不包劳保统筹费,应当理解为工程总价款不包含劳保统筹费,原告无需支付劳保统筹费;《关于和田市二环路幸福花园工程核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核算表仅就合同内的面积及单价进行了结算,而对于合同以外增加的部分1-2层副楼、电梯跃层、外墙涂料、大理石等仅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并未就施工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和确认,以此可以说明***与玉洲公司双方在核实工程量时实际是将合同内、合同外工程量分开结算的,并不是被告主张的全部依照单价1160元每平方米计算。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玉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也不能证明玉洲公司主张的应扣减的费用成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一消防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玉洲公司主张扣除消防工程款应当以玉洲公司实际就6#、7#号楼消防工程付款作为扣款依据为准。另外,该合同本身仅能证明签约行为,不能证明实际履行行为和付款行为;外墙保俪莱漆《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喀什亚士创能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根据***与玉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外墙涂料不属于***施工范围。另外,该合同本身仅能证明是签约行为,不能证明实际履行行为和付款行为。干挂大理石《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是和田市双龙装饰公司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根据***与玉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外干挂大理石不属于***施工范围。另外,该合同本身仅能证明是签约行为,不能证明实际履行行为和付款行为。电线《供货协议》(附:***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公司内部借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于玉洲公司主张扣除的利息不予认可,理由为:①、***是针对实施案涉项目进行的借款,玉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转包人有义务对于承包人进行资金上的扶持,关于利息约定没有事实依据;②、案涉工程款由玉洲公司掌控,玉洲公司完全可以在***借款后拨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时就予以扣除,而不是拖延至2021年底,所以玉洲公司主张扣减432000元利息超出合理范围;③、玉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案涉项目转包后,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因为玉洲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资金短缺产生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工程款而不是借款。综上,外墙涂料、大理石干挂均不在***与玉洲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玉洲公司无权主张扣减。至于消防工程,玉洲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就***施工的6.7号楼的消防工程付款证明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款证明。关于主张扣除600000元借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室内电线产生的货款679888元***予以认可,同意扣减。 本组证据中玉洲公司计算总工程款的方式无事实依据,且存在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费、外墙大理石、涂料等多处争议,并不能证明玉洲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5471731.13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玉洲公司与***签订的《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合法性不予认证,该《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存在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的自然人,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消防工程款认定为1914100.66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喀什亚士创能装饰有限公司签订B段7栋楼外墙保俪莱漆《工程承包合同》(附:《和田幸福花园小区B段商住楼工程外墙涂料决算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因该施工范围不在玉洲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之内,故关联性不予认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和田市双龙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幸福小区商住综合楼干挂大理石《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因该施工范围不在玉洲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之内,故关联性不予认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幸福花园小区室内电线《供货协议》(附:***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涉及金额679888元予以认证。***与玉洲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借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但对于玉洲公司主张利息因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佐证,且该借款本金用于涉案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故对本金600000元予以确认,利息部分不予认证。 三、1、***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幸福花园小区B段6.7号楼付款明细表;2.***《说明》和《证明》;3.***《收条》、4、**《说明》、5、***《说明》。证明:1.***2017年9月25已确认收到施工款34276045.63元;2.玉洲公司以幸福花园小区商品住宅房A6-2-1004室、B2-2-1601室(抵***)、B2-2-1703室(抵***)、B5-1-1504、1604室(抵**)、A3-1-1602室(抵***)抵偿工程款1491234元。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明细表系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玉洲公司付款的情况并非玉洲公司向***付款的明细,虽有***的签字,但***在该明细表中明确写明是拿到了一份,仅能说明玉洲公司曾向***送达了一份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玉洲公司付款的明细,并非双方最终对账确认的结果,更不能证明***收到34276045.63元的事实。