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阿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和田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只片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和法律效力。我方已举证证实、王某某也已全部认可以下事实: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都已明知王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且分别与王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确认了案涉工程由王某某实际施工完成;王某某在合同签订时也已实际进场施工,王某某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存在事实施工法律关系。某建设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如: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崔某某自始至终没有进入案涉工程工地现场,没有派驻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没有进行人员组织、施工组织、材料采购等施工行为,也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没有参与案涉工程阶段性结算和总结算,没有向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等等。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事实施工法律关系。2.2015年6月1日,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签订的某文化广场1#2#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依法自始无效,双方自始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事实施工法律关系。王某某是以挂靠某建设公司的形式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知道王某某挂靠事实,该行为属于隐藏行为,双方签订合同不具备真实的效果意思表示,属于通谋虚伪行为,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合同无效。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存在类似资质借用法律关系。3.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已超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要求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94537556.07元。截止目前,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4574971.78元,超付37415.71元。具体方式和金额如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走账某建设公司,已支付91536451.78元;抵扣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为王某某垫付案涉工程钢筋款38万元;依据王某某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及结算,抵扣王某某应向某房地产投资公司退还的某店经营管理期间净利润230万元;抵扣王某某购买某文化广场2-2-1002号住房购房款358520.00元。4.某建设公司没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自始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也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不存在事实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不具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某某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签订有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且王某某已经全部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王某某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存在事实施工法律关系,本案中,只有王某某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和施工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依据与王某某的施工合同约定、依据王某某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和施工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或抵扣工程款,合理合法。王某某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配和处分权人。
某建设公司辩称,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称某建设公司在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王某某的挂靠事实,不仅毫无证据而且严重违背事实,根据某建设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和王某某的自述,王某某是作为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参与案涉项目施工的,不存在王某某挂靠某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关系。案涉工程的主体和实际施工人均为某建设公司,包括提供资金用于垫付人工及材料的支付,以租赁方式提供了案涉工程所需要的全部设备,同时对主材的采购以及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和结算均履行了义务和责任,更重要的是对于与案涉工程发生的债务均有某建设公司承担,截至今年5月,某建设公司还根据法院的裁判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债务,因此某建设公司向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不仅具有事实依据也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王某某辩称,一开始我和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我们直接谈的,某建设公司只是给我交社保。工程款的细账没算,但所有的付款、付款申请包括款单的支付都是由我进行的,每次要钱都是我去要的。如果某房地产投资公司还存在未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况下,我会去向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房地产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1,104.25元;2.判令某房地产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87,142.00元(以拖欠的工程款3,001,10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计息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3.判令某房地产投资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3%,从2024年1月1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拖欠的工程款付清之日;4.判令某房地产投资公司承担保全费、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建设公司承包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的“和田某文化广场1、2号楼”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土建工程、电器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通风工程、消防工程等蓝图的主体工程,承包施工面积:48,045.25平方米,承包价款:63,419,730.00元,价格形式:固定价格(变更另计)。2021年1月5日,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合同承包范围中的增加、变更的事项和价款达成一致,即增加和变更的价款为31,339,640.62元。2020年11月20日,某建设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20年12月31日,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签订《建安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94,537,556.07元。截至2023年3月31日,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先后支付91,536,451.78元,至今尚拖欠3,001,104.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基本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争议持续至现在,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某建设公司“判令某房地产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1,104.25元”的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安工程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某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系发包人。