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01民初115号 原告:***,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766846157Y,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勒巴格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9,591.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353,562.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暂计算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9日(暂定2566天),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1,523,154.7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初,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和田市欣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和田市欣明商业广场17#楼、21#楼、22#楼工程项目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合同内外工程总价款3,785,924.22元,该项目于2015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但剩余工程款1,169,591.89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于贵院请支持。 被告玉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1.原告主张工程合同总价款是3,565,149.20元;2.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实际价款应为3,302,754.20元,合同约定应扣除7.36%的管理费和税费共计262,395元;3.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2,746,743.96元,实际剩余工程款为556,010.24元;4.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涉案工程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是按照原告与发包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履行,而根据被告与发包方的约定,其中25%的工程款是在涉案全部工程备案完成和结算审计后支付,而本案的25%的价款为825,688.55元,由于至今涉案工程没有完成备案和审定,发包方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25%的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至今尚不具备付款条件;5.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和*****庄园商业广场17号、21号、22号楼的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4,242.41平方米,工程合同价为3,565,149.20元,同时约定管理费、税金上缴比例为7.36%,共计262,395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玉洲公司与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因商业部分的水电变化太大单价暂不包含在总价内,并予以调整,和**明商业广场13-22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合同价格为502,4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289,677.66元工程款,为原告垫付了商混款102,877.67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书》一份、2014年6月30日和田市欣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18年6月11日被告玉洲公司出具的《和田市欣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报告》、2022年6月22日核算表一份等证据;被告提供: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书》一份、2014年4月3日和田市欣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欣明庄园商业广场19-32,商业13-22工程款收支付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2.补充增加的水电工程是否应当支持;3.外墙脚手架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4.逾期支付利息计算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本案中,合同总价款为3,565,149.20元,且双方明确约定管理费、税金上缴比例为7.36%,计262,395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302,754.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289,677.66元工程款,并垫付了102,877.67元商混款,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910,198.87元。对于被告辩称,因该工程的25%没有完成备案,故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并未成就的意见,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对被告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2.补充增加的水电工程是否应当支持;根据被告玉洲公司与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和**明商业广场13-22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合同价格为502,400元,该工程总面积为19,292.6平方米,每平米计算为26.04元,原告承建面积为4,242.41平方米,该水电工程款为110,472.36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外墙脚手架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重新搭建脚手架,产生费用110,302.66元,但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4.逾期支付利息计算的问题。关于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11日,被告玉洲公司出具的《和田市欣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报告》,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故本案应自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欠付款1,020,671.23元(910,198.87元+110,472.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计算共计163,242.19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2年12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合计134,310.42元,以上利息共计297,552.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671.23元及利息297,552.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4.20元,由原告***负担922.19元,由被告新疆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3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