***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幸福花园小区B段6.7号楼付款明细表,因该表并非双方确认收付款,对该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证。***《说明》和《证明》、***《收条》、**《说明》、5、***《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涉及金额1491234元予以确认。 三、(2019)新320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 判决书认定增加工程量事项为:1.地下通道和一、二楼副楼面积;2.1-7栋增加了第18层电梯面积;3.1栋增加了外墙涂料面积;4.1-7栋增加大理石面积;5.5号楼增加了水房面积;6.7号楼增加了生根部分工程量。最终认定到的实测面积为130144.93㎡,工程总造价的确定也为实测面积130144.93㎡×合同单价1160元/㎡=150968118.8元。该造价与***主张的工程总造价的事实依据相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文书系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玉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该判决法院是依据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先后达成的工程款确认协议为判决依据,所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玉洲公司之间如何计算工程价款,与***、玉洲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计算和结算无关。另外,***、玉洲公司约定合同内价款为每平方1160元,***、玉洲公司之间就合同外增加变更部分也另行进行了结算确认,所以被告主张的依照总面积×单价的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关联性不予认证,该法律关系发生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玉洲公司之间,虽涉及本案施工部分,但其双方之间的款项结算不能对抗案外人。 四、玉洲公司为***代(垫)付款明细(附:凭证48页):1.记账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工程监测费900元);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分摊表(税费12314.43元);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分摊表(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53079.43元);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扣款分摊表(购杂物62857.14元);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分摊表、环境保护征收排污通知书2份(排污费28440元);6.记账凭证、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加气块251700元);7.收据。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材料款100000元);8.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材料款100000元);9.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材料款150000元);10.发票。分摊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土砌块85714.29元);11.发票。分摊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土砌块150000元);1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分配表(商混款285714.29元);13.收据。分摊表(材料款253582.86元);14.收据(记错材料账款10000元);15.收据。分摊表(材料款264685.71元);16.收据。业务回单2张(付款)、收款人信息2张(材料费270400元);17.收据。业务回单(付款)4张(材料款135200元);18.收据。业务回单(付款)3张(材料款135200元);19.收据(打地坪工程款70000元);20.收据(大地下室地坪239000元);21.业务回单、记账凭证(诉讼费28715.40元);22.业务回单(律师费85720元);23.业务回单、发票2张(砂石料款90000元);24.欠条(标准节款51000元);25.分摊表(材料检测费254032元);26.欠条(加气块款73000元);27.证明(钢筋款1466101.508元);28.证明(配电箱款220000元);29.欠条(材料款90000元);30.欠条(材料款36580元);31.玉洲商混欠款明细(商混款1004490元);32.欠条(外墙保温款45800元);33.**出具证明(防水款为172340元)。以上证据共计33份作为一组证据,证明***已认可付款额外代(垫)付款项为6276567.68元。其中支付的方式存在公司账内支付和账外支付2种形式。账外支付是为了减少费用成本,主要涉及其工程监测费。根据相关规定该检测费按平米收取,若按实际面积缴纳即200多万元,采取现金支付***所分摊的数额只有254032元。该工程资料监测费是强制缴纳的费用,***非常清楚,通过该方式支付受益人是***。还有一部分是支付***的对外欠款,凡是将***出具欠据公司收回后都对其债权人给予了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监测费 付款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玉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与案涉工程有关,即便属于案涉工程也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体现存在任何借款事实,更没有体现与案涉工程有关,且借款不存在印花税问题;证据3、付款真实性认可,无法体现与案涉工程有关;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明确显示22万元款项是支付给陈新彬的,且***也从未收到过玉洲公司的任何款项;证据5、交款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缴款凭证及缴费通知书明确写明系幸福花园小区商住楼B段1号、5号应缴排污费,案涉工程系幸福花园小区商住楼B段6号楼、7号楼,因此该项费用与***无关;证据7、8、9三性不予认可,7、8***没有在任何单据上签字且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对象均为玉洲公司法人***,并非***。