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912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洲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玉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701,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77,028元;上述两项合计:5,778,828元;3、本案诉讼保全及担保费11,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被告玉洲建设公司在承建和田市昆仑文化广场项目期间,将1#、2#楼盘的外墙保温、内墙外墙涂料分项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玉洲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出具书面结算单确认应支付工程款为8,501,800元,至今仅支付2,800,000余元,欠付5,701,800元未付,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玉洲建设公司辩称,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和田市昆仑文化广场项目是全部承包给被告***施工的,原告起诉的外墙保温,内墙涂料,均属于***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我公司从未与被告***签订内墙与外墙施工合同;对原告承包被告***的涉案工程其各项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我是发包方工程合同上的签字人,是必须经过被告玉洲建设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我签字的,850万元是一个大的款项,当时我是一个人,对方是三个人,当时形式不一样,我要求重新结算工程款。 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和田市昆仑文化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协议原件一份,没有写签订的日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形成合同关系;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施工结束时候,被告仅仅支付工程款的80%,剩余的20%是有条件的,所以原告是依据结算价格计算的。 被告玉洲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的相对人是原告与***,我公司不是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及协议签订人。 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我签订的没有问题,原告陈述以结算价80%支付款项,计算有误;对方主张的数字是最终要经过被告玉洲建设公司确认的,该协议约定的很明确,原告方必须取得的我的同意。我们之间的施工协议,外墙粘贴是连喷漆一起的,总的来说所有的结算是以被告玉洲建设公司确认的为准。 证据二、案涉项目的另一案件材料,和田市丰源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是被告玉洲建设公司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被告玉洲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玉洲建设公司的关系,但是不证明被告***是挂靠关系,被告***在外施工行为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事实法律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涉案项目**签字的工程量、工程量价款确认单及***签字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是经过被告技术员**确认的,既包括**签字,也包括原告班组长的签字,因此两份工程量确认是有效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单,上面涉及到的工程量都是依据**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8,501,800元,并不是被告***说的没有依据的。 被告玉洲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工程量确认单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850.18万元的依据,合同约定的是工程量和单价,每平米180元,850万元的价格是进行分解的,是材料单价不是综合单价,其结果计算违背约定,合同的计算也是进行分解计量,违背合同约定没有证明的效力,被告***2020年3月24日签字的保温项目,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确认,所以对850万元价款计算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该结算单是在当时特殊的情况下我签字的,申请重新计算,我与原告的所有施工量、技术员的签字,必须是经过被告玉洲建设公司进行确认。这份单子仅仅是我们项目上的一个技术员**的签字,是必须经玉洲建设公司的确认的,没有公司的确认不予认可。 证据四、和田市法院作出的(2022)新3201财保41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保全担保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作了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玉洲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为此缴纳案件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700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玉洲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承担费用,按照法律依法办理。 被告***质证认为,按照法律依法办理。 证据五、农民工实名制工资发放表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下属***班组,2020年10月、11月工人工资共计23万元,由被告玉洲建设公司直接发放到施工班组个人农行卡,发放时间是2020年12月2日,由班组长***出具23万元收条。 被告玉洲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发放23万元工资情况属实,是按照国家规定给农民工发放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工资发放没有异议,工资的发放是被告玉洲建设公司发的。 被告玉洲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5年10月26日玉洲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将和田市昆仑文化广场1#、2#楼项目承包给***的,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总造价2%收取被告***的管理费,除此以外的税金费用都由***自己承担。我公司与***之间是转承包关系;该合同没有约定设立涉案工程项目部,和田昆仑文化广场不存在项目部。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就合同的合法性说一下:1、建筑法明令禁止转包给个人,被告玉洲建设公司将该涉案工程以收取2%管理费转包给被告***是违法的;我方提供的租赁合同涉案项目是150万元租赁费,最后是被告玉洲建设公司支付的租赁费。被告***也不承认是转包关系,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我的职业资格资质是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的,安全许可证都在被告玉洲建设公司,我与玉洲建设公司是承包管理关系,没有转承包关系。 证据二、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八份,证明涉案工程1#、2#楼需要做外墙保温、涂料面积是30312平米。实际施工的保温、涂料面积23134.86平方米,只做保温不做涂料的面积是1872.92平米,按照做保温、涂料的价格是4,164,274.8元。证明的第二个事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不符合合同的签署格式,为了保证事实清楚,申请按照图纸的设计,现场的对原告施工的保温层、涂料进行核实。 原告质证认为,客观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八份图纸的形成与审核时间2017年8月8日及刚提到的是2015年签订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是先施工再去形成图纸,是属于伪造的证据;此工程量就是我方提供的证据三,现场测量的工程量,所以此图纸是无效的。 