某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已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为94,537,556.07元。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先后已向某建设公司支付91,536,451.78元,某房地产投资公司还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001,104.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某建设公司请求某房地产投资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某建设公司的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建设公司“判令某房地产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87,142.00元”,“判令某房地产投资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3%,从2024年1月1日起继续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利息至拖欠的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房地产投资公司逾期支付部分工程款,某建设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利息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建安工程结算书》。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对逾期利息为387,142.00元。故,一审法院对某建设公司的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田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1,104.29元;二、被告和田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3,001,104.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计算的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387,142.00元,并自2024年1月1日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5.83元,由被告和田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某房地产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91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某建设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王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某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笔录不能证明的挂靠关系,某建设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是转包关系,在我方在所涉及的案涉工程案件中均主张是转包关系。
王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某建设公司在该庭审笔录中陈述称其与王某某之间是转承包关系,并不能证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所主张的挂靠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某建设公司、王某某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重新认定以下事实:王某某陈述其于2015年5月1日与艾某某洽谈案涉工程事宜,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26日开工,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6月1日,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田某文化广场1#楼、2#楼”,工程内容为“商住楼剪力墙结构1#楼26层、2#楼27层,总面积68162.2㎡”,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通风工程、消防工程等蓝图的主体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5日,签约合同价为8997410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合同(变更另计),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艾某某”,艾某某作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2015年7月30日,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承诺书》,双方就1#2#楼工程部分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甲方承诺乙方“1.因甲方原因工程未达到8层封顶(第一次付款阶段),工程停工,甲方承诺乙方7层付款(付款比例不变),36%某店抵付,……”。该承诺书中艾某某在甲方落款处签字。
2015年9月25日,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王某某(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文化广场商住楼工程及配套工程,楼栋号1#、2#楼,建筑面积68162.2㎡,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指盖有审图章的蓝图)包含的所有内容,和暂估价项目以及室外所有配套等工程,含土建、水暖电安装、消防、通风排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室外工程是指管网工程、配电工程、道路工程、景观工程、景观照明及亮化工程等1#2#楼所有室外工程。合同总价为113149252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室外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工程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从基础起至八层结构封顶由乙方垫资施工。乙方承建楼栋达到八层结构封顶至交工,甲方分阶段按照暂定价的80%付进度款:其中各阶段进度款64%转账支付,36%由甲方拟转让给乙方的某店款抵付。某店转让协议另附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落款处加盖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的公章,艾某某在某房地产投资公司负责人处签名。
2015年10月26日,某建设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和田某文化广场1#楼、2#楼,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5日,建筑面积为6800㎡,管理费和税金上缴比例确定为2%。
2015年11月10日,某建设公司(甲方、股东)、王某某(乙方、受让方)、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丙方、建设方)三方签订《和田某店法人变更、经营权转让、物业销售有关事项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和田某店与王某某之间进行法人变更、经营权转让、物业销售冲抵乙方承揽丙方的某文化广场1#2#楼工程款3600万元。2018年6月14日,王某某将某店经营权交换给某房地产投资公司。
2018年10月31日,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王某某(承包人,乙方)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文化广场商住楼1#2#楼,建筑面积为47868.03㎡,承包范围为:1.已完工和结算项目(即原设计蓝图1#楼27层级2#楼28层的一层以下主体);2.新设计18层施工图(2018年盖有审图章蓝图):一层以下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及一层以下未完工的其他工程、一层以上蓝图的所有内容等工程,含土建、装饰及一层以下未完成的其他工程、一层以上蓝图的所有内容等工程,含土建、装饰及水暖电安装、消防、通风排烟等安装工程。合同价、已结算价及违约金:1.1#、2#楼工程合同总价:7515.2807万元(不包含一层以下主体);2.一层以下主体工程结算价:1113.7423万元(见后附详单);3.因甲方原因停工期间违约金:271万元(见后附详单)此款已付清。以上三项合计:8900.0023万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
2019年2月份,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与某建设公司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仍填写为“2015年6月1日”,该重新签订的合同与之前的合同相比,不同之处为:工程内容为“商住楼剪力墙结构1#楼18层、2#楼18层,总面积48045.25㎡”,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6341973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崔某某”,落款处无委托代理人签字。