9收据中虽有***的签字,但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对象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证据12混凝土款真实性认可,但在***提交给法庭的自认收款明细中已经计算,该清单属于重复计算;证据13三性不予认可,与该项对应的单据及凭证即没***签字也没对应的付款记录;证据14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属于玉洲公司算账错误,根据玉洲公司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法庭及***出示的会计记账凭证明确可以看出***出具收条为186514.29元,会计记账凭证记账支出的仅有176514.29元,而关于176514.29元***在向法庭提交自认的已付款中已经计算在内,因此并不存在证据14欠款问题;证据15三性不予认可,与该项相对应的所有凭证中即无***签字也无对应的付款记录;证据16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同时证明了案涉工程合同外的外墙保温部分也是由***施工完成;证据17、18收据日期及票号虽不同,但两份收据中所列项目及金额均是一致的,对应的付款凭证中仅有三份直接支付,因此***仅认可2014年12月31日支付的56341.2元和2014年12月24日支付的70000元和35200元;证据19、20三性不认可,与此对应的单据中均没有***签字也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据21、2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支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与案涉工程与原告均无任何关联性,即便与案涉工程有关,被告公司与他人的纠纷所支付的诉讼法、律师代理费也不应当由***承担;证据23三性认可;证据24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并不能够证明玉洲公司已将款项支付出去,所以该笔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已付款;证据25三性不予认可,该项对应的单据均为玉洲公司单方出具,没有***签字也没有支付凭证;证据27真实性认可,但欠款数额应当为1266101.5元,***在上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自认已付款清单中显示2014年10月1日,玉洲公司在记账凭证中已经支付了20万元,***也已经认可该200000元,因此该项与***提交的自认款项签单存在200000元的重复计算,***对欠款1266101.5元的事实认可,但玉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实际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玉洲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出去,因此该款项不能够认定为玉洲公司的已付款;证据28、29真实性认可,但玉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付款记录,且目前配电箱的债权人仍在向***索要该笔款项,说明玉洲公司并未将该款项支付出去,不能够认定为玉洲公司的已付款;证据30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系2013年,该欠条形成时间为2015年欣明南国城项目中的欠款;证据31对案涉工程6号楼、7号楼部分款项757020元直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玉洲公司向法庭及***出示的会计记账明细中明确记载2017年12月5日已经扣除混凝土款50000元,该项存在重复计算50000元款项问题,实际金额应该为701750元,对于玉龙山庄的252740元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部分属于欣明南国城项目与案涉无关;证据32三性认可,与该项对应欠条同时证明外墙保温部分系由***施工的事实,欠条中所列金额真实性45800元予以认可,但没有对应的付款凭证,不能够证明玉洲公司已将该款项付出,证据33三性予以认可,该项证据同时证明室内及屋面防水均是由***施工完成;证据6、10、11、26均为关于加砌块款项,其中26项是***手写的关于案涉工程所有加砌块总结算单据,合计为600345元,截止2013年12月25日***所欠加砌块费用为100345元,截止2014年5月5日***所欠加砌块费用共计为73000元,该金额与禹州公司提交的清单第26项金额对应,但玉洲公司提交的6、10、11、12项中的加砌块付款金额以及付款的次数均与第26项总结算单中不一致,所以第6、10、11、12项关于加砌块的付款并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更不能证明与***有关,***认可的金额为73000元,但该73000元也没有相对应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玉洲公司已经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证意见为:1.记账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工程监测费900元),因该款项属于项目合理支出,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监测费900元予以确认。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分摊表(税费12314.43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关联性不予认证,该证据因未列明税种,结合付款明细表载明为借款印花税,借款印花税与该工程项目没有关联性。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分摊表(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53079.43元)。因该款项属于项目合理支出,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分摊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53079.43元予以确认。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扣款分摊表(购杂物62857.14元),该证据银行回单明确收款人为***,备注材料款,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证。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分摊表、环境保护征收排污通知书2份(排污费28440元),因该款项属于项目合理支出,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排污费28440元予以认定。6.记账凭证、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加气块251700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证据26欠条综合认证。7.收据。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材料款100000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关联性不予认证,该收条、记账凭证、电子回单对象均为***,***的项目为玉河房地产公司项目材料款。8.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材料款100000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关联性不予认证,电子回单收款人为***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佐证。9.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材料款15000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该电子回单与收据能够相互佐证。对该150000元材料款予以确认。10.发票。分摊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土砌块85714.29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证据26欠条综合认证。11.发票。分摊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土砌块150000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证据26欠条综合认证。