被告***质证认为,该图纸是真实的无意见,我可以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后面进行了改动,是甲方的问题进行改动的。所以在2017年8月8日重新出了图纸。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玉州建设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与玉州建设公司签订20000方混凝土购销合同,我把这20000方混凝土委托原告进行销售,原告拿了110万元的混凝土未付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书,为什么在***处,应当在原告处,原告与商家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拿走了被告***110万元混凝土款项。在提货单上没有一张是原告自己签字的,怎样证明你能把110万元的商品混凝土让原告去出售。 被告玉州建设公司质证认为,无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玉洲建设公司承建和田市昆仑文化广场1#、2#商住楼建设项目期间,于2015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建和田市昆仑文化广场1#、2#商住楼建设项目,被告玉洲建设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2%收取管理费,除此之外的税金费用由***承担。2019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协议》,将1#、2#楼的外墙保温、内墙外墙涂料分项承包给***施工,计价方式外墙贴5厘米岩棉外墙真石漆180元/平方米。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后,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交工后付17%,留3%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20年11月27日,***的工作人员**(技术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中1#楼带副楼,岩棉面积22384.11平方米、苯板(带地下室)4749.72平方米;2#楼岩棉面积22135.75平方米、苯板(带地下室)4510.45平方米;1#楼涂料真石漆面积为17483.81平方米;乳胶漆面积为7061平方米;2#楼涂料真石漆面积为17483.81平方米;乳胶漆面积为7038.75平方米。合计岩棉面积44519.86平方米、苯板面积9260.17平方米、真石漆面积为34967.62平方米、乳胶漆面积14099.75平方米。和田市昆仑文化广场地下室挡土墙保温面积为5厘米挤塑板粘贴面积2431平方米、5厘米苯板粘贴面积677平方米,并注明此前2018年6月10日条子作废。2021年3月24日经被告玉州建设公司项目承包人***给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总工程量:岩棉44519×120元/平方米=5,342,280元;真石漆34967×60元/平方米=2,098,020元;乳胶漆14099×16/平方米=225,584元;挤塑板3018×120/平方米=372,960元;苯板9260×50/平方米=463,000元,去44元,工程价款总计金额为8,501,800元。 另查明,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玉州建设公司在2020年4月-2020年12月期间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459,600元。在2020年4月-2020年9月期间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25,978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2,885,578元。根据双方结算金额8,501,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85,578元,尚欠5,616,222元未付。案涉和田市昆仑文化广场已经于2021年9月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和田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新3201财保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资金5,8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为此,原告向和田市人民法院缴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700元,要求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玉洲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和田市昆仑文化广场1#、2#商住楼建设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玉洲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019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协议》,将外墙保温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案涉施工项目已经于2021年9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满足。被告***是被告新疆玉洲建设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所施工的项目为被告新疆玉洲建设公司承建项目,应由被告新疆玉洲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玉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616,22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工程款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77,0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即可认定为工程交付之日,则利息计算应自2021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22年2月立案时止计算5个月,利息计算为5,616,222元×3.85%÷12个月×5个月=90,093.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7,02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对被告玉洲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和田市昆仑文化广场项目是全部承包给被告***施工,原告起诉的外墙保温,内墙涂料,均属于***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原告主张由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被告玉洲建设公司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将由其承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他人施工,应予纠正整改,原告要求被告玉洲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其是在受到威胁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8,501,800元结算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其该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其委托原告销售混凝土,原告从其处拿走110万元混凝土未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事实,针对该部分内容,双方如有纠纷,被告***可收集证据另行起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玉洲建设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1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须缴纳的诉讼费用,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16,222元; 二、被告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77,0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金额为57,251.8元,由被告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芹 审 判 员 阿孜古力·*** 人民陪审员 韩      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蒙   剑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