2020年11月20日,某建设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20年12月31日,某建设公司向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出具《建安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94,537,556.07元,王某某、廖某某、杨某某、买某某在该结算书中签字。截至2023年3月31日,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91,536,451.78元。2023年3月25日,王某某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签订《和田某文化广场1#2#楼建设项目施工情况及结算支付签订》,该签证第二条载明“为符合工程建设行业管理规范,王某某挂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文化广场1#2#商住楼承包管理合同”,该签证中还约定“扣除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垫付的某文化广场1#2#商住楼工程钢筋款38万元;抵扣向某房地产投资公司退还某店经营权管理期间利润230万元;抵扣王某某用于施工人员蒋某某工资占用某文化广场2-2-1002号住房费用358520元”。王某某于2025年3月25日向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出具三项抵扣款项的《收条》3张。
某建设公司一审期间提交其于2021年1月5日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增加和变更的价款为31,339,640.62元,该补充协议中双方均未盖章及签名。双方在该《补充协议》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落款处加盖公章。但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不认可该《补充协议》。
2016年5月6日,和田某甲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和田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艾某某既是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的股东,又是某建设公司的股东。
另,某建设公司、王某某在二审期间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对王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关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与王某某、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均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若认定合同效力需先认定某房地产投资公司、某建设公司、王某某三方的关系。
首先,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其与王某某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承包的工程交由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或者下属分支机构经营管理,利用建筑施工企业特定的生产资料完成工程施工,对相关经营管理权以及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事项达成合意的合同,界定是否是内部承包合同,劳动关系是前提条件,如果建筑施工企业与内部承包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一般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中,某建设公司、王某某在二审期间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情形,故某建设公司主张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对于某建设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具体分析如下:1.王某某二审期间述称“其借用某建设公司的资质,其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达成了施工合同的合意”;2.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王某某三方签订的《和田某店法人变更、经营权转让、物业销售有关事项合同》中明确载明“丙方(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将和田某文化广场项目交由乙方(王某某)承包施工”“乙方承揽丙方的某文化广场1#2#楼工程”;3.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和田某文化广场1#2#楼建设项目施工情况及结算支付签订》第二条中载明“王某某挂靠某建设公司”;4.某建设公司与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之前,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与王某某已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且早在2015年7月30日,双方签订承诺书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协商约定。以上事实相互印证,均能认定某建设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对某建设公司与王某某的挂靠关系予以认定。
最后,对于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的问题。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从基础起至八层结构封顶由乙方(王某某)垫资施工”,而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某建设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垫资施工事宜,加之,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与王某某签订的《承诺书》中“7层以下付款、36%某店”的实质条款,系对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与王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实际履行;且自2015年7月30日以后,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阶段性对账均发生在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在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中亦约定以某店抵付工程款,属于对工程款实质条款的协商、结算的约定,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关于垫资、抵付工程款的合意及阶段性对账的事实,可以证实某房地产投资公司明知某建设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挂靠的事实,且与王某某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亦印证了《和田某文化广场1#2#楼建设项目施工情况及结算支付签订》所述“为满足工程建设行政管理要求,王某某挂靠某建设公司,以某建设公司名义办理各项手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在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时就明知挂靠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发包人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与被挂靠人某建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在挂靠施工情形下,虽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被挂靠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否定其作为合同主体的地位,其有权依据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故本案虽认定了挂靠关系,亦认定了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某建设公司仍有权向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总价为94,537,556.07元,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1,536,451.78元,剩余款项为3,001,104.29元(94,537,556.07元-91,536,451.78元)。2023年3月25日,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和田某文化广场1#2#楼建设项目施工情况及结算支付签订》,双方约定“扣除某房地产投资公司垫付的某文化广场1#2#商住楼工程钢筋款38万元;抵扣向某房地产投资公司退还某店经营权管理期间利润230万元;抵扣王某某用于施工人员蒋某某工资占用某文化广场2-2-1002号住房费用358520元”,以上三项款项金额共计3,038,520元。本案中,某房地产投资公司与王某某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互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双方约定抵销的三笔款项成立,至此案涉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案涉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某建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和田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5.97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