1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分配表(商混款285714.29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经核对在***自认款项中。13.收据。分摊表(材料款253582.86元),真实性予以认证,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证,该收据收款人为****,分摊表无***的签字。14.收据(记错材料账款10000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关联性不予认证。15.收据。分摊表(材料款264685.71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该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该材料款264685.71元予以确认。16.收据。业务回单2张(付款)、收款人信息2张(材料费270400元),收据中存在***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外墙保温工程款款270400元予以确认。17.收据。业务回单(付款)4张(材料款135200元),收据中存在***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工程款135200元予以确认。18.收据。业务回单(付款)3张(材料款135200元),收据中存在***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工程款135200元予以确认。19.收据(打地坪工程款70000元),收据中存在***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地坪工程款70000元予以确认。20.收据(大地下室地坪239000元),收据中存在***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地坪工程款239000元予以确认。21.业务回单、记账凭证(诉讼费28715.40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关联性不予认证。22.业务回单(律师费85720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关联性不予认证。23.业务回单、发票2张(砂石料款90000元),存在***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砂石料款90000元予以确认。24.欠条(标准节款5100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但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不能够确认玉洲公司垫付了此款项;25.分摊表(材料检测费254032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但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不能够确认玉洲公司垫付了此款项;26.欠条(加气块款7300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结合证据6、10、11,对玉洲公司垫付加气款款500000元予以确认。对欠付款项73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不能够确认玉洲公司垫付了此款项。27.证明(钢筋款1466101.508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1466101.508元,存在200000元重叠部分。剩1266101.5元,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不能够确认玉洲公司垫付了此款项。28.证明(配电箱款22000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但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不能够确认玉洲公司垫付了此款项;29.欠条(材料款9000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但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不能够确认玉洲公司垫付了此款项;30.欠条(材料款3658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但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不能够确认玉洲公司垫付了此款项;31.玉洲商混欠款明细(商混款1004490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关联性中商混款757020,***自认金额中存在50000元重叠部分,故对商混款701750元予以确认,对于玉龙山庄项目252740元关联性不予认证。32.欠条(外墙保温款4580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但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不能够确认玉洲公司垫付了此款项。33.**出具证明(防水款为17234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防水款项172340元予以认证。综上,对***自认之外玉洲公司垫付款项2810995,24元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玉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田市幸福花园小区B段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楼;工程地点为:和田市二环路;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七层,建筑面积123852㎡(暂定),每平米1160元(含文明施工费),最终以实际承建建筑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电、暖、消防(按图施工);合同价款为143668320元(暂定)···”。 同日,玉洲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项目和田市幸福花园小区B段6号、7号楼工程分包给了***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田市幸福花园小区6号、7号楼;工程地点为:和田市二环路;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七层,一栋建筑面积17693.1429㎡(暂定),每平米1160元(含文明施工费),最终以实际承建建筑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电、暖、消防(按图施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1048091.42元(暂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1.在0.00完成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2.在六层主体混泥土封顶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5%的工程款;3.在十二层主体混凝土封顶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5%的工程款;4.在十七层主体混泥土封顶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款;5.在工程主体竣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2%的工程款;6.待工程达到竣工条件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3%的工程款,总计共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7.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2年4月9日,***作为玉洲公司代表与***再次签订《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工程项目名称:***福花园小区6#、7#住宅楼;结构形式:钢构;工程类型:综合商住楼;承包技术指标:以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价款为依据,管理费、税金上缴比例确定如下,按照总造价的6.36%(以工程总造价作为计算基数);补充协议:本工程不包劳保统筹费···”。 2012年7月19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玉洲公司发出和建施字(2012-23)号施工通知书。同月,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和田昆域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责任就和田市二环南路39号(幸福花园小区)B区01-07号商住楼房屋建筑面积预测绘。2012年8月20日,和田昆域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责任就和田市二环南路39号(幸福花园小区)B区01-07号商住楼房屋建筑面积出具预测绘报告,载明:“该幢商住楼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30144.93平方米。说明:1.由于该商住楼正在建设中,采取部分实测和按图纸进行建筑面积预测算。2.该商住楼的总建筑面积及各层和分户的建筑面积最终以实测为准。”。 2014年2月25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和田市双龙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幸福小区商住综合楼》干挂大理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干挂大理石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最终以测量面积为准(门洞不计算在实际工程量里),工程单价为350元/㎡,按照实际面积进行结算···”。 2014年3月4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关于幸福花园小区室内电线《供货协议》。2014年10月18日,收货人***出具证明,收到合提艾女士幸福花园美居房地产工程提供电线材料货款679888元,备注:B段6.7号楼。 2014年3月10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喀什亚士创能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关于B段7栋楼外墙保俪莱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B段7栋楼外墙保俪莱漆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总面积大约为49000㎡,工程价款计算按完成实际工程量结算,扣门窗、洞口等无需施工面积,承包单价为每平米64元(不含税务发票)···”。 另外,甲、乙双方在《和田幸福花园小区B段商住楼工程外墙涂料决算单》处签字。其中,涉及***6.7号楼面积部分,***在面积后部分进行签字。 2014年3月10日,***与***签订《幸福花园7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量办法和价格:外墙贴苯板(不除窗洞、包括地下室)每平米62元。乙方工程量以施工员的测量工程量为准···” 2014年3月13日,***与***签订涉案6号楼《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外墙贴苯板每平方62元,最终结算面积以确认签字工程量为准···”。另外,2014年5月29日,**出具6号楼外墙保温面积为16177㎡。同日,**出具7号楼外墙保温面积,主楼为16177㎡、副楼为256.54㎡。2018年4月10日,***向涉案6号楼外墙工程施工人员**出具***,载明:“关于**施工的幸福花园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75800元,保证2018年8月中旬全部付清,若付不清承担银行同期利息及律师费,期间**到法院撤诉,承诺人***,担保人***。”。2019年8月23日***出具情况属实的证明表明涉案6.7号楼由***承建,其中涉案6号楼外墙保温包工包料包验收的方式承包给***,由**带队施工,因产生外墙保温脱落,***、**相互推诿,玉洲公司多次催促,由***找人,出资进行维修。6.7号楼外墙保温面积32867.08m²,施工单价为62元/㎡,合计价款2037758.96元(16433.54m3×2栋×62元/m²=2037758.96元)。另外,***、**、***等人的外墙保温工程款均是由***支付。 2014年4月20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一(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幸福花园小区高层商住楼A段1-4号楼、B段1-7号楼,共计11栋高层商住楼;···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幸福花园小区高层商住楼A段1-4号楼、B段1-7号楼,共计11栋楼,按3层至顶层住宅为40元/平方,地下室至2层为100元/平方。最终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2013年5月16日,因施工中模板量及人工工资增加问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玉洲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增加人工费210000元。其中,涉及***B段6#、7#楼增加人工费为60000元。 2015年4月10日,***就幸福花园B段6.7号楼变更及增加项目与玉洲公司进行结算,经玉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共同签字确认幸福花园B段6.7号楼变更及增加项目结算总价为10596072.6元。 2015年5月27日,**分别向***出具了幸福花园B段6号楼、7号楼防水工程量单,载明:“3-18层卫生间、厨房2569㎡(高分子),一层卫生间38㎡(两遍),二层卫生间37㎡(两遍)、阳台4**㎡、***126㎡(两遍),屋面964㎡,副楼屋面334㎡。”。 2015年12月29日,***作为玉洲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签订《公司内部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年月日;确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资金占用费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由甲方出具《利息通知单》给乙方;乙方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乙方在借款到期日连本贷资金占用费一并归还甲方;逾期期限1年···”。 2018年6月13日,经甲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托合提、乙方玉洲公司及其代表陈新彬、***、***共同签字确认《关于和田市二环路幸福花园工程核算单》,确认:“一、合同面积:123852m²×1160元/㎡=143668320元;二、甲方增加二次结构,每栋30000元,合计210000元;三、地下通道、一二层副楼面积:1.2.3号楼1418.14㎡3-4-5号楼1237.28㎡,5-6-7号楼1415.99㎡,18层加电梯526.7㎡×7栋=3687.46㎡;四、外墙涂料:1-2-3号楼38126.22㎡,4-5号楼25419.48㎡,6-7号楼25422.68㎡;五、大理石:七栋楼合计3526㎡;六、本工程施工变更部分认可,施工单位提供数据资料;七、5号楼水房间74.74㎡,7号楼生根部分工程量;八、本工程测绘面积130144.93㎡。”。 2019年10月,玉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和田市幸福花园小区B段1-7号楼工程欠付工程款及劳保统筹费等问题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所涉及的范围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160元/㎡,根据实测工程量130144.93㎡即工程款15117.8119万元;增加变更为:1.地下通道和一、二楼副楼面积4071.41㎡;2.1-7栋增加了第18层电梯面积3687.46㎡;3.1栋增加了外墙涂料面积88968.38㎡;4.1-7栋增加大理石面积3687.46㎡;5.5号楼增加了水房面积74.74㎡;6.7号楼增加了生根部分工程量;统筹费4108913.73元。玉洲公司自认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7年11月先后收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19.84037万元,尚欠1311.71803万元未支付(含劳保统筹)。法院审理查明认定,2016年10月20日及2017年12月20日双方公司均对截止到2016年10月涉案工程拖欠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即3700万元,双方公司达成协议同意以房折抵工程款,双方之间再次形成新的还款协议,其要求变更金钱给付之债,且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无法履行的事实。以此驳回玉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项目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并投入施工。 ***自认收到合同内的工程款32488265.14元经双方确认无异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已收款项范围之外玉洲公司垫付金额为2810995.14(其中包含税、监测、保险等必要管理费)。经双方一致认可扣除合同范围内未施工部分消防工程款1914100.66元,抵房款1491234元***增加合同之外的外墙保温工程款2037758.96元、防水工程款172340元(玉洲公司提供**证明载明防水金额为17234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项目工程款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2021年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玉洲公司将涉案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故***与玉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玉洲公司主张“管理费”是否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情形,结合玉洲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玉洲公司垫付的工程检测费、工伤意外保险、环保费属于管理成本的支出部分,故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管理成本鉴于玉洲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玉洲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管理费”不予支持。 玉洲公司主张“劳保统筹金”是否予以支持,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出了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年206号),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间接费”中,明确规定将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即劳保统筹金)列入。.。规定的必须缴纳的费用即规费中,作为工程计价和向建设单位(业主)收取费用的依据。这清楚地表明,无论实行劳保统筹制度与否,劳保费都是用于企业职工的养老费用,都是建设单位(业主)必须支付或缴纳的费用,不得随意减免、截留或挪用。结合该规定,本案中首先玉洲公司未提供“劳保统筹金”缴纳依据。其次,“劳保统筹金”是由建设单位支付或缴纳的费用。 综上,本院对涉案工程款计算如下:***完成合同内约定6号、7号楼面积为35386.2857㎡×合同内单价1160元/㎡=41048091.42元。施工过程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玉洲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就幸福花园1-7号楼增加模板量及人工工资210000元,平均每栋增加30000元,***施工的6.7号楼合计增加60000元。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了6.7号楼地下通道一、二层附楼1415.99㎡、18层跃层1053.56㎡及零星建筑、装饰、排水等工程量,该部分经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价款合计为10596072.6元;增加6.7号楼外墙保温32867.08㎡,合计价款2037758.96元。增加6.7号楼防水工程款172340元。案涉6.7号楼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53914262.98元。 期间,***自认收到合同内的工程款32488265.14元经双方确认无异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已收款项范围之外玉洲公司垫付金额为2810995.14(其中包含税、监测、保险等必要管理费)。经双方一致认可扣除合同范围内未施工部分消防工程款1914100.66元。抵房款涉及金额1491234元。内部借款利息600000元。 6.7号楼总价款为53914262.98元-***自认收到合同内的工程款32488265.14元-***已收款项范围之外玉洲公司垫付金额为2810995.14元-合同范围内未施工部分消防工程款1914100.66元-抵房款1491234元-内部借款600000=14609668.04元。 ***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03537元是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日为2014年12月31日。故本院对***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57354元【以14609668.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共计2370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综合利率3.75%计息即(14609668.04元×3.75%÷365天×2370天=3557354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09668.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57354元,合计金额18167022.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473.30元,原告***负担39789.32元,被告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83.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58.89元,由反诉原告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定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